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378,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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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欵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羅時偉
參 加 人 陳慧居
陳信吉
陳縈之

陳永玉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府法訴字第1070223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歐熟於日據時期明治21年(民前24年)與訴外人陳木結婚,訴外人陳木曾於婚前明治17年(民前28年)收養訴外人陳添丁,復於婚後明治36年(民前9 年)收養陳鱉,而陳木於大正3年(民國3年)死亡。

陳歐熟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名下遺有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70、71、75、149之2、150、150之1、150之2 、152、153、154、155、156、157、157之2、157之6、157之7、157之10、157之11、157之19、157之20、157之21、157之22、157之23、157之24、158、159、164、164之1、168、169、170、172、185 地號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陳歐熟、陳添丁、陳鱉、陳鱉之養子陳本及陳添丁之養子陳屘陸續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郭欵為陳屘之妻,原告陳金龍、陳原志、陳隆湶、陳永城為陳屘之子,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歐熟之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以105 年10月28日蘆登補字第61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然未完全補正,遂以105年12月22日蘆登駁字第6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理由略謂:「……本所業依105 年11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50015303號函向陳鱉之繼承人查證,惟其繼承人檢附臺端等人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向本所申請繼承登記,是如針對日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產生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另參加人陳彩杏為陳鱉之養女,參加人陳慧居、陳信吉、陳縈之、陳永玉為訴外人陳本之子女,參加人主張僅有其等具繼承權,原告則無繼承權,另以106 年11月22日蘆資字第171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蘆登補字第6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完全補正後,於106年12月25日准予登記(下稱原處分)。

嗣因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複印系爭土地資料時得知此事,認原處分損害其等權利而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陳添丁為原告陳金龍、陳原志、陳隆湶、陳永城之祖父(28年11月15日死亡),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明治17年(民前28年)5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木(3 年10月20日死亡)之螟蛉子,陳歐熟(19年12月21日死亡)為陳木之配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為訴外人陳添丁之「母」,故依形式上觀之,陳添丁應為陳歐熟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之權為是。

今被告僅依參加人陳慧居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關係而僅登記於參加人名下,顯排除原告身為繼承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原告之財產權顯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一事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故依現存登記資料形式上觀之,陳添丁應為陳歐熟之繼承人,或至少未能排除此一可能性。

且依司法院(42)台公參字第4489號函意旨,日據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本件戶籍謄本上並無陳添丁與陳歐熟收養關係之記載,亦無法直接得出其等間不具收養關係之結論。

且陳歐熟並非陳添丁之親生母、繼母或其父妾之升正,則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母」當然係指「養母」。

而原告前以其等與參加人同為陳歐熟繼承人之身份,於105 年10月11日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申請;

同時參加人另就陳歐熟繼承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卻排除原告為陳歐熟之繼承人,足認原告、參加人間對陳歐熟之繼承人究竟為何者存有爭議,此節亦可參前處分。

前處分除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外,亦同時駁回參加人之申請,經被告承辦人表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需原告與參加人協同辦理方有受理之可能。

據悉參加人另曾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且於106 年06月29日經桃園地政以桃園地字號17200 字號函駁回之。

被告既明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陳歐熟之繼承人為何存有爭議,則依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57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待參加人與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先確定私權歸屬後,方可同意兩造辦理登記,且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為民事糾葛,應屬民事法院之職掌,非可由被告越俎代庖自行認定,詎被告率而准予參加人本件申請案,原處分有違土登規則第57條規定。

㈢依前述可知,無論係原告、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均曾為被告或桃園地政以尚有爭議為由而駁回之,甚且被告更具體表示雙方間對於繼承疑義宜詢司法途徑解決,並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準,即當時被告業已具體表明於法院就原告及參加人間之繼承爭議作出裁判前,將無法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被告上開表示對被告應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對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且原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故被告後續針對本件申請案,自不應為相異之處理;

又原處分顯係不具正當理由而對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且未就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是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作成前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案,是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陳歐熟之繼承人為何存有爭議,則參加人再次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且將原告等排除於繼承系統表之外時,被告應知悉參加人本件申請案將限制或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有違法。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陳歐熟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12月21日死亡喪失戶主權,其財產應屬家產繼承。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陳歐熟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依繼承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其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依陳歐熟為戶主身分死亡之除戶全戶謄本記載,戶內僅有其螟蛉子陳鱉一人符合前開規定,並戶主相續陳歐熟之戶主權在案。

另查案附陳鱉死亡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欄亦載明104年5月28日補填養父姓名陳木及養母姓名陳歐熟。

㈡次查日據戶籍謄本,原告祖父陳添丁於明治17年(民前28年)5月2日養子緣組入陳木戶內為螟蛉子,陳歐熟於明治21年(民前24年)2 月12日婚姻入陳木戶內為妻,又依陳添丁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20日戶主相續陳木之日據戶籍謄本,陳添丁僅記載為前戶主陳木螟蛉子,並於浮籤記事欄載明106年9月15日補填養父姓名陳木,惟未有與陳歐熟收養關係之記載,依繼承補充規定第29點及法務部41年12月18日(41)台公參字第9834號、63年2月1日(63)台年民司字第0066號、72年6月6日(72)法律字第6769號、84年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及內政部83年8月22日台(83)內地字第8310439 號函釋,被告審認陳添丁於日據時期為其養父陳木單方收養,而其養父之配偶陳歐熟於婚後既未有對陳添丁另為收養記事之登載,雙方間未發生收養關係,僅存姻親關係,故陳歐熟於19年12月21日死亡,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陳添丁應非屬陳歐熟之繼承人。

㈢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被繼承人陳歐熟續柄欄記載「母」當然係指為陳添丁「養母」一節,依參加人本件申登記申請書案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105年12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584000 號函復參加人陳永玉有關被繼承人陳歐熟與其配偶陳木之螟蛉子陳添丁間收養關係,查無收養記事登載,又依陳添丁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20日戶主相續陳木之日據戶籍謄本浮籤記事欄記載於106年9月15日僅補填養父姓名陳木,並未補載「養母」,故依繼承補充規定第37點,倘原告自認具繼承人身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㈣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2日以本件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依土登規則第34條、第55條及第119條規定即應受理審查,依土登規則第56條函請參加人補正,經參加人依限完全補正,且原告未於被告審查案件進行中提出異議,證明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被告自無法依土登規則第57條駁回其申請,並應依同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續辦案件登記完畢,與法並無違誤。

本件經被告依法審認參加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附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自外觀或形式上即足審查認定,並按法定程序完成登記,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一節。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陳歐熟繼承系統表、參加人本件士林戶政105 年12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584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為土登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120條所規定。

土登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適用。

上開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對第三人而言,固屬判斷權利歸屬之方式,但在有私權爭執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並非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何人終局取得權利之基準或依據,而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認。

因此,若私權存否發生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先確定私權歸屬後,再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方屬合法;

惟若自外觀或形式上即足審查認定私權存否,並未發生爭議者,則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拒絕當事人之申請。

㈡繼按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3 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第29點規定:「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

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及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㈢經查,參加人陳彩杏為陳鱉之養女,參加人陳慧居、陳信吉、陳縈之、陳永玉為訴外人陳本之子女,參加人主張僅有其等就陳歐熟具有繼承權,原告則無為由,於106 年11月22日蘆資字第171020號以系爭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蘆登補字第69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完全補正後,於106 年12月25日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嗣因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複印系爭土地資料時得知此事,原告係主張陳添丁(28年11月15日死亡為原告陳金龍、陳原志、陳隆湶、陳永城之祖父28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郭欵之公公)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明治17年(民前28年)5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木(3 年10月20日死亡)之螟蛉子,陳歐熟(19年12月21日死亡)為陳木之配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為訴外人陳添丁之「母」,故依形式上觀之,陳添丁應為陳歐熟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為是。

今被告僅依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關係而僅登記於參加人名下,顯排除原告身為陳歐熟之繼承人所應享有權利,原告之財產權顯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一事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固以:陳添丁係於明治17年養子緣組入陳木戶內為螟蛉子,陳木嗣於明治21年始與陳歐熟結婚,陳添丁既為陳木婚前單獨收養之養子,依繼承補充規定第29點規定及法務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相關戶籍資料未見陳歐熟與陳木婚後曾對陳添丁另為收養,至於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陳歐熟續柄欄(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雖記載其為戶主陳添丁之「母」,仍無法推認雙方間存有收養關係,而僅屬姻親關係,是參加人本件申請於法有據,其作成原處分予以准許自無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經核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記載陳添丁為戶主,而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故依上開現存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形式上觀之,陳歐熟既為陳添丁之母,陳添丁容係陳歐熟之繼承人,或至少未能排除此一可能性;

縱本件戶籍謄本上並無陳添丁與陳歐熟收養關係之記載,亦無法直接得出其等間不具收養關係之結論。

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續柄欄記載「母」者,可能為戶主之親生母、繼母或其父妾之升正(參本院卷第338 頁超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出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然陳歐熟並非陳添丁之親生母、繼母或其父妾之升正,則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母」是否當然係指「養母」,即在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此項爭議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⒉次以,原告陳金龍前以原告及參加人同為陳歐熟繼承人之身份,於105 年10月11日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函請補正後,於105 年12月22日以「針對臺端所主張陳添丁與被繼承人陳歐熟分家僅係戶口分立乙節,本所業依……向陳鱉之繼承人查證,惟其繼承人檢附臺端等人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向本所申請繼承登記,是如針對日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產生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為由,作成前處分否准在案(見原卷第77頁),即被告係依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作成。

且由參加人陳永玉前曾向士林戶政函詢陳歐熟與其配偶陳木之螟蛉子陳添丁間收養關係案,士林地政105年12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584000號函雖載有「連貫戶口調查簿資料查無陳添丁與陳歐熟收養記事登載」等字句,惟以「本件利害關係人間如對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產生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為由函復(見原卷第119至120頁),亦即關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戶籍登記主管機關,亦以原告是否係陳歐熟之繼承人於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為由,未為實質認定。

再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22日為本件申請時,被告曾於106年12月1日通知書請參加人就「被繼承人似另有直系卑親屬陳添丁,請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並釐清有無繼承權,請補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見原卷第3 頁)綜觀上開事實,足認原告、參加人間對陳歐熟之繼承人究為何者存有爭議,而此項爭議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無視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陳歐熟之繼承人為何存有爭議之情況,本應依土登規則第57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俟參加人與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先確定私權歸屬後,方可同意辦理登記,且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為民事糾葛,應屬民事法院之職掌,非可由被告代為自行認定;

被告亦無從以其曾作成前處分否准原告先前繼承登記為由,而取得本件實體認定私權爭議之權利,則被告依法務部41年12月18日函、63年2月1日函、72年6月6日函、84年3月8日函及內政部83年8 月22日函意旨,實體審認原告無繼承權,而准予參加人本件申請案,原處分有違土登規則第57條規定。

⒊繼依土登規則第119條、第120條關於繼承登記之規定,本即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方係合法,易言之,如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或其中部分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者真偽不明,在繼承登記之權利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既有爭執,地政機關於函請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者,自應依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否准繼承登記。

本件繼承登記之權利人即參加人與其他權利關係人即原告間,就繼承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原告私法上繼承權利存否既尚有爭執,自係涉及私權爭執;

且被告於前處分否准原告先前繼承登記時,亦已明言「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然迄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及參加人均未提起民事訴訟認定原告是否為陳歐熟之繼承人,被告即逕自認定原告非陳歐熟之繼承人,進而准許參加人本件申請,如將來原告取得相關民事判決確認其等為陳歐熟之繼承人,是原處分等同將已確定之陳歐熟繼承人(參加人)先為繼承登記,置未確定之繼承人(原告)於不顧,日後勢將造成法律關係之紊亂,實非允適。

至於原告迄未就此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尚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更無據此取代民事法院實質認定之功能,逕而作成准予參加人本件繼承登記之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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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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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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