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03,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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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豐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參 加 人 林清田
林清福
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222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昱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星輝,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林清福、林清泉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44、45及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45、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金義友祀(原名公號金義友祀,下稱金義友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2 ,訂有黃字第5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經被告辦理民國106 年度下半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清查作業,查得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姓名誤載為徐坤德,被告遂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桃市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13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04454號函通知原告、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參加人及參加人之母林張齊妹(於本件起訴〈107 年11月22日〉前之107年7月21日死亡)等人於文到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以107 年3月7日異議書提出異議,請求被告勿將原告登載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嗣被告以107年4月17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11933號函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報桃園市政府備查,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090906號函同意備查後,復以107年4月26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1296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7年5月2日收受被告以原處分,係就系爭租約以附表記載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陳振亮、葉育(下或合稱徐德坤3人)、顏豐進,及承租人:林張齊妹、林清福、林清田、林清泉等文字,是原處分確係行政處分。

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應正確查明審核原告就系爭租約究有無租佃關係存在,及正確查明審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人,惟被告並未查明,致原告受有被誤列為出租人而受該租約之拘束致無法自由使用管理處分該系爭土地,影響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而受不利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最原始之系爭租約(即自37年12月20日起40年12月19日止),登載出租人僅陳振亮一人、承租人則為林阿為一人,租賃地號(舊地號)則為重測前龍潭鄉黃泥塘段16、17、1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6、17、18地號土地),而依重測前16、17、18地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金義友祀及公業葉慶(下稱系爭公業)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係1/2),且於土地謄本記載金義友祀之管理人為徐德坤3人,其中陳振亮即係前述最原始第一次租約所登載之出租人;

另公業葉濟慶之管理人為葉步安、葉有、葉育(下或合稱葉步安3 人),並無陳振亮,即與系爭公業完全無關。

另參被告提出最原始之系爭租約(見乙證二、乙證25第4 頁),出租人均是陳振亮而非原告前手系爭公業,承租人係林阿能。

另乙證八第9頁所載出、承租人亦同前(與被證25第4頁第1 列所記載之租期略異),其上尚有四處各以蓋印記載「續訂租約六年」之情,其中僅可看出其中三處記載「自44年元月1 日至49年12月30日止續訂6年」、「自62年元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自68年元月1日至73年12月30日止續訂6年」。

復參乙證25第4頁第2、3列,記載系爭租約於「租期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租期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為陳振亮、承租人為林阿能、林阿為2 人。

綜上,足認原告之前手系爭公業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告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㈢至於乙證25第4頁第4列關於系爭租約於「租期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期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記載之出租人為葉育、徐德坤、葉步安、葉有、陳振亮5人、承租人為林阿能、林阿為2人,何以被告就相同租期(86年1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前、後於同頁記載之出租人不同,且其後「租期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並非延續原來之出租人陳振亮,另增加葉育、徐德坤、葉步安、葉有4人而使出租人更為5人,其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

被告未依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正確查明及審核租佃關係是否存在。

至於乙證25第6頁之93年8月27日系爭租約附表竟變更出租人為金義友祀、系爭公業,承租人復自林阿能、林阿為2人而變更僅林阿為1人,惟其上並無出、承租人之簽章蓋印,被告均未提出合法證明。

是被告未依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正確查明及審核租佃關係是否存在。

故可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有金義友祀而無系爭公業,足以確認系爭租約自始即與系爭公業完全無關。

是被告之答辯與之前之租約記載有所不同,且有矛盾不符之情,均足認為不實。

㈣訴願理由僅片面謂依據某次99年4 月26日及101年8月15日系爭租約之租約附表而逕為認定云云,卻對於原告已提出之最原始租約所載出租人並無系爭公業及其管理人之明確記載,何以不足採憑隻字未提,其訴願理由不備,況原告已提出原始租約,所登載之出租人僅陳振亮一人,訴願決定卻不予斟酌。

又訴願決定謂物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足以拘束原告必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系爭土地之物權所有權如何移轉登記,與系爭土地有無出租、出租人是否包含原告乃屬二事。

本件被告未依清理要點規定正確查明審核原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出租人、承租人確為何人,即誤將原告列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被誤列為出租人而受該租約之拘束致無法自由使用管理處分該系爭土地,影響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而受不利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原處分。

㈤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處分關於將原告列為系爭租約出租人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公業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為系爭公業後手之原告自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疑。

若其就訂約過程滋生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應循租佃爭議程序處理,非被告得擅自任意改變租佃關係,因此本件或屬民事爭議。

且其就租佃關係之有無,其爭訟對象應為承租人,而非被告自明。

原處分係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誤繕為徐坤德,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函請釐正發展而來,所為出租人姓名變更登記的通知,與應與金義友祀之所有權,或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毫無干係,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㈡被告104 年7月8日桃市龍農字第1040022179號函(下稱前處分)才係依桃市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省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的出租人變更登記後之通知。

即前處分係被告將系爭租約出租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公業管理人葉日東之104 年6月4日申請書辦理變更登記後,通知各該出、承租人及第三人。

而原告已收受前處分,此可由原告執其業已蓋章並註記「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前處分,於10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歷年耕地租約影本及承租土地位置圖事宜,足認被告至遲於105年1 月18日前即已收受前處分。

次參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1日自系爭公業買受應有部分85/200,再於103年6月27日向李藶錦買受應有部分15/200,而完成取得其現有應有部分1/2,則至遲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已因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性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

再者,原告前於105年3月10日提出調解申請書,內含系爭公業為系爭租約出租人的93年間租約附表及耕作範圍位置圖說及前處分之租約附表(兩者之日期同為104年7月8日),則原告最遲若非104年7月8日,即105年3 月10日前已知悉前手系爭公業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

原告既未於前開知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其的前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提起訴願,自不合法。

㈢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第25條、桃市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有耕地一部或全部轉讓之情形,亦或有出租人姓名變更之情形,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區公所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原處分係因系爭租約誤將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姓名誤載為徐坤德,被告依上開規定之流程處理姓名變更登記,併酌耕地租約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書、系爭公業申請書,均可證系爭公業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疑。

則溯源自系爭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自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疑。

原告僅執最原始之系爭租約登載出租人陳振亮1 人,未慮及上開租約變更過程,即率斷其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有未當。

㈣被告曾於103 年12月間,寄發耕地租約換約(續約)通知單予原告收受;

嗣被告於104 年7月8日函知原告,請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情形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

原告於105年1 月18日檢附前處分,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租約之附表、耕作範圍圖等資料後,便於同年3 月10日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分對承租人即參加人、林張齊妹,向被告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凡此原告均知悉甚至自命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疑。

次以被告於92、93年間即已將系爭公業列為出租人,其管理人則為葉步安等人;

公業葉濟慶於101、102年間,向參加人、林張齊妹承租人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

復於103 年間屢寄發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參加人、林張齊妹表示就系爭公業欲讓與之系爭土地,因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承租權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管理人葉日東於104 年提出申請書,系爭租約因系爭公業所有之應有部分業已讓與原告,而應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等語,均足徵系爭公業及其管理人葉日東於讓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之前後,並不否認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甚明。

繼以原告前手李藶錦於102 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將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其與系爭公業等人;

嗣於103年4月8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附表,經被告發給耕作範圍圖在案,是李藶錦於102、103年間業知悉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原告或其前手系爭公業、李藶錦如就上開被告租約登記或其通知函文不服,自應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然其等均未訴願,甚向承租人為租佃調解之申請,或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是原告自不得於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7日向系爭公業及李藶錦購買系爭土地,惟出售時系爭公業及李藶錦有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優先購買。

另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且租約範圍耕地荒蕪不符耕地使用,因此主張租約無效欲收回耕地,足認原告已承認系爭租約存在,現又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非系爭租約的出租人,前後主張矛盾,實不可採。

㈡原處分僅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姓名變更登記,即不論登記為徐德坤或徐坤德都與原告無關,被告變更之事由非租佃關係之爭執,再依其內容及依據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㈢原告爭執系爭租約原始出租人為陳振亮非其前手系爭公業,據此否認與參加人有租佃關係,然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租金收據,可證參加人與系爭公業租佃關係早已存在,而且持續存在,縱其前手系爭公業之原始承租人為林仁義,亦不能否認參加人與其前手系爭公業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的事實,況且前手系爭公業、參加人、林仁義間亦不曾有過任何租約爭議或私權爭執。

㈣是參加人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7年2月13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04454號函、原告107 年3月7日異議書、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黃字第141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告、三七五租約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書、被告龍鄉民字第1010006410號函(稿)、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40022179號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50011794號函(稿)、大溪地政函、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70004454號函、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70008609號函、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70011933號、桃園市政府(下稱市府)府地權字第1070090906號函、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70012967號函、異議書、開會通知單、訴願書、市府府法訴字第1070128103號函、被告桃市龍農字第1070018119號函、系爭租約、黃字第141 號租約、系爭租約之申請書、登記簿及附表、耕作範圍位置圖說、被告103 年2月7日龍鄉民字第1030004007號、同年6 月18日龍鄉民字第1030020566號函、被告105年1月20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02244號函(稿)及原告同年月18日申請書、李藶錦之申請書及身分證、三七五租約換約(續約)通知單暨回執、李藶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壢建國郵局1480號存證信函、和解筆錄、平鎮南勢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101年及102年租金收據、金義友祀租金收據、105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105 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書、108年2 月15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租榖收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

又被告查得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姓名誤載為徐坤德,作成原處分而為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原告得否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以其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實體理由,進而推翻前處分之效力。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為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第25條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第2項)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區公所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為桃市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2項所規定。

繼按「(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為省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2項所規定。

㈡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

茲以:⒈原告係對原處分不服,依據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而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係因其104 年7月8日作成前處分系爭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誤將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之一徐德坤誤繕為「徐坤德」,經其辦理106 年度下半年三七五租約清查作業,將轄區內三七五租約清查表檢送大溪地政,經大溪地政107年1月22日溪地行字第1070001115號函表示包括系爭租約在內之部分租約仍有遺漏待釐正之處而發現上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發函通知系爭租約出、承租人於函到後1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惟逾期均未見有人申報,始作成原處分,將原誤繕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之一徐坤德更正為徐德坤(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合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作成前處分,係因97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3 年12月間,曾對包括原告即其前手在內之系爭租約之出、承租人送達續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5至677頁,對原告送達之回執見本院卷第678頁),經原告前手系爭公業於104 年6月4日填具申請書,以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6月27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由,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故被告於104 年7月8日作成前處分。

前處分係租約變更登記,乃應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由同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直轄市政府訂定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既係對於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⒊前處分既係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係就前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即將前處分誤繕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之一徐坤德更正為徐德坤)予以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自同為行政處分甚明,此亦可由訴願機關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而係以實體事項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可知,是被告主張原處分僅係未涉法律效果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尚無足採。

㈢原處分既與前處分同為行政處分,原告既係原處分之相關當事人,其自得就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救濟。

茲以:⒈被告提出前處分,主張原告於前處分作成未久之105年7月間即已收受,惟其竟不於法定期間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反於107 年間收受原處分始提起訴願,自有未合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原一再否認其曾收受前處分,直至被告於108 年3月5日準備期日提出原告蓋章並註記「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前處分暨身分證、原告105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歷年系爭租約及承租原告土地位置圖及被告105年1月20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02244號回復檢送資料函(見本院卷539至545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本件的爭點不在於原告何時收到被證7 (按同本院卷第539至540頁之被證34),……」等語(見本院卷第531 頁),即不否認原告曾於105年1月18日執前處分向被告申請歷年系爭租約及承租原告土地位置圖獲准之事實,是原告先前否認其曾收受前處分,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⒉按原處分雖係就前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所作成之更正處分,惟兩者之作成日期既不相同,則救濟期間自應各自起算,而無從加以混淆。

如僅就具更正處分性質之原處分而未併同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此時得為救濟之範圍自僅限於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之內容既係將前處分誤繕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之一「徐坤德」之明顯錯誤更正為「徐德坤」予以更正,則原告不服之內容,自僅限於此項更正係錯誤,或前處分尚有其他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未於原處分併同更正者方屬之,此時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遽而主張其不服之範圍擴大至前處分之實體事項(在本件係主張其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此正如同法院就前裁定或判決(下稱前裁判)有誤寫誤算作成之更正裁定,如當事人對前裁判並未併同提起上訴或抗告(尤以當事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告確定者),此時其即不得以藉對更正裁定不服之意,進而併就前裁判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如前裁判業已確定者,更不得藉以推翻已生之確定力)。

經查,原告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亦已明確記載爭執之標的係原處分,而本院為求審慎,特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詢及原告本件不服之原處分為何,而原告亦表明係指原處分,而非前處分,且迄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736 頁),惟原告本件並非就原處分更正內容錯誤或漏未更正之情為爭執,反係就其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前處分實體事項為主張,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業已逾越原處分之內容,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繼以:其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於未依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情況下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經核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161 頁),於光復後總登記時,係金義友祀及系爭公業共有,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 (見本院卷第91至91、117至119、,143至145頁),嗣於102年11月7 日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00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予李藶錦,原告再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7日悉以買賣為原因,自系爭公業、李藶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200、15/200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5 、125至131、151至159頁),是原告之前手為系爭公業、李藶錦。

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一般註記事項)98年度重測區,重測前:黃泥塘段0018─0000(及0017─0000、0016─0000)地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1、155、159頁),應可認原告於103年6 月27日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存在。

原告雖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可能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成立,並不能以上開註記即謂其知悉前手系爭公業、李藶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情為主張。

然依卷附資料,被告於93年間即已將系爭公業列為出租人,其管理人則為葉步安等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93年8 月27日系爭租約附表、本院卷第378 頁系爭租約登記簿);

系爭公業於101、102年間向參加人、林張齊妹承租人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租金收據);

復於103 年間屢寄發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參加人、林張齊妹表示就系爭公業欲讓與之系爭土地,因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承租權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65、483至495、501 頁存證信函);

前處分更係因系爭公業管理人葉日東於104 年提出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因系爭公業所有之應有部分業已讓與原告,系爭租約應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變更出租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申請書),均足徵系爭公業及其管理人葉日東於讓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之前後,均自承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甚明。

繼以原告前手李藶錦於102 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將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其與系爭公業等人(見本院卷第679至680頁);

嗣於103 年4月8日提出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經被告發給耕作範圍圖在案,是李藶錦於102、103年間亦知悉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而原告本人除於買受系爭土地之103年6月間已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租約外,其嗣於105年1月18日執前處分附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及範圍圖(本院卷第539至545頁),更於105年3月10日執前處分、耕作範圍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附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暨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身份,主張承租人即參加人及林張齊妹於系爭土地上無自任耕作且耕地荒蕪不符耕地使用為由「收回耕地」,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均足認定原告最遲若非104 年7月8日,或105年3月10日前已知悉前手系爭公業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且其係承受系爭公業於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後手甚明。

則被告已依上開證據,審慎查認原告確係系爭租約前出租人系爭公業、李藶錦之後手,而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作成前處分,嗣作成原處分更正前處分,均難認有何未依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事實未符,洵非可採。

㈤原告雖續以:依系爭租約最初第一次租約(37年12月20日起40年12月19日止)登載出租人僅「陳振亮」一人、承租人則為「林阿為」一人,迄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約登記簿第3 列登載出租人亦僅陳振亮一人,而陳振亮係金義友祀管理人之一,與系爭公業均無涉,為何同簿第4 列「租期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期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改列為「葉育、徐德坤、葉步安、葉有、陳振亮」5人,顯有矛盾;

另93年8 月27日系爭租約出租人竟又變更為金義友祀、系爭公業,足認系爭公業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疑點重重,被告未予查明即作成原處分,自有未當等情為主張。

惟查,系爭公業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已向承租人即參加人、林張齊妹收取租金,並以前手出租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變更出租人之登記,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執系爭租約出、承租人雙方歷來之演變,主張系爭公業並非出租人等情,此已涉及私法上實體權利關係之爭執,自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得解決,此非可由行政機關之被告得代行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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