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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好好婦女權益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周芬姿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70941936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6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主張為渠以「屏東107年第八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屏東無國界夏令營」計畫向被告申請107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被告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224,200元,此有107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惟原告就被告所核定補助授課鐘點費僅每小時260元,而未達「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二點(二)2.所規定內聘講座每節課最高800元,認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差額為64,800元【計算式:(800元-260元)*30小時*4梯次】。
再者,縱原告係不服內政部核定之全部補助金額,其差額亦僅為355,800元【計算式:申請補助經費580,000元-核准補助經費224,200元),亦未達40萬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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