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6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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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蔡曉潔
陳文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1070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0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逕為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89、167頁);

嗣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742、815、421、813、814、743、744、745、746、747、748、749之1、750、751、752、753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200、200之1、200之2、201、202、203、204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逕予登記原告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之2、333、421、742、743、744、813、81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

60、61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之1、770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與上開系爭2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逕予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請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等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復無法據以登記。

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參與與縣長有約活動時再度陳情,被告以106年6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下稱106年6月15日函)復稱原告一再陳情,不予受理等語。

原告又於106年9月1日再度提出申請書,申請被告應依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函復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原告嗣於106年10月18日請求新竹縣政府督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29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惟於決定書中表示新竹縣政府應將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移請被告併予處理。

新竹縣政府遂於107年5月4日函請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進行實質認定辦理。

原告另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函,請求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同其105年10月3日及106年9月1日函辦理。

被告遂於107年5月21日函復(下稱系爭107年5月21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2日以107091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7年5月21日函提及之107年4月16日新湖字第032210號通知補正中、107年5月9日新湖字第041340號登記案件申請中之2申請案件,嗣經被告分別以107年6月13日新登駁字第45號通知書(下稱107年6月13日駁回通知書)及同年6月4日新登駁字第42號通知書(下稱107年6月4日駁回通知書)駁回。

準此,系爭107年5月21日函違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及內政部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書內容,未依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金吉及吳秉鈞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見解;

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願決定不查,竟認系爭107年5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107年5月21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24筆土地逕予登記原告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21筆土地逕予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107年5月21日函內容僅具單純條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原告權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範之行政處分。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裁判已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之標的。

至於原告所持桃園地院系爭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秉鈞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該判決為原告敗訴,原告憑此判決主張逕為登記云云,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函及桃園地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請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等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復無法據以登記。

原告嗣於106年9月1日又提出申請函,申請被告應依上開桃園地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函復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原告嗣於106年10月18日申請新竹縣政府督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

該府於107年5月4日函請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進行審質認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惟於決定書中表示新竹縣政府應將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移請被告併予處理。

原告另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函,請求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同其105年10月3日及106年9月1日函辦理。

又原告另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經被告先後以107年6月4日(收件字號為新湖字第41340號)、同年6月13日(收件字號為新湖字第32210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被告遂以系爭107年5月21日函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5年10月3日申請書及被告105年10月28日函(見訴願卷第109、110、114頁)、原告106年9月1日申請書及被告106年9月20日函(見同上卷第115至119頁)、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4日函(見訴願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59頁)、原告107年5月2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22至123頁)、系爭107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06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3日駁回通知書(附於外放之申請登記卷)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自104年間起,多次持憑系爭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人,此有原告申請及被告函復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外放之補充證據資料)。

由前述申請歷程經過,可知原告以相同或類似事由,一再持續申請,惟其提出書狀之格式不一。

除原告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部分,被告多以通知書稿通知補正或駁回外;

若原告以書函提出申請或陳述意見,被告會以重複申請或須填具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為由函復,復未釐清原告申請意旨究係申請、訴願或僅陳述意見,以致原告提出若干申請函件究屬何件申請登記案,有時會有難以對應之混亂情形。

就本件申請案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被告依照我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作成逕為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是我請求被告要跟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申請書併案辦理。

」「(問:所以本件最原始的申請書應是105年10月3日申請書?)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而被告就原告前述申請案,最終以107年5月21日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決定不受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衡諸原告多次提出申請書,其目的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其名下;

是原告主觀上基於權利人身分提出申請,向被告請求為特定行政處分,核屬申請事件,被告應審核其申請有無理由,進而為否准決定。

而被告之系爭107年5月21日函文載明:「台端105年10月3日申請書、106年9月1日申請書,本所業以105年10月28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374號函(下稱105年10月28日函)、106年9月20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3771號函(下稱106年9月20日函)復在案……」;

其中105年10月28日函表示:「……三、依據台端隨申請書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駁回,無法據以登記;

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亦無法據以登記。

四、另查台端所附文件之登記清冊標的,其所有權部均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第769、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等語(見訴願卷第114頁);

另被告106年9月20日函表示:「……有關土地登記之申請,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應填具登記申請書,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本院俾憑依法辦理審查。

」等語(見訴願卷第119頁),核其內容實質上係否准其申請之說明,基於保障人民權益,應認其處置或決定已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原告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應實體審究其主張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狀態。

登記既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依登記所表彰之物權應推定有權利存在,為求登記物權狀況之真實性,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應為嚴格之實質審查(土地法第55、56、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55至57條參照)。

至不動產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若與真實物權狀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求登記真實性及兼顧交易安全,現行法制採行登記救濟主義,即經由判決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核准塗銷(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更正登記(土地法第69條)、損害賠償(土地法第68條)等措施加以調整,方得變更。

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至其名下,依所歷次提出之書狀記載,其請求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所稱其他法律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見訴願卷第109至110、115至117頁)。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143條第3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153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所謂逕為登記,即無需當事人申請,而由登記機關依法律規定之授權或依職權直接辦理登記。

其中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得逕為登記者,例如: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又如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有關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

同規則第143條第3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逕為辦理國有登記;

同規則第144條有關偽造或錯誤之登記,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塗銷等項。

至於當事人主張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登記,姑不論原告提出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仍須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後始得辦理,現行相關法令未有地政事務所未經當事人申請,即得依職權逕為辦理登記之規定,非屬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係規範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方式,亦非上開逕為登記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等規定逕為登記云云,核無理由。

(三)又原告縱非主張被告「依職權」逕為登記,而係依其申請所提出之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即可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

惟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係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該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詳見訴願卷第136至137頁),是該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內容亦無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意旨,或有任何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權利依據。

至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內容有對其有利之記載內容云云,無非係原告自己之主張,縱記載於「本院之判斷」欄,惟此乃法院引敘原告主張之詞句,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實無憑據,自難採認。

此外,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此乃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核其要件有:⒈須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

⒉須經過法定之期間:分為20年長期取得時效及10年短期取得時效;

⒊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記於土地登記者而言。

可知取得時效者,乃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取得其權利之制度,係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求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91、350、451號解釋理由參照)。

另按民法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是時效取得地上權,雖不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惟其他仍準用前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未合,且其迄未提出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任何事證資料,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系爭107年5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所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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