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8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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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公聽會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違法。

⑵請求確認違法理由違反⒈土地徵收公告憲法23條。

⒉釋字釋字第709及747號、釋字第763號。

⒊土地徵收條例10條。

⒋行政訴訟法6條。

事實為原告原有房屋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因老松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剝皮寮觀光大街因文化基金會違法占用等語,並提出請求確認違法申請書0830、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臺北市政府書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經本院107年11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107年11月15日起訴狀之聲明1請求確認違法。

……。

原告應具狀具體、明確表明請求確認違法的標的為何?」。

原告嗣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狀,記載「補正訴之聲明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沒有依法召開公聽會只有說明會請求確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充證據107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違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仍未明確表明其確認違法之訴訟標的為何,已有未合。

況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且凡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權利保護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已如前述。

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所稱其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沒有依法召開公聽會只有說明會」之事實,亦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自難認合法。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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