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土地法第51條說明土地總登記由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 (二)典權人依法登記為管領土地之占有人,在未依法塗銷前有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系爭土地既於43年辦理登記為黃永綿所有,原告於107年2
- (二)43年時被告進行土地總登記時,適用之法律是35年公布之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
- (二)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登記管領,但也是他人未登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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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廉榮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葉媚媚(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琇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鴻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媚媚,據變更後代表人葉媚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金門縣○○鎮○○段15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永綿未聲請系爭土地登記,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由,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143條之存續期間屆滿塗銷其權利。
經被告107年3月27日地籍字第107000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拒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法第51條說明土地總登記由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總登記時黃永綿並未聲請登記,所以依法就不是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由先祖張文郁依法代為申請總登記,被告認為已依法辦畢登記所有權,惟代為申請總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時原所有權人未聲請登記,權利人依土地法第60條以土地所有權聲請書辦畢登記為管領土地的占有人;
土地機關將所有權狀添註典權人張文郁,發給張文郁,此權狀就是占有人的權利證書。
又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未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以系爭土地雖有登記管領,但也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根據民法第770條占有人有權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典權人依法登記為管領土地之占有人,在未依法塗銷前有絕對之效力,所以典權人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依法有據。
根據內政部編定「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5章第2節第5目,第1點說明無委託書代為申報之原所有權人依法可以塗銷,第4點說明所有權依法不得塗銷。
所以無委託書由他人代為申報之原所有人,依法不是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也是無委託書由先祖張文郁代為申報,所以權利人當然有權依法塗銷原所有人黃永綿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塗銷訴外人黃永綿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既於43年辦理登記為黃永綿所有,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系爭土地登記自有絕對效力,非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並無違誤。
(二)43年時被告進行土地總登記時,適用之法律是35年公布之土地法,明定他項權利應緊接在所有權登記之後,被告僅查得有所有權登記,查無他項權利登記,即目前土地登記簿上面沒有典權登記。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
「本規則第54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
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備考事項。」
「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
「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2個月。」
「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分別為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第37條、第58條、第43條及第49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
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
準此可知,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
又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辦理土地更正登記業務,訂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其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核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土地所有權狀及43年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
2.次查:4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黃永綿」,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
使用概況為承典自耕,承典張文郁並按捺指紋、他項權利人張文郁(承典人)等情,此有43年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依上開記載顯係承典人張文郁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黃永綿及為自己聲請典權登記,然查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張漢棟、鄰長黃媽居及黃祖楷等3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黃永綿保證上項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所有權之證明而無張文郁典權之證明,此有土地登記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3.又按土地總登記乃於地籍測量完竣後,普遍施行之第一次登記,係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行為;
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而「(第1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第2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為民法第923條所規定。
依上,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取得典物之所有權,於總登記之登記期限內當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載明登記日期、原因為43年8月30日、總登記;
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黃永綿;
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此有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且被告亦查無當時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存根等關係文件。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典權登記,應由權利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提出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供受理地政機關審查,並由登記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58條、第43條收件、審查、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公告等,惟本院遍查卷內均無他項權利清摺、典契或其他證明文件,顯見原告祖父張文郁並無合法之典權登記,則原告自無從據以申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
至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承:「我今日庭呈之原始土地登記簿影本只是為了證明我先祖從以前一開始就一直占有的事實證明。
」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係欲證明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作為原告祖父張文郁已有合法典權登記之有利證據。
4.另查:本件原告祖父張文郁並未合法聲請典權登記,自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故被告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逕予典權登記。
5.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申請,請求作成准予塗銷訴外人黃永綿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否准,惟原處分雖以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之效力,原告已不得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為由,而予以說明,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6.是原告主張:典權人依法登記為管領土地之占有人,在未依法塗銷前有絕對之效力,所以典權人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依法有據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登記管領,但也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根據民法770條占有人有權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也是無委託書由先祖代為申報,所以權利人當然有權依法塗銷原所有人黃永綿之權利云云。
惟查: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又按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準此,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言;
此種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權利,由於涉及私權爭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2.經查: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黃永綿,登記日期、原因載明為43年8月30日、總登記;
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此有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足見黃永綿之所有權業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則原告以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請求塗銷黃永綿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3.次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黃永綿所有,本件復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則原告縱有私權爭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4.又查:參照行政院60年07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
之意旨,系爭土地既於43年3月26日辦理登記為黃永綿所有,原告祖父張文郁復未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亦未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自有絕對效力,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雖以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之效力,原告已不得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為由,而分別予以說明及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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