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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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7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法安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謝耀德(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38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二科○等書記官,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支援被告秘書室,負責財產、物品管理業務、文書業務之會議紀錄、議事管理、部分研考業務清淨家園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申請於在職期間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十一)按月核發增支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4,700元,經被告以同年月22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0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適用對象: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附則:⒍……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 元」,條文明指只要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及各分署的一、二、三等書記官,即應按月增支4,700 元,並未敘4,700 元是否僅屬紀錄費,亦未區分紀錄書記官或行政書記官,紀錄亦未區別會議紀錄或筆錄紀錄,原告係服務於被告機構之○等書記官,經被告指派從事立案審查、會議紀錄等工作,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本得依上開規定按月增支4,700 元之適用。

而行執署各分署僅有一、二、三等書記官,無紀錄書記官、行政書記官編制,與法院、檢察署體制不同,被告原處分係將行執署各分署與法院、檢察署混為一談。

㈡原告雖在行執署100年9月29日行執人字第1000006795號函(下稱行執署100年9月29日函)上簽名,惟該函主旨並未記載紀錄費,行執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人事主任卻擅自記載:「擬:……⒊張員自10月1 日起不支令紀錄費一節,會請秘書室、會計室配合辦理。

……」上開記載實於法無據,且原告縱於上函簽名,惟從未拋棄或放棄應按月增支之4,700 元;

且依民法第16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法律行為違法強制禁止與公序良俗者無效,是此項權利原告即令放棄亦屬無效。

被告自100 年10月1日至今均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應按月增支之4,700元,未依法給付之情事至今仍持續發生。

㈢是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在職期間(自100 年10月1日起)按月增支4,7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7 年8月3日總處給字第1070047315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7 年8月3日函)說明三所載,行執處執行書記官按月增支專業加給,係審酌其等實際業務內容後同意核給,考量本項增支專業加給之支給意旨及責酬相符原則,支給對象仍宜以行執署各分署實際從事執行工作一、二、三等書記官為限。

原告前奉行執署100年9 月29日函同意自100年10月1日起借調行執署臺北分署秘書室辦事,原告對該函所載自100年10月1日起不支領紀錄費並未提出異議,又原告自102 年3月1日起歸建花蓮分署並申請借調秘書室辦事獲准,於申請書(下稱借調申請書)內自陳「……並自核准借調日起依規定減支紀錄費……」,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自同日起即未支領專業加給表(十一)增支專業加給4700元。

㈡依銓敘部99年4 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93189573號書函意旨,分別辦理紀錄與行政業務之書記官,職稱雖同為書記官,惟執掌工作不同,應屬不同職務;

又法務部92年10月15日法人字第0921303556號函略以,紀錄書記官如有辦理紀錄之事實,且並非輪值或偶而為紀錄之情形,准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

原告為辦理行政業務之書記官,未配股亦未實際辦理花蓮分署對義務人(當事人)詢問筆錄製作等紀錄工作,不符專業加給表(十一)對書記官另增支加給之要件。

又因須配股且有紀錄事實者,始得領取通稱紀錄費,此眾所皆知。

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借調秘書室辦事,即未配股亦未辦理執行業務,其薪俸自同日起即未發給紀錄費4700元,與其經告知不支領紀錄費相符,原告應可從薪資帳戶中清楚自身薪資金額已短少前開金額,又當時並無異議。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件申請書、原告職務(工作內容)說明書、人事總處107年8月3日函、行執署100年9月29日函、借調申請書、行執署102年3月7日行執人字第10200513380號函(下稱行執署102 年3月7日函)及復審決定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非實際從事行政執行事務之書記官,其本件申請依專業加給表(十一)所定給與專業加給,為被告否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5條第2款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次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

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繼按100年7月1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十一)適用對象欄⒊規定行執處執行書記官為適用對象,註⒍規定:「……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元。」

107年7月1日生效之現行專業加給表(十一)適用對象欄規定行執署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為適用對象,附則⒍規定:「……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 元。」

依前揭俸給法第5條規定中之技術或專業加給,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之中訂定,故俸給法第18條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而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上開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文義解釋,該加給表並非再由加給給與辦法授權行政院另行訂定,而係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為兩院所定加給給與辦法規定,作為各種給與之辦理依據,是前述加給給與辦法及加給表,均係依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之法規,並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㈡本件原告係應98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錄取,99年1月22日分配被告○○二科占○等書記官缺實施訓練;

同日借調臺北分署辦理執行業務,同年5月21日訓練期滿,100年10月1日起支援臺北分署秘書室辦事。

嗣於102年3月1日起歸建被告,支援被告秘書室辦事。

而原告在被告之職務說明書中,業已載明其工作事項係「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案件)強制執行案件之調查事項。

50%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案件)強制執行案件中依法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執行事項。

25%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案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其他事項。

15%四、其他交辦事項。

10%」,與原告同為○等書記官之其他人員之職務說明書記載亦同(見原補充卷第3、4頁),且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2條所規定4款權限職掌事項相符,足見行執署各分署書記官之專業,應係實際參與行政執行工作始足謂之。

而原告於借調臺北分署期間之100年10月1日起即支援臺北分署秘書室辦事,嗣於102年3月1日歸建被告時即提出借調申請書,載明其「希望增加個人工作歷練等因素,暫無法於『執行單位擔任執行工作』,為『免影響執行單位之執行績效』及增進個人工作歷練,擬請准自102年3月1日起『借調行政單位辦事』,並自核准借調日起依規定『減支紀錄費,績效獎勵金部分則依一般行政人員績效標準考評及核給』。」

等字句,經被告核准借調至被告秘書室(見原卷第2頁借調申請書),而其職掌業務係承辦財產、物品管理業務、文書業務之會議紀錄、議事管理、部分研考業務清淨家園及臨時交辦事項等一般行政業務(見原補充卷第6頁被告秘書室業務職掌分配情形表),足見其並非擔任與行政執行有關之專業業務,則其於107年5月10日申請於在職期間之專業加給,自與前揭俸給法第5條、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關於專業加給之規定未合;

至其稱臺北分署人事主任擅於行執署100年9月29日函(見原卷第1頁)加註不支領紀錄費一節,然其並未拋棄專業加給之請求權,縱認拋棄亦應依民法第16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等情,係屬其歧異見解,蓋其既無領取專業加給之權利,更無所謂權利可供拋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專業加給表(十一)係規定:「適用對象: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附則:⒍……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 元」,條文明指只要係行執署及各分署的一、二、三等書記官,即應按月增支4,700元,並未敘4,700元是否僅屬紀錄費,亦未區分紀錄書記官或行政書記官,紀錄亦未區別會議紀錄或筆錄紀錄,原告係服務於被告機構之○等書記官,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自得請領專業加給等情。

惟查,上開專業加給表之法源依據既係俸給法,則相關條文之解釋適用,自不能超越或逸脫上開母法規定意旨,俸給法第5條第2款既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係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而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亦規定專業加給之給與,應衡酌職務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而定,是被告職掌事項既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案件)強制執行之調查、執行等相關事項,且分別辦理紀錄與行政業務之書記官職稱雖同為書記官,惟職掌工作不同,自屬不同業務,考量本項增支專業加給之支給意旨及責酬相符原則,支給對象尚以被告實際從事執行工作之一、二、三等書記官為限,而非僅依上開專業加給表(十一)附則⒍之文字予以形式、機械化之適用,遽認凡具有行執署或其分署一、二、三等書記官身分者,不論實際從事執行職務或行政職務之書記官概得領取此專業加給,否則當係置被告係以行政執行為專業之機構不顧。

且依原告主張,如執行書記官與行政書記官均得領取專業加給,則在執行書記官係實際上第一線面對執行當事人,復以相關外出諸如查封等業務極為繁雜且案件數量眾多,更肩負執行事務繁重且不得出錯、否則須負重大賠償風險之可能性,如兩者均得支領專業加給之情況下,依常理判斷,書記官為求趨吉避凶,當會極力申請擔任行政事務,而不願擔任實際執行事務,此項結果將導致輕重倒置,而對被告內部人事分配造成重大困擾,絕非俸給法、專業加給表之立法目的所在。

是行政書記官因未實際從事行政執行事務,自無法與執行書記官相同而領取專業加給,此項差別待遇實具有極為堅強之正當事由,且本係俸給法第5條第2款專業加給合目的論之當然解釋,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依專業加給表(十一)附則⒍文義為形式解釋,自與其母法俸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㈣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分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分案注意事項)規定:「分案人員點收案卷後,應立即分案,依收案編號順序輪分……,交各股書記官收受後,由所受配置之行政執行官進行立案審查。」

(見復審卷第95頁)原告雖繼以:其曾由被告指派從事立案審查、會議紀錄等工作,則依專業加給表(十一)附則⒍之文義,自得按月增支4,700元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令、簽、立案審查工作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129 頁)。

惟依前揭分案注意事項規定,立案審查係行政執行官所職掌,而非書記官之專屬業務;

另參諸移送機關移送案件處理流程圖簡表(見復審卷第63頁),立案審查僅係分案後就各該案件形式審查是否合法之前置作業程序,如經形式審查為合法案件後,方為行政執行案件實體執行;

縱行執署各分署因案件量龐大,有交辦書記官進行初審之必要,然如書記官僅係協助立案審查文件缺漏與否、移送書所載金額與裁決書是否相符等初步性之形式過濾,而未實際辦理日後合法案件之實體執行程序,究與實際為執行業務之執行書記官有別;

至於其原告另主張其曾參與被告機關內部會議之紀錄一情,縱非虛妄,惟此類紀錄並非針對具體行政執行案件、當事人所為,與已配股且亦實質辦理執行業務書記官辦理之紀錄情形迥然有別,原告亦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在職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增支4,7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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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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