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10,2019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靖洋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醒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永
蔡雨臣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7480289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婷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未於民國107 年上半年指定時段於有線廣播電視(下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指定類型本國節目「新播比率」達法定比率,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8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0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7480289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均依法令規定於被告通訊傳播管理系統(連結網址:https://freqdbo.ncc.gov.tw/nccma-in/,下稱管理系統)如實填載申報頻道播送時數,管理系統於7 月統計1至6月份頻道之管控時數,系統上均顯示「合格」,即表示原告申報之節目播送比率均合乎法令規定。

故原告基於對管理系統審核結果之信賴,自無從預測被告事後突然變更對於指定時段本國節目新播比率之認定及計算方法,而認定原告從未符合衛廣法第8條第4項及其授權訂立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被告嗣後以機關內部另行認定之方式,作出反於其管理系統審核之結果,自難謂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已有違法情事。

是被告在未詳細說明本件有何客觀上顯而易知原告所為已違犯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下,逕予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課以原告60萬元之高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2條之規定,自屬不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播送如本院卷第299頁對照表(下稱對照表)所示4個戲劇節目(下或合稱系爭節目),均是一節目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MOD(屬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下稱其他平臺)及有線電視(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兩平臺播放,在技術上及依法令規定要無將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訊號發出之播放訊號切割顯示之可能性。

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衛廣法第8條第4項及10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8日施行之管理辦法第5條,未考量衛星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下稱業者)間會涉及「跨平臺」節目合作,此時新播節目如何認定即非修正制定衛廣法第8條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自始劃定及設想之管制型態,其認定方式自應重新界定。

又跨平臺節目合作時,新播節目係於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路訊號同時發送至不同合作平臺播放,又因不同平臺收視戶間實際上不可能同時使用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平臺事業等3 種不同系統平臺(下或稱三大平臺)收視,故以節目發送訊號播出之角度及不同平臺收視戶之觀嘗角度而言均屬第一次播放,且此種跨平臺節目合作方式,對各平臺收視戶而言不僅不會產生衛廣法第8條第4項修訂避免在一平臺上系統業者重覆播放同一節目犧牲收視戶視聽權益之情形,反可豐富各平臺收視戶之視聽內容。

針對此新型態節目合作之新播認定標準與方式,既屬限制業者經營權之不利益處分,亦非管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範圍,即本件同時呈現在不同平臺間之節目新播認定是採分別認定,抑或擇一認定,管理辦法第5條未明確規定;

且原告係在「同一時間」以「同一路訊號」發送至靖天戲劇台位於有線電視平臺之節目,實無切割另為認定不符新播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被告僵化地切割認定一屬新播、另一非屬新播,兩者間實有衝突。

是被告在缺乏事前明確客觀認定標準並使業者清楚知悉認定標準之情形下,原處分與衛廣法第8條制訂之立法目的脫鉤,亦是課與人民無法實現之義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無期待可能性,應屬無效。

㈢靖天戲劇台指定時段(每日晚間8 時至10時)指定類型之本國節目時數高達12,810分鐘,遠高於法令規定之5,430 分鐘,達成率236%,又系爭頻道新播時數依照通訊傳播管理糸統資料顯示為2,550分鐘,高於法令規定之2,172分鐘(計算式:5,430×40%=2,172 ),達成率117%,可證原告係主動積極在充實收視戶之收聽內容,絕無可能在高度配合達成指定類型本國節目時數之情形下,反於常情故意違反新播比率。

實則乃被告針對跨平臺節目合作並未建立明確之認定規範,且其認定亦與其通訊傳播管理平臺審核標準不一,此種認知上差異,實不應在未給予原告事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情形下,依被告事後且客觀上不具合理性之僵化認定方式,捨教導指示而驟然給予高達60萬元之罰緩。

被告尚可透過給予「行政指導」或「警告」處分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達成衛廣法第8條第4項之修法目的,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最小侵害手段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㈣是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於指定時段播送系爭節目,雖於如對照表所示播送日期同時於有線電視與其他平臺(本件係MOD )播送,惟在有線電視平臺上,靖天戲劇台第一次播送系爭節目之時間均晚於同一平臺經營者東森綜合台(如對照表所示),是於有線電視平臺上,原告自不符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新播節目」之定義,違反衛廣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而靖天戲劇台依法於指定時段播出指定類型之本國節目「新播比率」不得低於40% ,經統計靖天戲劇台於指定時段之本國節目新播時數應達2,172 分鐘始符規定,惟靖天戲劇台於指定時段本國節目新播時數為0 小時。

而原告同時具有MOD (其他平臺)及有線電視業者兩種身分,不論以何身分播送節目均應符合衛廣法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本件原告係以MOD (其他平臺)業者身分填報通訊傳播產業資料庫統計資料系統(下稱資料系統),於其他平臺新播系爭節目符合規定,因此該資料系統顯示結果為「合格」,惟非謂原告基於有線電視業者身分播送系爭節目亦符合規定,原告忽略其跨平臺播出之經營方式而為上開填報,可能基於刻意選擇或因疏失而未盡注意義務,然不得以此即謂其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亦符合新播之定義。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構成法定要件事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逕指為違法。

㈡雖同一收視戶在同一時間使用三大平臺收視的可能性甚低,惟靖天戲劇台頻道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對有線電視平臺的訂戶言,等同於收看已在同一平臺其他頻道已播過的內容,自非第一次播放,與管理辦法第5條新播之規定有違。

至於原告所稱技術上及法令上並無將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訊號發出之播放訊號切割顯示之可能性,及「跨平臺合作」、「新形態節目合作」等主張,在其已明知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已將播出平臺分為3類,是否為新播節目應於三大平臺上分開認定之情況下,均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查原告經營之靖天戲劇台,自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指定時段指定類型之本國節目時數為12,810分鐘,已符合規定時數(21,720分鐘×25%=5,430分鐘),惟本國節目新播時數應達2,172分鐘(21,720分鐘×25%×40%=2,172分鐘),始符合規定。

查其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平臺,指定時段本國節目新播時數為0 小時,未達法定本國節目新播比率。

原告填具被告資料系統時,逕依未構成違法事由之其他平臺頻道填具之,而未表明同係有線電視平臺頻道,以原告經營電視事業長年製播節目,自無不知之理。

靖天戲劇台107年上半年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新播節目為0小時,違法情節列為第5級,且2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被告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下稱違法評量表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下稱裁處參考表四之三)」,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0分、0分,並考量該頻道為跨平臺播出,僅於部分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影響尚屬輕微等其他判斷因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已予以減15分,因此合計總積分3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60萬元,充分考量原告之違法行為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法作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管理系統審查頁面、裁量基準、違法行為評量表、送達證書、靖天戲劇台107上半年播送情形彙整表、靖天戲劇台、東森綜合台自填之節目表同節目資料、被告105年12月14日新聞稿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經營之靖天電視台原提報列為於107年上半年在有線電視平臺新播之系爭節目,經被告查證並非新播,進而認定該電視臺於107年上半年在有線電視平臺播送指定類型本國節目之新播比率未達法定比率,進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3項)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第4項)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4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8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為衛廣法第1條、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第1項)衛星頻道供應事業經營之個別頻道於指定時段播送下列類型節目,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5%,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40%。

但於指定時段僅播送電影(含紀錄片)類型節目者,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5%,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20%:一、戲劇。

二、電影(含紀錄片)。

三、綜藝。

四、兒童。

……(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8時至10時,第2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9時至11時,第4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5時至7時。

(第4項)第1項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第一次播出。

……(第6項)第1項所定比率,按該頻道每半年播出時數計算。」

分別為依衛廣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所規定。

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無非係「為促進本國節目製播及流通,並提升觀眾收視選擇權,爰於第4項明定本辦法節目新播定義,指分別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等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

(該條項說明參照)而上開規定,係被告以衛管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衛廣法第8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衛廣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靖天戲劇台,於107年上半年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原提報列為新播,惟經被告查證後,認系爭節目前業經同一平臺(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東森綜合台播送,此有對照表、東森綜合台指定時段節目時間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是靖天戲劇台於該平台播送系爭節目並非新播,認定該電視臺於107年上半年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節目之新播比率未達法定比率,進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

原告雖先以:原處分係嚴重侵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事前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

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原告經營之靖天戲劇台原於107年上半年在有線電視平臺播送之系爭節目列為新播,惟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系爭節目前經同一平臺之東森綜合台播送,進而發現靖天戲劇台於107年上半年本國節目新播比率為0%,有違衛廣法第8條第3項、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而由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可以知悉其在指涉3類平臺,包括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平臺事業,當節目於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意即須符合「不同平臺」及「第一次播出」兩項要件,至為明確。

顯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構成法定要件事實。

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認違法。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雖次以:被告針對原告於同一時間打出之同一路數位訊號到達兩平臺播送即認定不符合新播標準,除與衛廣法第8條制訂之立法目的脫鉤,亦是課與人民無法實現之義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為主張。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之實現客觀不能者,亦即依當前科學及技術之水準,全何人皆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包括該內容之實現雖技術可能,但須耗費巨大之支出或其困難度極高,以致在合乎理性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為之。

經查,原處分係認原告違衛廣法第8條第3項、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而上開規定,無非在於要求衛星電視業者如於三大平臺中任一平臺申報播送指定類型節目為新播者,必須於各該平臺播送該節目時分別符合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始足當之;

而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要求,均未見有何「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易言之,如相關業者在各該平臺確係第一次播送指定類型之節目者,即得申報為新播,並進而計算新播比率,此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衛星電視業者均無不能實現之理,此可由原告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之所以被認定並非新播,係因同一平臺之東森綜合台於前業已播送之故,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屬無效等情,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其均依規定按時至管理系統中之統計資料庫登錄靖天電視台之新播比率,業經被告審定合格,原告就此已生信賴,詎被告日後變更見解,反而認定被告未達新播比率,是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撤銷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依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第一次播出。」

如依文義解釋,可能會遭解讀為各該指定類型節目在三大平臺中任一平臺第一次播送始為新播,若該節目嗣後於其他二平臺播送即非新播之情形;

然由該條文之說明五前段「為促進本國節目製播及流通,並提升觀眾收視選擇權,爰於第4項明定本辦法節目新播定義,指分別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等不同平臺第一次播出時,均可視為在該平臺之新播。」

可知任一指定類型節目於三大平臺第一次播送者,均可視為各該平臺之新播,此應係對業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上開規定之誡命,係要求於三大平臺中所稱之新播節目,確實係於各平臺第一次播送者,藉以保障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提昇觀眾收視選擇權。

至於同一電視臺於多數平臺均有頻道者(即跨平臺業者,即如本件原告),於相關法令既無須以「同一時間以同一路數位訊號」方式發送至該電視台於不同平臺之頻道之相關規定下,其於各該平臺本得以不同路訊號之方式,進而播送不同節目。

本件原告在法無明文限制下,自行選擇以「同一時間以同一路數位訊號」方式系爭節目於有線電視平臺、其他平臺,其所稱「客觀上、技術上系爭節目實質上無法切割」云云即無依據,蓋其本得為其他方式播送。

再者,衛廣法第8條第3項、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範目的既係要求所謂新播,應係指分別在三大平臺中悉為第一次播送等情,則原告於有線電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並非新播之事實下,無從以其於其他平臺播送系爭節目係屬新播,進而援引其於有線電視平臺亦屬新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管理系統新播比率審定合格之客觀信賴,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情,並提出管理系統審查合格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1頁)。

惟查,原告既係上跨平臺業者,且本件其於其他平臺(MOD)播送系爭節目確屬新播,則上開管理系統審查合格畫面,容係指其於其他平臺係屬合格。

次以,原告既係衛星電視業者,其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管理辦法為證物(甲證4,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其明知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新播定義係指於各該平臺均為第一次播送,其於管理系統登記相關資料時,竟置系爭節目並非於有線電視平臺第一次播送之重要事項於不顧,未予區別平臺提供不實資料概予申報新播,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此時如非明知,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審查合格處分係違法,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㈥原告雖續以:原處分未充分考量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故意過失、客觀上無遵循之預見可能性、對管理系統新播比率審定合格之客觀信賴等因素,且原告尚可透過給予「行政指導」或「警告」處分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達成衛廣法第8條第4項之修法目的,卻驟課處原告高達60萬元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自應撤銷等情為主張。

經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違反衛廣法第8條第4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而原告係衛星電視業者,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於有線電視平台播送非屬新播之系爭節目列為新播,經被告認定應予剔除後,致於該平臺新播比率未達規定,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且相關法令並無此種情況應先予「行政指導」作為處罰之必要先行程序之規定,是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裁量基準、違法評量表三、裁處參考表四之三(見原卷一第29至35頁,違法評量表三全表見本院卷第391至424頁),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依違法評量表三分別採計50分、0分,並考量該頻道為跨平臺播出,僅於部分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影響尚屬輕微等其他判斷因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已予以減15分,因此合計總積分35分,對照裁處參考表四之三,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60萬元(又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係將警告、罰鍰並列,而非以警告為罰鍰之必要先行程序,另裁處參考表四之三如已將違法情節最輕者〈積分為10分以下〉方為警告之裁處,足認被告上開裁量基準等規定並未忽略警告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