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3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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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淑慧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林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107考臺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訴時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參加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七條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2月27日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參加
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98頁),後復於108年4月24日(法院收文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參加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諮商心理師類科考試報名期間,以應屆畢業為由,繳驗臺北市立大學學生證影本報考本項考試,經被告核予暫准應試之資格,原告並應於107年7月28日考試首日第1節考試開始前補繳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嗣原告於同年6月29日(郵戳日期)依限補繳臺北市立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107年6月26日開立)及實習證明書等文件,因初審有疑義,經被告請臺北市立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提供課程大綱後,將相關資料送請3位兼具該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身分之諮商心理專家審議結果,原告學歷、實習合格;
學程部分,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所列課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及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所列課程「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均因課程內涵不符,不得採計,尚缺至少1學科3學分。
為求審慎,經被告洽臺北市立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表示,該系原107年6月26日開具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係原告自述已確認應考資格符合舊制規範,致未依據應考須知查核其修習課程,經再次檢視後,於107年7月13日重新開立證明書,上開不得採計之課程均未予列入,各領域所列課程採計7學科18學分。
因原告所具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以107年7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73301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學程證明)下方之填表說明一,「本證明書必須由所畢業學校依申請人實際情形詳細查核填註,如有不實,出證者應負法律責任」。
本人已提出經由臺北市立大學依據「實際情形」出具學程證明上載25學分,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亦未賦予考選部審核學程證明之權限。
考選部卻將程序顛倒,要求臺北市立大學依其「所謂的審議結果」重新開立學程證明,妨礙校園自主、大學自治,並且違反學程證明書之填表說明一。
臺北市立大學係學術單位,並非考選部的下屬行政單位。
身為學術單位,臺北市立大學之權責係在獨立自主前提下依據實際情形及學術專業判斷開具諮商學程證明書,不負義務也不具立場依據考選部訂定之應考須知代替考選部行使職權,其依考選部意見重新開立僅18學分的學程證明,並非依據「實際情形」,應屬無效。
二、關於「人際歷程心理治療」是否屬於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下稱第一領域)之判斷,國內最有資格發言的專家之一是任教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的吳麗娟教授,曾多次指出,本課程係屬理論課程。
「人際歷程心理治療」是一整合型的取向,融合了認知行為理論、家族系統理論、人際-心理動力理論,以及客體關係理論,並使用治療關係作為治療中的焦點。
「人際歷程心理治療」是心理治療理論的整合模式,且人際歷程為心理治療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人際歷程心理治療」確實係屬第一領域課程。
是以,本人取得之「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學分(乙),已被考選部承認屬於第一領域(甲),其所使用的主要教科書為「GeraldCorey: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與實務,2009中譯本,雙葉出版(下稱A書)」。
如上所述,「人際歷程心理治療」屬於A書中所列整合式觀點(丙)。
依據人所共知的基本邏輯,乙屬於甲領域,丙屬於乙領域,故丙屬於乙領域。
因此,「人際歷程心理治療」(3學分)屬於第一領域,當屬無誤。
三、考選部因為學程證明中第一領域的第二科未能涵蓋十大學派而不予採認,違反考試規則第七條。
依據考選部的採認方式,第一領域只容許有十大學派這一科目,這不符合第七條的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個領域至少一科,也就是可以有第二科。
再者,考選部要求第二科也要涵蓋十大學派才採認,這明顯違反學程設計循序漸進(而非原地踏步)的基本邏輯。
誠如C專家所言.「系爭考試規則未規定每一領域一定要有3學分,或每一課程一定要有3學分,是希望給各校開課彈性。
是以,第七條第三項在學程第一領域明文訂出四個科目名稱,只是為了方便考選部承辦人審查學程證明。
這些不同的名稱都是十大學派的課程,在實質上是一個科目。
考選部將第一領域限定在十大學派一個科目,是違法的。
考選部所堅持的一個領域一個科目,提供的是審查上的行政便利性,犧牲的是學程的彈性與多元。
考選部應該要採取合宜的審查方式來支持第七條第二項有利彈性多元的規定而非採取具行政便利性的審查方式來限制第七條中本來就保有的彈性。
第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七個領域合計21學分,一個領域至少一科一個科目不超過3學分;
而非「一個領域只能一個科目」。
四、100年12月19日修改之考試規則第7條,其中所揭於105年開始適用新制及104年底前已畢業者得於畢業後補修學分之規定,其所涉及新舊制轉換期間過短,尤其未充分慮及在職生較長之修業年限,影響在職生畢業後報考心理師之權益,未能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再者,少數在職生尤其受到不利影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本案被告認原告應考資格不符,實有違誤,且考試規則之修訂未能充分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
五、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參加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在學全部成績單及臺北市立大學出具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所載,其中:「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所列「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與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1款列舉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不合,系爭考試自10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分七領域課程起,即從未採計該課程;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所列「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等2課程,與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2款列舉之「(二) 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等2課程均不合,且系爭考試自10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起即將該2課程列為不得採計,並自105年4月起即公布於被告之全球資訊網,以利各學校及報考者參考。
二、是以,「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主要探討家族與人際歷程議題,因課程內涵不符,與應考資格所列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不相當。
「心理劇治療研究」及「諮商歷程研究」均因課程內涵不符,與應考資格所列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及「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不相當,且「心理劇」及「諮商歷程研究」相關課程例為本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列為不得採計學分課程。
故原告學程部分核與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按系爭考試規則有關新制應考資格規定,係為落實醫事人員以完整專業養成教育為應考資格之精神,自100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至105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其間定有4年之過渡期,105年10月7日修正發布時並增訂得以補修相關課程取得應考資格規定,業充分考量應考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7年6月26日諮商心理學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7年11月13日諮商心理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各應試科目命題大綱暨參考用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臺北市教育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課程大綱(本院卷第89至91頁)、考試院107年10月1日考臺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26至31頁)、考選部107年7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73301333號函(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修習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是否相當於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
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
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
理師考試。」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
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被告報請考試
院定之。」
(三)以下規則,為執行心理師法第2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
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
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第2項)自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
7領域各課程,每1領域至少修習1科,每1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
試: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
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理論(研究
或專題研究)。(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
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
專題研究)。(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四
)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
域課程:(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
究)。(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五)
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
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
究)。(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
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學(研究
或專題研究)。(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一)心理測驗(
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二)
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評量測
驗(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
究或專題研究)。(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
題研究)。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一)團
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
究)。(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團體
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七、諮商兼職(課程)實
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
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
,亦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2、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
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
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第2項)前項初審不
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
有關專家協助之。」
二、原告所修習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不相當於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
(一)原告報考10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諮商心理師類科考試,被告認為原告於諮商與心理
治療理論領域所列課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及諮商與心
理治療實務領域所列課程「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
程研究」因課程內涵不符,不得採計,故各領域所列課程
僅採計7學科18學分,尚缺至少1學科3學分,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應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國內最有資格發言的專家即任教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的吳麗娟教授,曾指出「人際
歷程心理治療」屬於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之第一領域(即
「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考選部要
求第二科要涵蓋十大學派才採認,違反學程設計循序漸進
(而非原地踏步)的基本邏輯。考試規則第7條第二項明
文規定七個領域合計21學分,一個領域至少一科,一個科目不超過3學分;
而非「一個領域只能一個科目」。
100年 12月19日修改之考試規則第7條,其中所揭於105年開始適用新制及104年底前已畢業者,得於畢業後補修學分之規定,其所涉及新舊制轉換期間過短,尤其未充分慮及在
職生較長之修業年限,未能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三)經查臺北市立大學107年6月26日第一次所發的原告學程證明書含25個學分(見被告可閱覽卷第6頁),「人際歷程心理治療」「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均包
括在內,嗣同校107年7月13日第二次所發的學程證明書僅18個學分(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7頁),「人際歷程心理治療」「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均不在前揭
18個學分內,最後臺北市立大學107年11月13日所發的學程證明書則載有21個學分,比前次證明書增加了「人際歷程心理治療」3個學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核發在後學程證明書有推翻前學程證明書之含意,自應以其最後核
發之107年11月13日學程證明書為準。
該學程證明書既不包含「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可知臺北
市立大學亦同意「心理劇治療研究」、「諮商歷程研究」
二課程不應採計學分,是原處分認定此二課程「內涵不符
,不採計其學分」,自無違誤。
(四)至「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臺北市立大學最後核發之107年11月13日學程證明書雖認為應採計3個學分,但國家考試報名資格學分之採計,涉及教育專業領域,非被告或一
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送請由3位諮商心理專
家組成之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必要時主辦考試單
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此觀諸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甚明。可知關於「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是否
相當於「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領域
,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
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
予以尊重。
(五)前揭「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是否相當於「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之認定職權,涉及
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
、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
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
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六)原告雖主張國內最有資格發言的專家即任教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的吳麗娟教授,曾指出「人際
歷程心理治療」屬於「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
研究)」領域云云,惟經被告洽請臺北市立大學心理與諮
商學系提供「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大綱資料,商請3
位不同學校之諮商心理學者專家(即本件心理師考試審議
委員會)協助,其專業意見如下:
1、A專家意見:原告修習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主 要在探討單一取向,範圍過於狹窄。原告所提供之課程
綱要中,以Teyber所著之人際歷程教科書為主,其餘參 考資料亦以人際互動為主,缺少「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研究或專題研究)」所強調之全面性及整合性觀點。
2、B專家意見:原告修習「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其課 程目標主要為更深入了解IP+統整自己的個人諮商理論, 包括建立輔導、諮商、心理治療的正確認識與態度,更
認識人際歷程心理治療,統整自己的個人諮商理論,能
運用所學增進個人心理健康,培養樂於從事諮商工作興
趣與態度等,內容較為偏狹,與「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研究或專題研究)」課程,主要在探究諮商專業之各
學派觀點內容等有所差異。
3、C專家意見:「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主要以人際歷程 理論為主說明心理治療歷程。
若以Gerald Corey著書: 《Theory & Practice of Counseling and Psychotherapy》10/E對心理治療取向的分類言,此治療 理論屬整合取向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
研究)」課程,若以國外常用之教科書內容言,此課程
內容均包含心理動力取向、經驗取向、認知行為取向、
系統取向等。以所附3本教科書之章節比較,「人際歷程
心理治療」及「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兩課程之內容差異頗大。
(七)以上專家判斷,有審查意見附本院卷不可閱資料袋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或吳
麗娟教授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
題,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
,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應以其他學者之判
斷為準,應認為『人際歷程心理治療』課程內容已符合『
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領域」云云,
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乙節,經查心理師考試規則有關新制應考資格規定,自100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至105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其僅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應試者不應該信賴「應試資格永不改變」,是只要有合理過渡期或補救措施,使應試者足以取得應考資格,即難謂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
本件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已明定4年之過渡期,105年10月7日修正發布時並增訂第7條第3項得以補修相關課程取得應考資格規定,施行迄今亦逾2年以上,在客觀上已有合理過渡期及補救措施,使應試者足以取得應考資格,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學程部分不合格,所具資格核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合,據以否准應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
其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損害賠償,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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