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64,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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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第2 頁所記載的「桃園『市』」,應更正為「桃園『縣』」,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云云。
經查,改制前桃園縣業已於本件判決作成(民國108年3月28日)前即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桃園市,此已據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應屬眾所周知之事。
是以,本件判決既以作成前已發生之改制事實為基礎,是判決第2 頁所載「桃園『市』」自係指改制前「桃園『縣』」,核無聲請人所稱誤寫情事,亦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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