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楊文彥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柯佳伶(兼送達代收人)
魏淑貞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張哲平(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兼送達代收人)
朱雯佳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據輔助參加人民國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之核定內容(核定自105年5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核定原告舊制年資為2年,新制年資為18年1月,新制核定年資為18年1月,另核給再一次補償金3個基數),核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5,037元及再一次補償金182,580元,共計227,617元,並以105年4月15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29623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
嗣後因輔助參加人又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5654號函檢附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內容重新審定而變更原告舊制年資為9個月、新制年資仍為18年1月,並核定新制年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舊制年資9月》),經被告重新計算認關於應補發原告之退休俸(應領之新制退休俸增加至38%,故須補發原告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應增給之退休俸1,217元),由原告應繳還之再一次補償金182,580元中予以扣抵後,就扣抵完再一次補償金餘額計181,363元,以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請原告繳回溢領前開再一次補償金餘額181,363元。
原告不服,遞經銓敘部駁回訴願,並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被告之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之其餘請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原告撤回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之訴(本院卷第132頁、第147頁之筆錄及第149頁之撤回起訴狀),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訴,既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還之補償金181,363元部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