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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快樂小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金鳳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楊舒涵
邱雯萍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21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東區○○○路0段000號0樓之快樂小館牛排西餐廳(下稱快樂小館餐廳)稽查,查獲原告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附表所示13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因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故於106年5月26日函移被告處理。
被告審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食品部分係其他店面結束營業前轉送,部分係店內廚師研發材料未用完而留下,其中附表編號1、2、7、13之沙茶粉、小玉桂玉桂粉、胡荽粉及鬱金香粉均未開封,其餘食品均為過去使用剩餘之辛香料,未提供顧客使用(如附表編號4之迷迭香葉,於有效日期106年1月20日前,即不再作擺盤使用,編號12之低筋麵粉於有效日期106年4月11日前,因菜單更換,已不再用作食材,編號13之淡菜並非菜單內產品之食材,僅供伊之員工自由烹煮食用)。
故伊僅係單純貯存系爭食品,並未行銷市面或提供顧客使用,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以觀,並未違反該規定。
又系爭食品放置於廚房櫃子上層,日常使用之食材則放置於廚房中央之料理平台,二者有明顯區隔,被告所提系爭食品外包裝之照片,均非在系爭食品原始擺放位置拍攝,另所拍攝廚房及冷凍庫之整體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食品究竟實際放置於何處,故被告指稱伊未明顯區隔各逾期品項與實際使用之食材,並無實據。
且伊之員工並非故意貯存系爭食品,係因新舊廚房料理人員未落實交接,以致忽略放置廚房櫃子上層角落及門口地板之瓶瓶罐罐,未能及時清點、報廢超過有效日期之產品,故屬管理疏失,僅能以過失論。
㈡伊將同一種類之系爭食品(均為辛香料),以同一具有繼續性質之貯存行為,擺放於同一空間即廚房雜物架最上層及雜物櫃內,於同一時間被查獲,於查獲之同一地點空間內,另擺放諸多大量並未逾期之正常合格食品,可見逾期食品數量所佔比例甚低,違反之手段及動機目的均甚輕微,衡量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之各款情形,伊之貯存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依被告訂定發布之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至多應以第1件裁罰6萬元,而後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計算,罰鍰總額應僅18萬元(6+1×12=18)。
原處分將單一行為切割為13個行為,以「G=13」加權計算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縱認伊被查獲貯存系爭13項食品,應被評價為13個違規行為,惟其中附表編號10之低筋麵粉及編號12之杜松子,有效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1日及同年月7日,於被告106年5月23日稽查時,僅逾期約1個月;
另附表編號1、2、7、13之沙茶粉、小玉桂玉桂粉、胡荽粉及鬱金香粉為完整包裝,未經伊使用,僅係過失而尚未丟棄。
惟被告卻未依裁罰標準附表三,先行查明各貯存行為有無加權事實,即認該13個貯存行為均屬故意違規,就每1行為均加權處以2倍(D=2)罰鍰,自屬違法。
又系爭食品為數量及價值極微之辛香料,合計價值不過4,602元,該等辛香料復未行銷於市面,對任何人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伊亦未因而獲利,故伊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與所造成危害極低,被告卻未斟酌此等對伊有利之事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竟對伊裁處高達156萬元之罰鍰,對伊侵害過大,與處分目的間已然失衡,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平均達1年之久,原告竟未丟棄或報廢,而置放於廚房,且與其他食品未明顯區隔,亦無標明報廢字樣,難認原告係將系爭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且除附表編號1之沙茶粉外,餘皆已開封使用,致數量短少,故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另由原告自承將逾期食品供員工食用,顯見其漠視逾期食品對人體之傷害,縱無對違規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認識且違規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依原告遭查獲逾期之系爭食品共13項,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審認原告有13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裁罰標準第4條規定採一案一罰原則,故每項裁處6萬元罰鍰,共78萬元罰鍰,上開以食品品項數認定違反行為數之判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肯認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自無違法,又裁罰標準為衛生福利部所頒布,有拘束各地方機關之效力,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訂定之裁罰基準,自非有據。
又原告遭查獲逾期食品高達13項,平均已逾有效日期1年之久,復未明顯區隔逾有效日期食品或立即報廢及丟棄,顯見未善盡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之責,被告依據裁罰標準附表三,以故意性加權(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處以2倍罰鍰,合計裁處15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3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085784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71至76、77至78、4至7及113至1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構成13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6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違反上開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
而臺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經查:⒈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東區○○○路0段000號0樓之快樂小館餐廳,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23日派員稽查,查獲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3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被告於106年5月25、26日,詢問快樂小館餐廳店長葉荔娟與原告受託人邱淳智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71至76、18至21、10至13頁可稽,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對於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旨在防免逾保存期限之食品行銷市面危害他人健康,故只須有貯放過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行為人有無將該過期食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僅單純貯存系爭食品,未行銷市面或提供顧客使用,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4項)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
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
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故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係放置於快樂小館餐廳廚房櫃子上層,該餐廳日常使用之食材則放置於廚房中央之料理平台,二者有明顯區隔云云。
惟查,系爭食品中,附表編號1、2、7、13之沙茶粉、小玉桂玉桂粉、胡荽粉及鬱金香粉,係放置於快樂小館餐廳廚房之烹調區層架下方,編號8、9之百里香葉、巴沙米可醋膏係放置於烹調區作業台面,與未過期且使用中之調味料一併貯放,編號11之淡菜則放置於冷凍庫內,其旁並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龍蝦、魚片等食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5月23日稽查時拍攝之相片附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可稽。
另依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製作之現場示意圖所示,快樂小館餐廳廚房設有廢棄物貯放區(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指稱本件經查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均非丟棄於廢棄物貯放區,而置於作業場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經營之快樂小館餐廳,顯未依前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落實食品倉儲之管制,所查獲逾期之系爭食品,有多項與正常之食品一併存放,其主張系爭食品之放置處所,與使用中之未過期食材有明顯區隔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又原告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既無嚴格區隔,致被查獲貯存逾期食品,管理上顯有疏失,即難卸免違章責任。
㈢次按:⒈「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安法第55條之1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依前揭規定授權,於104年6月22日訂定發布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該部另依食安法第44條第2項之授權,於105年5月12日訂定發布裁罰標準,其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一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
工廠非法性加權(C)……。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違規態樣加權(E)……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第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故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及裁罰標準,均為原處分作成時,業經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得由被告援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
⒉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固非常見;
惟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因此,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諸政策考量,而非邏輯之當然。
且查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行政法各論)不致囿於思慮不週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因此,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制定,可認係立法者認知食品「貯存逾有效日期」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安法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
然則,因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且違規行為態樣繁多,故有關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不作為義務者,其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除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判斷外,尚應考量該標準第4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貯存逾有效日期)行為數之認定,必須斟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示情事,即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自同標準第2條中選擇適當之認定基準。
⒊裁罰標準乃衛生福利部為就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事件,建立執行裁罰時一致性、公平性標準,使所屬或下級機關有所遵循,並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而訂定,該標準第4條第1項之附表三,除就違章次數之不同而規定相異之裁罰數額外,尚以行為人之資力條件、工廠是否未辦登記、有無故意違規、違規態樣是否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等情節較為嚴重者、違規品之影響程度已否及於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或經食用完畢而未能回收等情狀,作為加權因素,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標準,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自無牴觸,惟被告必須確實查明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人,有該附表三所定加權事由者,始得據以從重處罰,自不待言。
㈣原告因管理疏失,未確實區隔尚在有效期限內及過期之食品,遭查獲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受處罰,業如前述,被告則以原告遭查獲逾期食品共13項,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13個違章行為,每次裁處6萬元罰鍰,共78萬元罰鍰;
再以原告經查得貯存逾期食品高達13項,平均已逾有效日期竟1年之久及未明顯區隔逾有效日期食品或立即報廢及丟棄,顯見未善盡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之責為由,認原告具有間接故意,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將上開78萬元罰鍰乘以2,對原告裁處罰鍰156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⒈系爭食品中,附表編號5之百里香葉(500公克/包)及編號8之百里香葉(15公克/罐),二者品名相同,僅包裝方式及重量有別,被告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該2相同品項食品,係屬2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與其選擇作為本件行為數判定基準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為要件者,已有違背。
再者,系爭13項食品僅附表編號11之淡菜3盒,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其餘12項均屬同條第4款所稱「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外構成成品之次要材料),該12項副原料中,附表編號1、2、7、13之沙茶粉1包、小玉桂玉桂粉2罐、胡荽粉1包、鬱金香粉1包,均為完整包裝,並未開封,規格、數量分別為3公斤、220公克(每罐)、1公斤、300公克;
編號3至6、8至10、12之山椒粉1瓶、迷迭香葉1包、百里香葉1包、俄利岡葉1包、百里香葉1罐、巴沙米可醋膏2罐、白菜牌低筋麫粉1袋、杜松子1罐,均已開封,外包裝所載重量雖分別為15 0克、500克、500克、250克1包、15克1罐、500克2罐、22公斤1袋、300公克1罐,惟現場查獲之該8項逾期食品重量,均少於包裝上所標示重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品項明細附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稽。
是原告所經營餐廳被查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單位數,最多者為淡菜(3盒),小玉桂玉桂粉及巴沙米可醋膏次之(各為2罐及2瓶),其他10項均僅為1包、1罐、1袋或1瓶,多為零星數量,且重量超過1公斤者僅有3項,餘均在500克以下,甚且有未達15公克者。
再參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5月23日至快樂小館餐廳稽查時,製作之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紀錄事項」記載:「……七、另現場查獲逾有效日期『淡菜』據快樂小館店長表示該產品為鮮洋台南中廚贈送作為員工餐點使用,無販售,現場菜單無該餐點。
……九、案內逾期產品香料類係使用於擺盤、裝飾,白菜牌低筋麫粉用於湯品製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系爭食品中,除淡菜係預計用作原告所經營餐廳員工餐之食材外,其餘12項食品原本或擬用以增加湯品濃稠度,或係作為調味或擺盤裝飾使用。
原告經營快樂小館餐廳,對於系爭食品未善加管理,致員工將之散置於廚房,與正常使用之食材不予明顯區隔,固值非難,惟衡諸原告經查獲貯存之13項過期食品,除淡菜以外之另12項,目的係為該餐廳製作之湯品提昇口感、食物增加風味,或僅作擺盤、裝飾使用,就原告製作之餐點而言,均屬點綴性質,並非提供顧客食用之主原料本身,於每份餐點中使用之份量不多,其中10項過期食品經查獲之重量更未逾500公克,堪認原告並無大量囤積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情事。
故由原告貯存附表編號11(淡菜3盒)以外12項非屬主原料之逾期食品之動機及目的,與其違規行為之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等節觀之,其違章情節實難謂為重大,被告卻將該12項過期食品與為主原料之淡菜3盒等量齊觀,認原告貯放每項食品,均應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一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明顯未斟酌該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情事,自有違誤。
⒉被告雖抗辯: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第85號判決,肯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數,得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以品項數作為認定標準,則被告認定原告貯存系爭13項過期食品為13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涉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之該案原告,遭被告於104年9月1日查獲其倉庫內貯存之乾酪、植物奶油、餅乾、酸奶、芥茉醬、乳酪、五穀米等19項食品,數量分別為16盒、5盒、3盒、6盒、5盒、5盒、2盒、3包、3包、2包、6盒、6盒、10盒、12盒、6盒、2盒、10盒、23條、3分之1袋,均已逾有效日期,經被告審酌該案原告自65年即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從事國外進口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
且其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所波及業者眾多,又其代表人因經營該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再度被查獲違規事實,且其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認其情節重大,遂依被告自訂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第2點規定,依其違章種類按每件6萬元裁處罰鍰;
該另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復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8頁、第367至384頁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
故該另案原告係以食品批發銷售為業,經查獲之逾有效日期食品,項目非少,數量眾多,且其代表人前曾有於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販售予超市、餐廳,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例,其下游復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飯店及連鎖餐飲業者,則該另案中之過期食品如未經查獲,流入市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極大,此與本件原告係經營餐廳,經查獲之13項過期食品,數量非多,其中12項更僅屬增添食物風味及視覺效果之副原料者,情節迥異。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乃衡酌該另案原告之違章情狀嚴重,認被告以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品項數,認定其有19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絕非肯認被告對於違法貯存多項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業者,得不依具體個案,斟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情形,一律依同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以查獲過期食品之品項數目認定行為數,故被告執最高行政法院就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個案所為上開另案判決,主張原處分對違規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明顯較該另案原告輕微之本件原告,採取與該另案相同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並無違法,自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食品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106年5月23日執行稽查時,僅附表編號13之鬱金香粉(有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編號2之小玉桂玉桂粉(有效日期為103年9月9日),已超過有效日期1年以上,其餘11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均未達1年,其中附表編號6、10至12之食品有效日期則在106年3、4月間,與稽查日期相隔未及2個月。
又上述附表編號2、13之過期食品,連同附表編號1之沙茶粉及編號7之胡荽粉,係在快樂小館餐廳廚房之烹調區層架下方被查獲,且均未開封,非與其他未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併同貯放,惟同日經查獲之附表編號8、9之百里香葉、巴沙米可醋膏,與正常使用中之調味料一併放置於烹調區作業台面,編號11之淡菜則與未標示有效日期之龍蝦、魚片等食材同置於冷凍櫃內,業如前述。
故原告貯放系爭13項食品之處所及各項食品是否業經使用,情況各異,未經使用者,如因存放處所並非明顯,且原告疏於定期清查食物是否逾有效日期而應報廢,以致過期後仍未丟棄,原告固因未善盡管理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尚難遽謂其應負故意之責。
被告既認原告貯存該13項過期食品,構成13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卻無視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之期間長短差異甚大,放置處所及使用情形復多有不同等情狀,逕以該13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平均」達1年之久為由,認原告對貯存該13項過期食品一律具有違法之故意,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之(D),予以從重處罰,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13項食品,構成13個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6萬元,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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