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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蔡長達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由潘文忠依序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潘文忠,並陸續經斯時之代表人姚立德、葉俊榮及目前之新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東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東南科技大學就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東南科技大學年終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就民國106年年終獎金之發放,並訂有106年年終獎金發放準則(下稱系爭準則)。
原告為東南科技大學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之準據係依註冊率,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8條乙事,認被告有權撤銷系爭辦法,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法第1條、第4條、第17條、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39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0條、第92條、第117條、第135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準則與系爭辦法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載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準則與系爭辦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2頁),具體指明之請求對象為被告,並非東南科技大學,請求內容則係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特定內容則為:撤銷系爭準則與系爭辦法,是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謂其係提起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12頁)。
其次,原告陳稱於107年1月30日遞交東南科技大學之「東南科技大學訴願書」(本院卷第41頁),內容有述及系爭辦法牴觸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請依法行政,而有請求撤銷系爭辦法之旨,但系爭書狀係向東南科技大學為請求,並非本件被告,嗣經東南科技大學以107年2月8日東南人字第1070001127號函(下稱東南科技大學107年2月8日函,本院卷第40頁),回復原告以:「關於台端所提的訴願,恐怕台端對於行政程序有所誤會,所謂的『訴願』,是指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進而透過訴願程序,請作成處分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針對該行政處分進行行政內部審查,如果確實有違法就撤銷該行政處分,再命原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再另外依照法律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隨即於107年3月6日就東南科技大學107年2月8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原告之系爭書狀既係向東南科技大學所提出,自非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
至於原告因不服東南科技大學107年2月8日函而提起訴願時,在107年3月2日(教育部收文戳日期為107年3月6日)之訴願書事實欄中,雖有述及請求撤銷系爭辦法(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屬原告基於被告為東南科技大學上級機關,針對訴願程序標的即東南科技大學107年2月8日函,循訴願程序請求被告有所糾正之救濟陳述,客觀上仍無從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在訴願機關之職權行使外,另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此由被告僅循訴願程序辦理,並認定系爭辦法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故而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亦可明。
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曾向被告提出作成撤銷系爭準則與系爭辦法之行政處分的申請,其遽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屬起訴要件不備,依其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併以東南科技大學為被告,請求東南科技大學「對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給付額定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差額」部分,核屬私權之爭議性質,業經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自僅針對本件而言),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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