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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金城
葉金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府行法字第1070006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葉金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93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均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於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93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經收件以101年連地新總字第01445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審查,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527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理由略以:「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據台端所載稱占有以為『取草木為柴』使用(占有期間自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指界範圍面積20121.94平方公尺),茲參照法院判決司法見解,其用途與『柴埕』情節相近、性質相同,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
爰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連江縣地政局106年5月23日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21次會議紀錄決議,駁回本登記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未登記土地乃係原告之先父葉依木向族兄葉財利所購買,有雙方於33甲申年3月所立契據為憑(下稱系爭契據),被告未審認上開契據所指之範圍,亦未就該契據之內容、真實性與其契約之證據能力予以調查,亦未就證人陳金春指認之四鄰土地範圍勘查、確認,即予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未登記土地期間,原告之先父葉依木仍生存居住在馬祖南竿鄉珠螺村,而原告葉金城亦同時服務於南竿鄉公所,平日攜同弟妹等人經常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墾伐樹林,種植蔬果、地瓜、竹林……等,雖然以砍伐草木為柴使用,則此等使用之性質與事實即屬占有,此占有乃為馬祖地區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普遍之事實,亦為馬祖地區之習慣法則。
原告於當初申請總登記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書,並出具原告先父生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土地買賣契據」(即系爭契據)作為申請土地總登記之依據,顯屬適法。
被告僅以原告「指界測量面積達20121.94平方公尺之廣」為駁回之原因,顯然係因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廣泛而主觀上不願意給予原告登記,違反離島建設條例、「連江縣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及「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執行說明至明,系爭原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予以駁回,刻意拒絕考量系爭契據內容,顯屬違法。
㈢馬祖地區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而由連江縣政府訂定「連江縣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及「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執行說明,即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此經內政部依行政院指示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自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專案小組會議研商,並於第4次會議獲致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方式受理所有權登記之決議。
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時間(自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早在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即已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原告應視為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使用性質,無論是柴埕或取草木為柴,均屬原告祖遺土地使用之合理範圍,土地四鄰證明書為馬祖地區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法定必要文件,且為證人依法律具結保證在案,則系爭未登記土地應准許原告辦理登記。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系爭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
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
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為其父買賣而來,提出系爭契據為證,惟系爭契據屬債權效力,所載及面積僅止於雙方當事人知悉,對外並無公示效力;
復對照現今地籍資料及原告所申請指測範圍、面積(20121.94平方公尺)成果,實難以認定兩者是否即為同一,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總登記申請案予以審查判斷。
被告參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稱「柴埕」用途,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與民法第1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尚合。
且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縱然屬實,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而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此於99年3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理由段中亦有明白之論述。
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去(106)年12月底,經遴聘各界專業人士擔任訴願委員,除連江縣府張龍德秘書長、縣議會洪獻章法制主任、本縣北竿鄉橋仔村長陳麗君(中興法律系畢業,具地政士資格)外,另包括政治大學戴秀雄教授、東吳大學鄭冠宇教授、文鍾奇律師、曹依立律師等人,訴願委員之學經歷、專業、陣容堪屬一時之選,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其所憑依各委員之思維見地誠然令人無庸置疑。
原告憑依個人對法令之一知半解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5日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系爭契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就系爭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
㈡依上開規定,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係指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始足該當。
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
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
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㈢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
㈣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重新受理)系爭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乃原告之父葉依木(訴願卷第53頁原告戶籍謄本)於33年間向族兄葉財利購買,立有系爭契據為憑,原告平日攜同弟妹於系爭土地上墾伐樹木,種植蔬果、地瓜等,而有占有事實,且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其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等語,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契據、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2.原告主張系爭契據(本院卷第15頁)記載,系爭未登記土地為其所有乙節,經查系爭契據略載:立典契葉財利承父遺下有柴山一所,坐落東至細細俤柴山、西至來雨柴山、南至細細俤柴山、北至自己柴山;
「將此柴山向與族叔公長雙族兄奕木兩位處對分得出國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正其錢全中隨契交訖面約柒年為限滿俟至之日原主照契面錢文取贖且錢主不得執留文券之理此業並無重張典當倘若來歷不明係原主出頭承當與錢主無涉兩相允悅各勿反悔空口無憑立點契壹紙為據……」等語,綜觀契據全文並未提及原告之父「葉依木」,即無原告之父為買受人或典權人之記載;
即便認為系爭契據內提及「奕木」即原告之父「葉依木」,該契據亦無原告之父收受土地或立據人葉財利將系爭未登記土地交付原告之父「葉依木」占有之記載,故憑系爭契據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占有土地;
又原告申請指界位置面積計20121.94平方公尺,有航照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可稽(處分卷第15至25頁),原告並未證明其指界如何對照系爭契據上四鄰「東至細細俤柴山、西至來雨柴山、南至細細俤柴山、北至自己柴山」,且二者相符,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契據之土地與系爭未登記土地同一。
從而,系爭契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
3.原告又檢具訴外人陳金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自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其證明原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取草木為柴」等情(訴願卷第31頁);
原告葉金城復稱:「我從小跟我父母上山割草,過去馬祖都是以柴山草為生活必需品,一片草裡面部分有種地瓜、蔬菜,因為馬祖資源缺乏,割草割回來燒火,自用外還可以賣給鄰居收費補貼費用,……」、「我出生在馬祖土生土長,我父親在的時候就有共同持有土地,占有應該是我父親在的時候我們共同占有。
『取草木為柴』是因為當時馬祖環境拿柴來燒火生活,還有稍微種一點地瓜,種地瓜沒有什麼證明。」
等語,則原告主張以種地瓜、蔬菜之方式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不足採信。
雖原告另主張「取草木為柴」乙節,依原告葉金城所述其「割草割回來燒火,自用外還可以賣給鄰居」,可見所稱「取草木為柴」乃割取土地上草木為柴(燃料)之意,其意止於割取土地上之草木為柴予以利用,此種行為難認主觀上有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尚難以原告有在土地上「取草木為柴」即認原告有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事實。
且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原告葉金城:「請問43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原告幾歲?原告是從事何工作?」原告葉金城答稱:「一、我是32年生,43年大概11歲,62年成年。
二、43年間11歲還在唸書,……」、「我弟弟(即原告葉金旺)是初中畢業後到高雄念陸軍幼校,大概是66到70年間,時間我不大記得。」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葉金旺出生於00年00月0日,其顯然不可能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稱自43年1月起占有土地,而原告葉金城於占有時為11歲之未成年人,其於面積多達20121.94平方公尺之系爭未登記土地「取草木為柴」,亦有悖常情;
況且占有為事實行為,需要依憑客觀證據證明,證明人陳金春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所述之事實,其僅單純以文字泛稱原告於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等文字,欠缺客觀依據,核屬主觀陳述而已,自屬無法憑採。
是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縱馬祖地區早年有取草木為柴,亦無得執此即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
又上述有關占有事實之判斷核與原告援引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規定之適用無關。
4.原告再主張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權人,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未登記土地云云。
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惟上開規定核係針對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始生毋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事實及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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