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具有公益性且原告係基於公益性之目
- (一)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
- (二)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配偶張隆名懲處案所持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漠視憲法人性尊嚴之基
- 二、本案之情形係政府機關長期不受人民監督而恣意顛覆自由民
- 三、本案之證據資料均涉及警察風紀而有重大公益性,經最高行
- 四、原告主張公益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原告前案(
- 五、另外被告所指提起自訴係為私益云云,然刑事訴訟之訴訟標
- 六、又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公益性理由,主要係原告陳情所憑之客
- 七、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警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 二、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 三、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亦因對公益無必要,且因具有整體性
-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被告衡量
- (二)再者,原告僅係因其認保訓會有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為
- 四、原告雖以情事變更原則於政府資訊案件之適用應係指非可歸
-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事件
- 六、被告未就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聲明上訴,並業
- 七、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 二、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 三、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
- (二)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
- (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 (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 (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 二、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 (一)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四書函之
-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 (三)惟查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即關懷疏處報告、輔導關懷記
- 三、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 (一)經查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即陳情事件調查報告之簽稿、
- (二)至原告所主張其配偶因公務員之濫權行為而受有不當懲處
- 四、至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中其他部分,例如警政署轉送原告陳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因被告民國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提供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下稱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經內政部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依行政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認本件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且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追加請求:「一、被告107年5月17日警署督字第1070093113號書函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563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5月6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系爭四書函內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上開訴之追加,本院認為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106年8月23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下稱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說明:……二、經檢視臺端所申請之卷證資料(不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應提供之資料),均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且對公益尚無必要,本署歉難同意提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具有公益性且原告係基於公益性之目的而為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一)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配偶張隆名(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目前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月18日免職在案)於102年間記一大過懲處案件所參酌之證據資料,涉及該案之事實認定,然原告委請本案訴訟代理人觀察該案懲處所憑之事實理由(含申訴函復與再申訴決定)發現該案確實有違反釋字712號解釋之意旨而將人民行使基本人權之事實曲解之情形,因而該案之證據均涉及我國警察風紀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受到挑戰之情形,所以具有極高之公益性,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非被告之遮羞布,而是陽光法案,對於政府機關濫權侵害人民基本人權之情形,應該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理應提供原告知悉。
(二)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配偶張隆名懲處案所持之理由可證明其確實僅以原告實踐基本人權之行為作為依據而以處事不當相繩,係國家公權力在無法律授權之前提下,淪為個人私人目的加害人權之道具,證明過程茲分述如下:1.原告陳情所主張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均不否認,反而均間接承認為屬實,例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已自承102年2月1日及102年4月3日對原告配偶「實施懇談輔導」,保訓會103年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已經說明「實施懇談輔導」之內容其實就是要求原告配偶阻止原告不要再陳情(當然他們使用的語句比較優美,但意義是相同的),然原告配偶於102年2月1日因為表示其無法阻止原告陳情而遭中隊長楊瑞宗調整勤務,可見中隊長楊瑞宗變動原告配偶勤務並無正當理由,而是強制原告配偶必須阻止原告陳情之手段,所以原告認為這種行為是強暴行為並無違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為中隊長楊瑞長之行為並無不當之理由就是長官對下屬之考核權,惟阻止原告陳情並非原告配偶之工作,且其亦無權利或義務為之,當然長官更無權力要求原告不得再陳情,所以長官之考核權自然不及於原告之行為,這種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假以落實屬員考核之名義給合法化,愚弄百姓。
並且也因此反指原告所為之檢舉行為係「陳情濫控」,實在可惡尤甚,但不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要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所為之濫權行為為何種定性庇護之,原告既係根據原告配偶同日受到更改勤務且楊瑞宗確實要求原告配偶阻止原告陳情之事實認為其係濫權行為,其言論並無捏造而屬善意言論,且事涉警察風紀,具有高度公益性而屬高價值言論,應受國家最大限度之保障,豈能容許行政長官逼迫原告配偶為強制行為阻止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其他的事實只要對照原告陳情原本文書就可以知道其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均不爭執客觀事實之存在只是就法律見解歧異等主觀判斷事項,欲以對原告配偶之行政懲處強使原告配偶阻止原告行使權利,並希望原告為家庭生活完整而妥協,這種暴力行為在民主國家不應容許其存在。
2.原告之陳情內容均僅單純提及行政違失事實且原告配偶並未參與陳情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了要能夠遂行懲處就只能將原告之行為想辦法轉嫁為原告配偶之行為,所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想到了共同正犯之概念,也就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為就是原告配偶將工作所發生之事實情形告訴原告,所以原告才能夠完成檢舉之行為,因此將原告配偶在2月1日及4月3日受到中隊長「懇談輔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美化名稱)後,原告仍繼續陳情之情形,認定係原告配偶故意告知原告相關事實,而使其得以向上級機關陳情,所以渠等指控原告配偶之行為係默許配偶「陳情濫控」,也就是渠等認定原告配偶與原告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其之所以指訴原告配偶任由原告多次投訴更是因為其以原告配偶係規避行政責任而利用原告完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指之「陳情濫控」行為為推論基礎。
3.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配偶告知原告工作所遭遇之事實或者表達其情緒而推論原告配偶有故意使原告代其為陳情之意思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誠非無疑,蓋原告配偶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二人共同生活而形成家庭,感情寄託等人格發展功能是家庭生活重要目的之一,依釋字71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意旨可知,家庭權為基本權利,並有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客觀作用,主要係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經驗法則判斷時,就必須將基本權之客觀價值決定作用輻射到各種法領域並經人民反覆實施而形成之經驗事實考慮其中,所以由於家庭生活除物質生活外亦包括精神上內在人格自由發展,因此原告配偶回家對原告為情感之抒發或者表述工作所發生之事實乃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推論原告配偶有藉其配偶陳情達成與自己陳情相同之效果且亦不能認為原告配偶有默許其配偶陳情之意,原告是否要陳情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配偶與原告居於同一屋簷下以及原告配偶告知原告工作所發生之事實作為推論原告配偶默許原告陳情實屬違反經驗法則。
國家機關不可假借事實認定判斷之權限對人民造成事實上干預其家庭生活之效果,否則即屬侵害人民家庭權,因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僅以原告所陳情之內容係原告配偶所告知推論原告配偶有默許原告陳情之行為,實際上原告配偶只有不對原告為情感抒發或者講述工作發生之事實且亦不答覆原告關心其工作狀況之提問說明或答覆,才能脫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判斷共犯標準,如果確實承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判斷符合經驗法則,將導致原告與原告配偶共同組成家庭之目的喪失,並且也使得政府機關得以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事實上干預人民家庭生活,破壞家庭功能,危害原告配偶人格自由發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作為將使原告配偶在精神上淪為奴隸,明顯違反人性尊嚴之最高憲法價值,為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家公權力假借認定事實判斷之權限蓄意將人民實踐客觀憲法價值秩序之日常作為曲解為非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及法院作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者理應否認其判斷符合經驗法則進而否認其認定事實之合法性,以矯正國家公權力之行為。
4.另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原告之陳情係「陳情濫控」即以不實之認知或傳述而為陳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已經承認確實有原告所陳之客觀事實存在,如勤務變更等事實或者簽署關懷輔導單等,只是渠等僅以長官對屬員之考核權一概認為並無違法,所以只能說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僅有法律意見歧異,但是如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認定原告之陳情係「陳情濫控」,代表即使是原告配偶也能為相同內容之陳情且無任何行政責任,這樣就永遠不可能遂行對原告配偶懲處而扼殺不利於己之言論之目的。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摘原告配偶對內部管理措施不服之基礎在於其已認定原告之陳情係原告配偶所默許,而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僅有結論式之答覆覺得有所不足,而多次陳情詢問調查之細節事項,因此被認為係對陳情答覆不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只是一再重複結論式之答覆,對於原告針對結論所提出之質疑均避而不答,其之後反而傲慢地認為原告之陳情係在擾亂公務秩序,然不論如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無法證明原告配偶對於陳情函復之內容不滿,因為他們也沒有原告配偶知悉陳情函復內容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陳情函復都是直接函覆原告,不過對於大權在握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顯然並不在意證據,因為他們急於要逼原告配偶阻止原告陳情,原告配偶就算知道原告陳情並不代表其知悉原告具體陳情之內容,更不會知道機關對於陳情函復之內容,而原告對於機關陳情函復之意旨再行提問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答覆,本來就不再需要原告配偶提供任何訊息,再者,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而可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途徑救濟之前提在於必須原告配偶認為該內部管理措施違法或不當而影響其權益並且希望改變其效力才能依法提起,可是原告配偶只是單純對於長官為達逼迫其阻止原告陳情之目的而調整其勤務之違法濫權行為不滿,對於該調整勤務本身認為其自身可以負荷,所以覺得沒有必要提起申訴救濟,而原告認為長官以原告配偶為人質作為要脅而予取予求,因此覺得有必要對於調整勤務之違法失職行為檢舉,以避免其在擴大對原告配偶工作權益之危害作為交換利益,自不得以此解為原告配偶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準此其實該段事實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憑空臆測之結果,純屬虛捏,以作為連貫之後論及原告配偶默許原告陳情濫控之說詞,原告之所以可以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手法分析的如此明確,就是因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申訴函復之理由毫無掩飾,非常囂張。
6.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原告配偶有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乃屬不實,而其指摘原告配偶任由配偶多次投訴,更因其論理基礎推論原告配偶默許原告陳情濫控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實,而影響機關聲譽與公務秩序之部分更因原告係合法行使一般人民之陳情權利且陳情所憑之事實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接承認為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不能因自身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告歧異就認定其影響機關聲譽或者公務秩序,更何況機關並無人格權,為何會有名譽損害,誠非無疑,然既原告之陳情依據均為屬實且所陳之事項又涉及警察風紀之高度公益性事項,顯屬高價值言論,且陳情所憑之事實均為屬實已代表其言論實屬善意,因此影響機關聲譽或公務秩序之說詞亦顯然不實。
7.家庭權之所以會被承認係基本權係因為其已具備普遍性之特徵且涉及人格自由發展事項所致,因此向家人訴說工作上之不愉快而紓解壓力之行為僅係健全人格發展之必要行為而可認屬於日常生活經驗歸納之法則,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達使原告當時不利於刁建生(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校長)之言論不再出現於上級長官之耳目,居然恣意將上開事實曲解為原告與原告配偶具有犯意聯絡而對原告施以懲處藉此逼迫原告配偶不再向原告訴說工作所發生之事實或者阻止原告繼續行使權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以及當時之機關首長之所為顯然有違反誠實義務,進而侵害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基本人權,踐踏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因此本案所請求之證據資料顯然有助於我國民主秩序之維護,而有重大公益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漠視憲法人性尊嚴之基本價值並蓄意違反憲法價值及經驗法則而以不誠實之事實認定達成干預他人基本權利之目的,嚴重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因此監督濫權侵害基本人權破壞民主價值之公務行為理應屬涉及促進民主發展而應由人民充分思辯之內容,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極高公益性,乃促進我國民主自由發展所必須,政府不應封鎖資訊而控制人民言論。
二、本案之情形係政府機關長期不受人民監督而恣意顛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價值,如果我國還是民主法治國家,就應該讓人民得以公評本案,使大眾共同參與本案之解決,有助於保護基層員警及其眷屬之基本人權,本案之政府資訊就是涉及公益而有必要公開之內容,身為受害人之原告與原告配偶均願意公開本案之政府資訊,被告豈有阻擋之理。
三、本案之證據資料均涉及警察風紀而有重大公益性,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所肯認,而雖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限縮審理範圍為本案證據資料上之被告函文,但亦肯認公益性,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定讞,被告遂另行將系爭四書函提供原告,然既被告已對本案系爭四書函折服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而未提起上訴,則其顯已對於系爭四書函具有公益性而不爭執,那麼因了解卷證內容對系爭四書函所載之內容方能有所了解,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四書函所載之事實與本案卷證內容具有一體性,豈容被告出爾反爾又否認公益性,而濫行爭執之理。
四、原告主張公益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原告前案(目前已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所主張維護個人名譽之理由並以原告先前提出刑事自訴作為推論原告係基於私益用途而為申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提出申請要說明公益性用途,原告因此提出本次申請所持之公益性理由,即使本次與前次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有關聯,但每次均係獨立之申請案,行政機關僅須依據人民之申請理由為審酌即可,客觀情狀隨時間而改變,原告之申請目的也會隨著時間之不同而改變,被告以前訴訟原告申請政府資訊之目的爭執本案公益性申請理由,明顯有混淆視聽之效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外被告所指提起自訴係為私益云云,然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國家刑罰權之確認,顯非提起自訴之自訴人之私益,所以在特定情形下,甚至會要求檢察官擔當自訴,因此其實刑事訴訟具有公益性而非自訴人之私益,被告之見解顯然有誤。
六、又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公益性理由,主要係原告陳情所憑之客觀事實均為屬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之,因此原告所主張公益性必要之前提已經存在,原告配偶已經退休,原告希望此類事件能夠讓社會大眾形成公意,以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督促國會監督被告等,請鈞院反思,洪仲丘事件係因為讓社會大眾公開討論形成輿論而迫使國防部等機關改革,甚至造成軍事審判制度之變革,所以輿論也是社會進步的一大原因,如果讓社會大眾討論被告使用干預人民言論自由之手段,雖然可能會使被告之行為曝光,但法院不是被告之遮羞布,而揭露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制度之進步進而在避免發生如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情形,此舉自然有重大公共利益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1020095133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1020073853號函卷證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陳情事件調查報告之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陳情事件調查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報告、該局函報之陳情事件查處函、調查報告、陳情事件查處報告函、保安大隊查處報告函等資料,均屬被告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意見,或被告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間之意見交換,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致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發表或訴諸於文字之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故而被告主張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該當上開規定所指情形,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屬適法有理由。
二、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情形:蓋電話查訪紀錄、電訪紀錄、查訪紀錄表、訪談紀錄等資料,涉及被查(電)訪人員之隱私,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對該等人員之隱私實有侵害,是被告自得援引本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亦因對公益無必要,且因具有整體性而難以切割予以公開,而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被告衡量本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甚且,本件乃民眾陳情檢舉案件之資料,倘民眾提出之陳情檢舉案件,相關資料日後得提供被調查人檢視,則於行政調查時,相關證人及受訪查對象即有可能心生疑慮而不願將全盤事實陳明,此對於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甚或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
(二)再者,原告僅係因其認保訓會有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為維護及主張其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乙節,及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所提出之106年4月7日準備(一)狀中之附件一(即原告與其配偶對上開保訓會13名委員與台中市警察局局長刁建生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妨礙自由之105年1月12日刑事自訴狀)觀之,實可知原告顯係基於私益,亦即原告係為對上開委員會委員蔡璧煌等13人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建生提起刑事自訴,而為了盡其舉證責任、蒐集相關證據,方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揆諸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方法目的之比例性考量,衡量「原告乃基於私益而申請系爭資訊」、「被告乃考量提供系爭資訊將對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此2項法益之輕重,顯已足認定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對公益並無必要。
四、原告雖以情事變更原則於政府資訊案件之適用應係指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且於申請時或訴訟中均無可預料之情事而言,主張上開四書函經被告依另案確定判決予以遮蔽並提供予原告後,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原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則因該等擬稿、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不會因任何客觀情狀之改變而變更為非屬內部單位之擬稿等政府資訊,是上開四書函實無可能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之適用。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事件乃提出「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23日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被告就該請求則係提出「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得拒絕提供之政府資訊」之答辯,是「被告提出之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應否公開」乙節即為本事件最重要之爭執點,亦為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倘於本事件訴訟進行中提供予原告閱覽,豈非等同本事件未經審理即逕准許原告上開訴訟之請求?據此足見原告於上開書狀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告未就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聲明上訴,並業已依該判決提供業經遮蔽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之系爭四書函予原告,純係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原告實不得以被告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即遽稱被告顯已對上開四書函具有公益性而不爭執,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7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內政部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063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被告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06年9月7日警署督字第1060138794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109722號函(見訴願卷一第82至85頁)、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74040號書函(見訴願卷一第118至119頁)、原告向內政部部長陳情之電子書函(見訴願卷一第120至123頁)、被告102年2月27日調查報告(見訴願卷一第129至138頁)、原告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18日陳情書(見訴願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訪談紀錄表(見訴願卷一第174至179頁、181至184頁、187至190頁、訴願卷二第201至2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同年5月2日案件調查報告(訴願卷二第221至224頁、227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3日中市警督字第1020043730號函(見訴願卷二第268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4月2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20003918號函(見訴願卷二第281至2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2月27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20002016號函、102年4月1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20003052號函(見訴願卷二第293至296頁)、勤務共同輪服意願調查表、考核分配表、勤務基準表(見訴願卷二第297至303頁)、勤務統計表、分配表(見訴願卷二第315至363、勤務督導計畫表(見訴願卷二第420頁、第424頁)、勤務督導通報(見訴願卷二第427至43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若提供閱覽,對於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及對被告實施監督、管理、檢(調)、取締之目的是否會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
二、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被告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且與公益無關?
三、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若提供閱覽,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準備作業之資訊,且無公益上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二)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若提供閱覽,對於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及對被告實施監督、管理、檢(調)、取締之目的會造成困難或妨害:
(一)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被告以所申請之卷證資料(不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應提供之資料),均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6款所規範,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且對公益尚無必要,以原處分否准提供,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配偶張隆名(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目前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月18日免職在案)於102年間記一大過懲處案件所參酌之證據資料,涉及該案之事實認定,具有極高之公益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懇談輔導」之內容其實就是要求原告配偶阻止原告不要再陳情,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僅有結論式之答覆,對於原告針對結論所提出之質疑均避而不答,原告之陳情涉及警察風紀之高度公益性事項,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限縮審理範圍為本案證據資料上之被告函文,但亦肯認具有公益性等語。
(三)惟查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即關懷疏處報告、輔導關懷記錄表、被檢舉者職務報告、勤務督導計劃表、(減免)查勤請示單、勤前教育紀錄、勤務編排報告、勤務督導通報、勤務分配表及勤務總時數統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該等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局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而其他部分之資料,例如該局於何時、何地指派何員警執行如何之職務?該局所為勤務之安排係基於何等考量?該局之警力、配備如何?乃該局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局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實施調查之目的業已完成而不可能適用本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中,如勤務督導通報、督導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考核分配表等,除涉及近70位警員之姓名、職稱、等級代碼及考核內容之個人資訊外,尚記載有「各級警員之編制及勤務內容」、「警員巡邏勤務之時間、地點及配備」、「路檢勤務之時間、地點及配備」及「視治安狀況加強巡邏、盤查之區域及時間」等警察機關實際執勤狀況,縱係五年前之勤務內容,亦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比對勤務實施細則,得知警察執勤之模式,進而得知現今之執勤具體內容,是仍與現今之公眾安全及警察機關執行公務相關。
是縱使原告陳情調查之目的已達,如將之公開或提供,仍會對該局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之目的造成妨害,且因具有整體性而難以切割予以公開,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情形,且無公益上之必要:
(一)經查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即陳情事件調查報告之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陳情事件調查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報告、該局函報之陳情事件查處函、調查報告、陳情事件查處報告函、保安大隊查處報告函等資料,均屬被告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意見,或被告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間之意見交換,乃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而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者已作成決定後,因之前內部討論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
且縱使遮蔽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顯亦無從防止前開「思辯過程」曝光所致之攻訐滋擾,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此與系爭4函文乃就陳情事件之「調查結果」,尚有不同,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自難比附援引。
又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中,電話查訪紀錄、電訪紀錄、查訪紀錄表、訪談紀錄等資料,涉及被查(電)訪人員之隱私,內容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對該等人員之隱私確實有侵害,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情形,被告自得限制公開不予提供。
且因內容涉及特定檢舉內容,縱使遮蔽受訪查人、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亦無從防止前開「被查(電)訪人員之隱私」曝光可能,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二)至原告所主張其配偶因公務員之濫權行為而受有不當懲處、涉及政府機關恣意顛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價值,此類事件能讓社會大眾形成公意而具有公益性等語,固非無見,但亦須就前揭公益及上開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公開後,所生對社會、人民安全之影響程度,作綜合評價判斷。
本院衡諸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若提供閱覽,可能對於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及對被告實施監督、管理、檢(調)、取締之目的會造成困難或妨害,故為保障社會大眾整體之權益,不提供系爭四書函之卷證資料予原告閱覽,更合乎比例性考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中其他部分,例如警政署轉送原告陳情書之公文(見原處分卷第121-151頁),函請督察併案了解之公文(同前卷第137-1頁,第148-1頁),函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之公文(見原處分卷第104頁),雖與「思辯過程」無涉,但遮蔽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後,已毫無意義,而原告已知悉之部分,例陳情書本身乃原告自行製作,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函內容、及原告本人、張隆名(原告夫)、張夫韓(原告子)之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9-180之2頁),原告已知悉其內容,原告均無申請閱覽之訴之利益,亦無提供閱覽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