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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民國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提供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下稱系爭四書函)卷證資料,經內政部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依行政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認本件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且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追加請求:「一、被告107年5月17日警署督字第1070093113號書函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563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5月6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系爭四書函內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曾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四書函之處分,經被告否准(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函)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審理後,於106年7月13日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判命系爭四書函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原告複印),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應作成之給付內容(被告對於原告107年5月6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系爭四書函內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行政處分),核均與上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相同。
而上開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如上所述,業據實體審理後,判命被告就系爭四書函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原告複印確定在案,綜上以觀,原告追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追加本件撤銷訴訟與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雖兩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不同;
但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聲明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認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受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之訴之追加,乃因情事變更,已無遮蔽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云云,實係對於前述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為爭執,應從再審之訴為救濟,併與說明。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追加,為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訟要件已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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