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55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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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溫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郭雅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吳自輝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13791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86695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即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對學校之具體措施,倘未符合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情形,而有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僅能於再申訴決定後即確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稱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第2節空堂欲餵食學校校內兔子時,於學校石梯不慎滑倒致「右側踝部後踝骨挫傷、右足踩曲姆長肌、肌腱炎」,醫囑建議休養6週。

原告於同日填具公傷假報告書欲申請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公傷假,經被告以106年2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093號函(下稱系爭措施A)通知原告認尚未符合申請公傷假之規定,請其改以病假辦理。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A)。

原告另稱於106年4月19日上午至705班上課,為管控學生秩序,怒拍講桌,隨即告知被告右手脫臼要請假看醫生,嗣持診斷證明書以「右肩扭挫傷」向被告申請公傷假未獲准(下稱系爭措施B),被告並以106年4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562號函下通知原告,其於106年4月19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限於106年4月25日前補正手續,並如欲申請公假療傷,請附醫師診斷證明佐證右肩疼痛與拍桌受傷之因果關係,由被告核實認定後再做判斷,如診斷證明無法舉證受傷原因,則請假期間請以一般事病假處理等語。

原告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又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再申訴(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B)。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系爭措施A、B及系爭再申訴決定A、B等違法決定,進而於106年11月1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740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在106年學年度之獎懲為「留支原薪」,已嚴重影響原告基於教師身分所受之身分與財產保障等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29號等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就公傷假之申請均有提出公傷假報告書與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均足以證明原告有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該等傷害之情形。

詎被告竟完全忽視原告之工作權益,與受法規保障之請假權益,嚴重扭曲該等立法意旨,而有判斷瑕疵之重大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措施A、B及系爭再申訴決定A、B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屬「內部人事行政行為」,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又被告審認原告「餵食兔子」及「怒拍講桌」等2件明顯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亦非教學職務必要行為,核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傷假申請要件不符,請原告以病假處理,並未在請假一事上刁難原告,被告仍准其以「病假」休養,絕無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及請假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系爭措施A、B乃被告在原告請假程序中,審酌其申請理由未能合致所欲申請之假別後,所為的通知,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

且又與教師年終考績考核等,影響教師權利或致教師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有別。

參照首揭說明,至多僅屬被告內部對教師請假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之事實,係教師對於學校所作成曠職、扣薪、留支原薪之成績考核等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係針對其公傷假申請不被許可之教師請假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有別。

是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等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年終成績考核是否因此受到影響,亦係對於該年終成績考核之相關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屬另事,與本件系爭措施能否提出行政訴訟無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復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措施A、B及系爭再申訴決定A、B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在106年學年度考核獎懲為四條一款之行政處分。」

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經核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本院亦認追加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

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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