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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立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楨
葉炫偵
張雯綉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3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未經許可而於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經營「新竹市私立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育中心」(下稱系爭場地),共收托嬰幼兒14名,經被告以民國106年7月21日府社婦字第106010799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公告姓名,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前處分於106年7月24日送達。
(二)其後,被告再於106年9月5日至系爭場地稽查,發現原告仍未經許可於系爭場地辦理托嬰中心,收托14名2歲以下兒童,被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以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其收托安置人數10人以上,處罰鍰38萬元,並限期於1個內對其機構內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提供合法居家式托育服務,而非托嬰中心,因系爭場地上下二層,應可提供居家式托育嬰幼兒8名。
雖則,被告稽查時現場有14名嬰幼兒,但此係因系爭場地十分寬敞,故允許街坊鄰居及員工小孩至系爭場地遊玩,有6名為臨時育嬰。
即使經認定為超收托育人數,仍無礙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事實;
是以,被告應以違反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認定本件事實並適用法律。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原告早已提出成立托嬰中心之申請,因被告遲延審查流程,卻告知原告可於106年5月審查完成,原告始於106年6月開始招生云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核准原告、訴外人梁慧美、黃玉敏及陳玟靜於系爭場地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惟已於核定函中敘明託收人數應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亦即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
原告於106年7月4日稽查時,已於系爭場地掛上「托嬰中心」招牌,表示正在跑立案流程,並簽名表示無異議,顯已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05條作成前處分予以裁罰。
嗣被告106年9月5日複查時,原告仍有上述違規情形,顯仍有違法事實;
原告雖稱有6名臨時育嬰為員工子女或提供場地使民眾自行哺乳照顧云云,惟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無論係員工子女或提供場所予民眾自行哺乳照顧,均應納入其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現場14名嬰幼兒顯已超過居家托育服務可託收之4名上限規定,加上原告已於現場懸掛「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嬰中心」招牌,並據此對外招生,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處原告罰鍰38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經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定之。
據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謂「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人以上之規模。
而兒少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另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未滿12歲之人)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其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同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1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2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
(四)夜間托育2歲以上2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1人。
二、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
(第2項)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6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據此,可知就2歲以下兒童之托育,兒少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本上以托育人數之規模作為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此二制度規劃區隔之標準,5人以上規模者為托嬰中心,4人以下規模則屬居家托育服務。
因此,托嬰中心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受有較嚴格之制度性限制,而居家式托育服務則強調透過托育人員之訓練及授證維護其服務品質。
(二)承上,托嬰中心與居家式托育服務因所提供之托育規模不同,且托嬰中心受托育兒童年齡為2歲以下,居家式托育服務則為12歲以下,故而,前者所受管制較為嚴格,違反管制者所受處罰相對應也較嚴厲。
因此,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私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括托嬰中心),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經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而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則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未辦理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二套規制截然有別。
被告為兒少保障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就兒少保障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授權裁罰之權限,並制定有裁罰基準,規定收托人數未達5人者,處10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5人以上未達10人者,處24萬元以上38萬元以下罰鍰;
10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核此裁罰基準係被告就其裁量權限範圍內,以收托人數多寡定其違章情節輕重,再依違章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三)經查,原告前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場地辦理托嬰中心,經前處分依兒少保障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公告姓名,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該處分於106年7月24日送達。
嗣被告再於106年9月5日發現原告仍未經許可於系爭場地辦理托嬰中心,竟收托14名2歲以下兒童之事實,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5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前曾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經前處分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改善,屆期後仍未改善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以及裁罰基準關於收托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規定,處原告38萬元罰鍰,並命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安置,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係供為居家式托育服務,而非托嬰中心,即使超收嬰兒,其處罰僅應依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相關規定辦理,不應依未經許可辦理托嬰中心處理云云。
然則,原告於系爭場所懸掛托育中心招牌,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實際托育2歲以下兒童超過5人,徵諸首揭法文及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規範異同之說明,本件應依托嬰中心之規範管理,認定其未經許可辦理托嬰中心,收托人數為14人無誤;
要無以系爭場所有合格之居家式托育人員為詞,從事5人以上規模之托育,即免卻辦理托嬰中心應經許可義務之餘地。
如採納原告上揭主張,則無異將托嬰中心應經許可成立資利主管機關管理查核之義務,全數遁入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範疇而免除之,有礙於2歲以下兒童托育制度之健全,委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違規期間是否積極辦理托嬰中心成立之申請,或其申請是否經行政機關延宕,均與原告是否違規之認定無涉,亦併指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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