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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初軒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麟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33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即為上開法文中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消防局於內政部民國102年度窄巷公安聯合督導管理實施計畫期間,提列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2巷(下稱系爭道路)為具安全風險巷道之一,並依循被告搶救困難地區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於102年11月7日經被告消防局、被告交通旅遊處、被告警察局及湖口鄉公所會勘後,依各業管權責共同決議劃設雙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原處分),並由被告交通旅遊處辦理後續標線劃設事宜。
原告針對系爭道路劃設系爭標線(即原處分),主張有損大勇路2巷居民用路(含通行及停車)之權利,原告乃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長,為保護村民權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所謂「一般處分」之本質即為行政處分,非在公行政在行政處分外,所為之另一種法律行為,故仍係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於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措施,惟「相對人」並非對於單一之個人,而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因此,其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與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有所不同。
本案系爭用以管制交通,規制內容固定,不能變換之「交通標線」,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其法律性質,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非無爭議,有認為,係對「在場之用路人」,所為一系列「對人一般處分」者;
有認為係對於「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者。
就法理而言,交通標誌應係對於不確定之多數人,在不確定之多數事件中,以命令或禁止之形式規定交通行為,而非對特定路段、特定地區規定其法律性質、利用可能性或交通狀況,似應認其性質接近法規命令。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該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已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納入一般處分概念,交通標誌、標線有其適用餘地,自此應將交通標誌、標線定性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
基此,本件被告104年7月2日於系爭道路劃設之系爭標線,依上開說明,並非法規命令,乃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固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惟系爭標線之設置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與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有所接觸,而受規制時,始應認係處分之相對人,更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公路之法律性質,任何人(不以居住地緣關係而有異)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系爭標線設置顯未限制原告之通行,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至多只會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權益受損,其僅有「事實上利益」受損,因而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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