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原告與林山龍婚姻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證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一)經查原告是經臺灣地區人民林木生之介紹,於92年8月19
- (二)原告於104年間獲長期居留許可後,於106年7月31日申請
- (三)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及9月20日兩次安排林山龍與
- (四)本案經苗栗專勤隊多次訪查及面談,已善盡查證之責,面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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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1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及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部分均撤銷。
㈢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6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林山龍結婚,其在臺灣地區領有104年7月7日換發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許可證號第104334462300號長期居留證(下分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7年8月28日止。
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派員於同年8月8日至定居申請書所載居所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1日、9月20日實施面談,並將訪查面談之結果移送被告,被告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5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復不予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另附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林山龍婚姻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證明:1.原告在設於苗栗縣○○市○○里OO之O號之「西山庄○○小吃」工作,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有在職證明、薪資袋,並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費可證。
2.目前居住房屋是林山龍向訴外人陳德亮承租,房東陳德亮居於原告住家斜對面約35公尺處,可傳訊以證明原告與林山龍經常一同出入。
而原告工作地點即西山庄○○小吃,距離原告住家之交通時間僅約25分鐘,可證原告確實與林山龍共同居住在同縣○○鎮○○里○○路OO之OO號。
3.林山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因兩人作息時間不同,為避免打擾對方睡眠品質,因此假日同眠,其餘時間各自睡臥不同房間;
又因主臥房間空間有限,故原告衣物放置另一房間。
被告不能因原告與林山龍枕頭及衣物、床被放置不同房間,即認兩人婚姻關係不實。
此外,原告鄰居吳正興、李春梅、鄰長陳蘭香、里長魏吉律等,均可證明原告婚姻關係並無不實;
另距離原告住家不遠處之電線桿上所裝路口監視器,攝得內容也可證明原告每日均返家休息。
4.原告訴願時,關於前述證據已聲請調查,未獲採認,即遽行駁回原告訴願,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等規定。
(二)聲明:1.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及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部分均撤銷。
3.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經查原告是經臺灣地區人民林木生之介紹,於92年8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羅阿田結婚,依當年11月12日面談筆錄記載,原告自承與林木生交往2年多,彼此相愛,因林木生已婚,為與其在一起,才答應和羅阿田結婚,林木生在苗栗幫原告找房子住,有空就去陪原告。
因查有此等虛偽結婚情事,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遭遣返出境,並於同年月26日與羅阿田離婚;
後復於99年6月28日與林山龍結婚,於100年4月7日以依親團聚為由入境,並於同年月27日獲發依親居留證。
嗣100年6月間經人檢舉,苗栗專勤隊查證後發現,林木生偕林山龍於99年6月22日搭同船班經小三通出境,100年4月7日林木生偕原告與林山龍搭乘同班機入境,曾被註參「遇案嚴審」。
另查原告自99年婚後3次返回大陸,其夫林山龍均未陪同,但林木生卻都與原告搭同船班或同班機出入境。
(二)原告於104年間獲長期居留許可後,於106年7月31日申請在臺定居。
被告所屬苗栗專勤隊人員為暸解其夫妻婚姻狀況,於106年8月8日至戶籍地訪查發現:夫妻2人皆未在家,其後原告騎車返家受訪表示,林山龍多在新竹夜市擺攤,原告剛換工作不久,在苗栗市○○牛肉麵店工作,夫妻平時都睡在一起並有看書習慣,但抽問放置床上自稱看過之書籍內容時,卻回答不出來;
請原告出示林山龍護照,原告先是推諉,最後翻找仍未找到;
再觀察屋內環境:主臥房只有單人涼蓆,1顆枕頭,散落多本書籍,1、2件男性衣物,另間房則擺放1張床,牆上掛有女性衣物,浴室內3支牙刷;
另詢問鄰居表示,之前在路上多次看見原告跟不同男人在一起,常常不住家裡,林山龍應是人頭老公等情。
(三)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及9月20日兩次安排林山龍與原告面談,發現不符常理及疑慮之處:1.觀察主臥房:雙人床上只有單人涼蓆,1個枕頭,涼席右邊擺放頗多書籍及雜物,且房間並無女性衣物,僅有幾件男性衣物,明顯主臥只有1個人睡。
面談時雙方卻堅持表示有睡在一起,稱每次要睡覺會將雜物移開。
2.衣物擺放:詢問主臥房為何沒有原告衣服,林山龍回答有幾件原告衣服,經該隊明確表示之前訪查確定沒有,方改口沒有原告衣服,另客房牆上掛滿女性衣物。
3.夫妻互動情形:(1) 林山龍表示原告換衣服都在客房,原告換衣服自己在旁邊看很奇怪。
(2)夫妻結婚7年,無出遊紀錄,也沒拍照。
(3) 面談請原告出示手機發現,夫妻平時從未電話聯繫。
(4)林山龍表示夫妻結婚7年從未吵架,原告更表示連大聲講話都不曾。
原告與林山龍年齡相差35歲,且有假結婚紀錄,訪查時夫妻明顯未同居一室,訪談時說詞多有不符。
(四)本案經苗栗專勤隊多次訪查及面談,已善盡查證之責,面(訪)談紀錄並經雙方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內容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可佐原告等說詞不符之事實。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
故原處分是本於明確事證,才認定裁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得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原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6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林山龍結婚,在臺灣地區領有104年7月7日換發,有效期間原至107年8月28日止之系爭長期居留許可及系爭長期居留證,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系爭定居申請,經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8日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1日、9月20日對原告與林山龍兩人實施面談後,被告以訪查與面談結果,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復不予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等情,有原告與林山龍之戶籍謄本(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㈠第55頁)、被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電腦資料系統所存原告入境居留申請及入出境查詢列表(見原編為「不可閱覽」卷,但嗣於訴訟程序開放可供閱覽之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㈡第50、60-61頁)、系爭長期居留證(見原處分卷㈠第51頁)、原告系爭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㈠第1-2頁)、苗栗專勤隊106年8月8日實地訪查所製作查察紀錄表、訪查照片(見原處分卷㈡第25-27頁)、同年8月21日、9月20日之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卷㈠第39-48、31-38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原告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處分合法有據: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
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對此已有闡明。
又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由此可知,國民進入本國之返鄉定居權利,固乃同受憲法第10條與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保障國民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但非本國國民者,即非當然得以享有。
(2)然而,上述得享有入境本國居住之國民範圍的認定,原則上雖以國籍為基本之判斷因素,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而憲法對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要件並未明文規定,依國籍法第2條關於我國國籍之認定要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就中華民國領域,則按憲法第4條規定,乃依制憲時固有疆域定之,除目前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外,還宣稱包括大陸地區,此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稱:「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亦明。
再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亦為臺灣地區人民。
綜合以言,大陸地區在現行憲法政治意義框架下,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名義上仍係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僅非居住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
但:A.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已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更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鑑於兩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之立法委託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關於入境本國定居之國民權利享有主體,如前所述,通常雖以國籍為判斷因素,使具國籍之國民均得享有此等基本權利。
惟此乃一般國家統治權及於領土全部範圍而為境內唯一主權主體之設制情形。
倘若國家領土因政治因素分裂由不同政權分治者,不同統治權之政治主體與其各自憲政秩序規範均宣稱非其有效統治區域仍為其領土,且非有效統治區域內之人民,也屬其國民者,形成同一領土範圍內之單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體及憲法同時宣稱為其國民,使之具有複數國籍,為複數政治主體之國民,在此等同一領土不同政權分治下之政治現實下,即不能單純由其等憲法所各自宣稱之國籍與國民認定標準,決定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的權利主體範圍,亦即不能單仰賴國籍因素,尚須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長住何區域並受何政治主體統治、實際受何等憲法秩序規範、對何政治主體可期待具有真摯之國家忠誠義務等,方為其政治主體所統治與該憲法秩序下之實質國民,並才得享有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前述返鄉定居之國民權利。
B.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是鑑於兩岸分治同一領土現實,本於前開考量,另以「是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聯繫因素,作為人民生活長住、所受政權統治、憲法秩序規範與可期待盡忠誠義務而為實質國民之判斷標準,並藉此決定兩岸分治現實下,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始得向我中華民國本於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而為具體之權利請求。
就此而言,也符合我中華民國立法機關在落實國民權利相關立法時,本於國家政治體制與統治權所及區域安全、區域內國民人口、行政與財稅等之承擔能力,所考量權利主體即「國民」意涵之本旨。
有鑑於此,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始對於無待許可而得隨時返回本國之國民,設定條件為「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
另同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也闡釋同旨,稱:「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等語甚明。
該號解釋理由並謂:「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又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再者,……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3項),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7項(現行條文為第8項)『前條及第1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等語明確。
C.承上,大陸地區人民非當然得以享有我國憲法第11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入境我國政權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以返鄉定居之權利,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權利,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定,並得以許可制之事前審查為逐案審查、許可。
(3)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
然而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之入境、居留權,自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以法律限制之。
(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按此等規定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並定居,考其81年7月31日立法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舊法同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即在使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或有子女者,得藉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並在合乎其他法定條件下,申請長期居留或甚至定居,以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家庭生活。
嗣後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更取消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之條件限制,只要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原則上即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並於法定條件該當時,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此等因經營婚姻關係家庭生活需求而容許非我國臺灣地區國民入境居留、定居之法制,無疑即係落實我國憲法第22條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制度性權利保障,並具有貫徹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家庭生活應盡力保護之意旨。
(5)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權利要件、其限制,與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受憲法與兩公約保護之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乃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辦法定之。
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即依此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按該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同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核此等辦法規定,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定,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申請定居不予許可,及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翌日起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要件,符合上開條例授權條款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6)至於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實質意涵,經參酌該辦法關於此事由之具備者,僅授予主管機關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權限,而「得」廢止或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
相對於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以羈束行政之規範方式,要求主管機關就「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應」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其長期居留或定居,亦即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有因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確信者,就有義務為此等限制長期居留或定居權益之處分。
由此可見,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讓主管機關享有是否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權利之裁決權限,意在減輕機關之調查舉證負擔,不需達到確認「通謀虛偽結婚、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確信,只要經機關之職權調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足以令主管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或定居,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
換言之,並非當事人有任何關於婚姻生活之說詞不一致,即該當本款之事由,毋寧仍須主管機關因兩岸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足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為必要。
否則,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即容易產生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不一,難以對攏之現象,而若主管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結果,仍認夫妻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逕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表面理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權利者,亦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保障兩岸夫妻婚姻家庭生活而賦予居留、定居權利之母法意旨相違背。
依此解釋該款事由,因而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權利,核屬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亦未抵觸憲法第23條規定,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2.原告與林山龍有關婚姻生活之說詞及相關證據不符,足令主管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 (1)經查,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8日至原告與林山龍戶籍登記共同居住之址實地訪查時,即發現:該戶籍房屋內之主臥房只有單人涼蓆,1枕頭及1、2件男性衣物,與散落之多本書籍,另一擺放床之房間內,則掛有女性衣物,訪查人員詢問在場原告卻稱夫妻平時同睡一房,而有看書習慣,經訪查人員抽問原告放置床上自稱閱覽過之書籍內容,原告卻無法對答;
又訪查人員請在場之原告出示其配偶林山龍之護照,原告卻遍尋不著,此等情節,有苗栗專勤隊現場訪查所記之查察紀錄表與拍攝現場環境與原告找尋護照無著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為佐證(見原處分卷㈡第25-27頁)。
上述訪查情節,不僅顯示原告關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說詞,與現場訪查所見情形不符,且訪查所見兩人分居不同房間之跡象,以及原告不知配偶重要證件放置所在乙節,也與夫妻實際共同生活之一般常情不合。
(2)原告與林山龍經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9月20日兩次面談,雙方關於專勤隊所詢有關夫妻平日生活之各問題,有如附表所例示之諸多出入,差異甚大,且與原告出入境證據不相符合,有卷存2次訪談紀錄及比對原告入出境查詢列表可為證明(見原處分卷㈠第39-48、31-38頁,原處分卷㈡第50頁)。
參酌其等說詞差異之瑕疵,舉凡:原告返回大陸地區之頻率;
林山龍是否拿錢給原告回大陸地區給原告父母;
誰檢查原告之子的功課;
原告是否曾在林山龍之母祭日家庭聚會時下廚煮食;
夫妻睡寢位置、睡姿、睡寢時是否關門;
面談當日原告早餐內容;
是否有偏愛食物;
訪談最近之週六(106年9月16日)林山龍是否開車載原告外出買菜、菜錢誰出資,當日兩人有無一起在主臥室午睡,午睡後誰先起床;
林山龍所開中古車向原告購入金額若干、林山龍有無給錢;
原告騎乘之機車的車色;
家裡洗衣後會否晾到3樓去;
原告最後1次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娘家,林山龍有無開車送機,送至臺中機場還是桃園機場;
林山龍是否固定買報紙閱覽等情,竟都講法差異、相互背離,而且此等情節,多是雙方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卻呈現如此歧異現象,顯然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3)綜上,依被告移民署所屬苗栗專勤隊對原告與林山龍戶籍地址之現場訪查,以及對兩人面談之結果,其二人有關婚姻共同生活情節之說詞以及相處環境之證據等,均出現重大瑕疵,且其不符程度,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遠相悖離,足以產生對其婚姻真實性之高度合理懷疑,參照前開說明,核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所定,得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不予許可定居申請,以及定1年以上5年以下一定期間不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再申請之事由相符合。
原告與林山龍間之婚姻既然已達可高度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其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無從與林山龍再在臺灣地區團聚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繼續居留、定居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
是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復不予許可原告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系爭申請,並對原告形成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法律效果等,核均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處分附註原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應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僅是將原處分生效後,以此構成要件事實將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附此指明。
(4)本件原告與林山龍間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而致足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是因其等在戶籍地房屋內私下共同生活之諸般細節的說詞,出現與事實不符或重大不合常情之瑕疵,並非因懷疑兩人未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內而生,業如前述。
是故,原告聲請傳訊居於兩人戶籍地附近之房東、里長、鄰居,或提出戶籍地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在鄰近地點工作之相關證明,以及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等,均僅為證明原告在臺灣地區是居住在戶籍地房屋內而已,仍不能推翻本院所形成前述對其不利之心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說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原定期限失效之長期居留許可為違法,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並定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部分,復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等,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表:原告與林山龍(下稱林君)二次面談說詞不符之例示:一、106年8月21日第1次面談:
問題1.今年過年有無回大陸?
(一)林君:結婚後我沒有去大陸過;
老婆平均1年回去1次。
(二)原告:結婚後老公沒有陪我回大陸過;
我沒有每年回去。
(經比對卷附原告入出境查詢列表,原告與林山龍婚後,各於100年、102年、104年間,曾出境前往香港或大陸地區,並均由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問題2.原告回大陸是否有拿錢給父母?
(一)林君:有;老婆自己賺錢,沒跟我要。
(二)原告:有;老公會主動給。
問題3.小孩聯絡簿由誰檢查?
(一)林君:由老婆檢查。
(二)原告:夫妻都會檢查。
問題4.近期夫妻拜訪親友情形?
(一)林君:每年媽媽祭日姊妹會回家祭拜順便吃中餐,都自己 負責烹煮。
(二)原告:今年婆婆祭日自己不在家,但去年我在家由我煮菜 。
問題5.夫妻睡覺位置?睡覺姿勢?睡覺是否關門?
(一)林君:她睡我右邊,夏天沒關門、冬天關門,我向左側睡 ,她仰睡。
(二)原告:我睡他左手邊,睡覺會關門,我們都是仰睡。
問題6.今日早餐吃什麼?
(一)林君:我比較晚起床,吃鮮奶麥片,她吃白飯。
(二)原告:早上我吃水晶餃燙青菜,沒吃飯,他吃麥片。
問題7.夫妻最喜歡吃的食物為何?
(一)林君:她喜歡吃肉,我喜歡吃魚
(二)原告:不挑食。
二、106年9月20日第2次面談:
問題1.夫妻最近一次出門是何時?何事?詳細情形?
(一)林君:上周六(9月16日)老婆沒有上班,早上我開車載 她去南苗一起去買菜,菜錢全部我出的。
(二)原告:最近沒有一起出門。
上周六是我自己騎機車去買菜 ,買菜錢是我自己出的,老公和小孩在家。
問題2.上周六有一起睡午覺?
(一)林君:有,我先去睡,一起睡主臥
(二)原告:我有在房間陪他聊天,等他睡著了我再去隔壁睡。
問題3.上周六午睡誰先起床?
(一)林君:我下午4點出門,我們同時起床。
(二)原告:我先起床。
問題4.雙方車輛顏色?廠牌?
(一)林君:我汽車是紅色福特,是前年以3萬2千元向老婆買的 中古車,價錢她知道;她機車是藍色,廠牌沒注意
,是去年她自己買的,我沒有陪她去所以價格不太
清楚。
(二)原告:老公開紅色福特嘉年華,是向大明車行買的,是我 之前要學開車我們一起去買的,錢是我老公出的,
印象是5萬多元,後來過戶給我老公,沒有向老公
收錢;我機車是黑色光陽機車,去年我同事帶我去
以5萬6千元買的。
問題5.家裡衣服洗後晾在何處?
(一)林君:只晾在2樓前面陽台。
(二)原告:通常晾在2樓陽台,有時候衣服太多會拿到3樓去晾 。
問題6.原告最後1次回娘家是什麼時候?有無送機?在何處機場?
(一)林君:大前年(103年)老婆回大陸,我沒有送機;
但我 開車送她們去公館搭機場接送的白牌車;從桃園機
場返回大陸。
(二)原告:應該2、3年前;
老公開車送我去臺中機場,小孩有 跟我一起回去。
問題7.林先生會看報紙?
(一)林君:我固定2天買1次。
(二)原告:會;沒有固定每天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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