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6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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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土地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分別於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3次非法徵收,而為臺灣電力公司於其上興建電塔,致有中壢市地政事務於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不實登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1.確認桃園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徵收處分違法。

2.命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耕地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徵收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徵收補償價額按年息5%之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損失。

3.命被告就台電公司違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耕地計12筆,自87年2月8日違法挖掘深水井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徵收補償價額按年息5%之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命被告就桃園縣政府87年4月份違法徵收原告先購權農地部分,以87年4月份徵收補償價額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

5.被告應命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塗銷附表一(附本院卷第99頁)等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6.被告應返還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規定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用原告日據祖業農地共19187.4平方公尺,及同法條第1項因國家總動員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至本件判決定日止,按年息5%複利利息賠償原告農地之使用收益損失。

被告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核,我國土地徵收之程序,簡言之,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用土地,於無法以協議價或其他方式取得時,依法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

經代表徵收權人(國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申請案後,通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

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徵收准案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89年2月1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可資參照)。

至於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原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徵收人。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其他權利歸於消滅,徵收程序隨之完成。

就上述徵收程序以觀,由徵收申請(行政程序開始)之後,以迄徵收完成為止,徵收主管機關對於被徵收人先後為兩項行政行為。

亦即,一為將徵收權之發動(徵收案核准)告知(公告並通知)被徵收人之行為﹔另一為依法發給補償費以完成徵收之行為。

於是,土地徵收程序上,分二階段產生不同內容之法律效力。

第一階段徵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台灣省政府。

經內政部或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告知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現狀凍結,俾以後續之土地徵收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第二階段徵收主管機關則為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擔任,重點在於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完竣,需用土地人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之其他權利隨之歸於消滅。

原告就土地遭徵收而有爭執,不論是徵收公告或補償價額之爭議,均與行政院無涉。

原告逕以行政院為被告,求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或以行政院為被告,卻求命桃園市政府為徵收補償,均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即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三)至於原告求判決命被告為特定處分部分(或命臺灣電力公司、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一定給付,或作成特定補償處分,即聲明第3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依法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之規範,顯然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乃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另聲明第3項至第6項部分,則不備起訴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各該項聲明均無非衍生自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爭議,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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