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9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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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玉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邵秀華
毛兆莉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107053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1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楊家駿變更為邱豐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人民,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與我國人民張○○(下稱張君)結婚(經申請在臺居留而由被告核發外僑居留證,原本證載居留期限至104年12月23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張○○),並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078957號函許可(下稱歸化許可)並檢附104年11月11日臺歸字第98615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在案,原告隨即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暨歸化之事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許可而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下分別稱前居留許可、前居留證,前居留證載居留期限至107年11月25日、配偶欄:張○○)。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與張君離婚,復於106年4月21日與我國人民莊○○(下稱莊君)結婚後,經原告申請居留許可之更正而由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換發在臺灣地區居留證(證載居留期限仍至107年11月25日、配偶欄:莊○○),原告嗣後於106年12月29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下稱定居申請),經被告認與規定不符,以107年1月8日移署移字第10700103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告並補充答辯認原告情形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經內政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前居留許可時,係基於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事由,且原告雖係依親前夫張君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但與張君離婚後並無被撤銷歸化國籍之情事,仍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具備原居留條件」(即歸化許可)之要件,又移民法第10條第2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當指原告申請歸化時之婚姻,而原告與前夫張君之婚姻關係亦存續3年以上,本件原告申請定居時均符合依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不應將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具備之「原居留條件」,曲解為「除仍具備歸化資格外,尚須原告之配偶仍是原申請歸化時之配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再者,原告在已取得定居資格之情形下,又透過與另一位我國國民莊君結婚,加深與我國之連結,卻遭致喪失原先申請資格之結果,顯與常理相違,更不屬假結婚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與移民法第10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相違,為此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4年11月25日核准原告之居留條件,即包含居留為「國人配偶(即原告前夫張君)婚姻3年;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內容,故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提出定居申請時,雖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有關「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之要件,惟原告申請定居時應具備之原居留條件,已由國人配偶張君變更為莊君,居留條件已有不同,並非僅須審查一般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且依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須就其申請定居當時與我國配偶為莊君之親屬關係為審查,因原告與定居申請時之配偶莊君結婚尚未存續3年以上,復與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合,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而否准其定居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12月15日換領之外僑居留證(本院卷第58頁)、原告與張君之結婚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本院卷第15頁)、前居留許可申請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原處分卷2第8至9頁)、記載106年4月24日與原告結婚登記之配偶莊君全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6年4月28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換領之居留證(原處分卷2第11至12頁)、原告之歸化國籍申請書(本院卷第1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0至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出本件定居申請時,關於其配偶為張君或莊君乙事,是否為其前居留許可之原居留條件?原告是否因與張君離婚而構成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情形?關於原告之定居申請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2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要件,是否因原告與前配偶張君之婚姻關係已存續3年即合致,或尚須就其與再婚配偶莊君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達3年以上為斷?原告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移民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

第10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但依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20歲。

(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第1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1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3年,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7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第5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1項第1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2.國籍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

……。」

第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9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

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第2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第3項)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一、依第2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查:1.被告既係基於原告符合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要件而核發前居留許可,關於其配偶為張君或莊君乙事,並無礙於原告情形仍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要件: (1)比對國籍法第2條規定可知,我國國籍之取得原則上採血統主義,外國人之歸化則屬例外,據以比對移民法第3條第5款所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可見係循上開2類國籍之取得依據,區別為基於血統原則而有國籍之僑居國外國民或喪失後又回復國籍者(依國籍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歸化者並無回復國籍規定之適用),及另1類之歸化者,此2分類之觀察同樣適用於移民法第9條第1項針對無戶籍國民申請來臺居留許可之審查事由,除第1項第3款歸化者外,第1項其餘各款實均係針對另1類即因血統原則取得國籍者所設規定,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或同條第2項之隨同申請人,更排除歸化國籍者而僅針對因血統取得國籍者之親屬,方有得隨同申請居留規定之適用(移民法第9條第2項),以上均可見為因應我國特殊狀況,因血統而取得國籍者,實際生活狀況未必與我國建立緊密連結,故仍須有親屬在臺或來臺就學、研究或就業、任職等聯繫因素,始得依移民法相關規定來臺居留、定居,且部分情形允許其親屬隨同申請來臺居留、定居,另因歸化許可而取得國籍者,則係前已來臺合法居留相當時日而與我國建立相當聯繫因素後,始准予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若前係以外國人身分來臺依親居留者(例如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因歸化而轉換為自身之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並得憑自身之身分依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繼續在臺居留、定居。

(2)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定居申請,所指原告現況有不符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係以原告前居留證配偶欄所載張君有經變更為莊君,故謂原告之原居留條件因此變更,則首應釐清者,當在於被告核給原告前居留許可時,是否有限制原告配偶須始終為張君而作為核給前居留許可之條件,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自身符合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事由而核給前居留許可,由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觀之,被告僅須審查原告是否確取得歸化許可而由依親之外國人地位轉換為我國無戶籍國民之身分,以原告在前居留許可申請書登載之身分代碼欄「AF372」,即指「歸化取得國籍」之身分,被告在審核意見欄記載復僅見審核原告檢附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後即予核發,有前居留許可申請書及被告提出空白申請書背面居留身分代碼欄之記載可資比對(本院卷第56頁、第114頁),並經被告陳明確係以原告符合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事由而核發前居留許可在案(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筆錄),均可見被告確係以原告自身符合歸化之條件而核給其前居留許可。

(3)雖然原告在前居留許可之申請書上,因有須記載個人基本資料、親屬狀況、居住地址等欄位,故在親屬狀況欄有關於其配偶為張君之登載,但居留申請書乃被告為行政審查便利所制定之表格文件,其上所列載事項未必全屬居留條件,亦有屬被告為利後續管制及通知等事宜而令原告填載者,此部分至多僅屬應陳報變更之事項,與居留許可核發與否之條件,仍有區別,自應視個案申請人屬於移民法第9條第1項各款、第2項何類申請事由,方能判定其居留條件為何,且所謂原居留條件,亦當指該條件內容足以影響被告核發居留許可之正確性、有效性而言。

準此,本件原告前居留許可既係基於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歸化事由而核給,原告之居留條件即歸化為我國國籍之情事,仍然存在,且原告與張君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復於106年4月24日與莊君再婚後,原告亦曾於106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更正其配偶姓名及居住地址時,被告隨即准予更正,並換領身分事由仍為「取得國籍AF372」之居留證在案(原處分卷2第11至12頁),顯然此事項更正之結果,應無涉前居留許可條件而有影響居留許可效力之問題,否則,以被告前既准許原告更正在案,此縱如被告所稱屬原居留條件之一部,亦因被告准許更正而代替更正前內容,後續被告就定居申請所審查之原居留條件,亦當以被告准予更正後者為準,否則何須更正。

從而,本件原告在定居申請時,其配偶雖由張君變更為莊君,並無礙於原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即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歸化居留條件)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定居申請之情形有不符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具備原居留條件」云云,委不足採。

(4)又移民法第10條第5項雖僅就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明文免除各該申請人有關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並未就與依親對象離婚且無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者,姑不論本件原告之前居留許可,乃基於其自身因歸化而取得之無戶籍國民地位所核發,與歸化前之依親情形已有不同,且如前述,原告配偶由張君變更為莊君乙事,亦難認構成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情形,自無從執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亦予指明。

2.關於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具備存續3年以上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即原告之婚姻關係)之要件,本件原告情形亦符合: (1)有關移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在申請人乃以血統暨依親(隨同申請)等聯繫因素而申請居留、定居之情形,該親屬關係如何當屬審查範圍,固無疑問,在因歸化(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而許可居留之情形,定居申請人除須符合同條第3項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要件外,前依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化事由所核發之居留許可,已係針對申請人自身具備無戶籍國民之身分所核發,而非申請人應具備如何之親屬關係,僅係因歸化所據事由見諸於國籍法第3條、第4條規定,部分事由確亦涉及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之聯繫因素,則被告就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定居申請為審核時,是否有別於其他基於血統暨依親、隨同申請等申請人情形,而只須審核其自身經內政部所核給歸化許可仍有效存在即足(如此則無須審究同條第2項),或尚須進一步探究定居申請人前經內政部核准歸化所據事由,再區分有無涉及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乙事而為是否適用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審核,僅求諸移民法10條第2項之文義,尚有不明。

然而,由上開規定之制定歷程分析,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公布時之第10條第3項係規定:「依第1項第1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當時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即指現行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歸化情形(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經修正而增訂第9條第1項第3款歸化者得申請居留之規定,關於原定居申請規定隨之調整納入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而刪除原第10條第2項規定),顯然88年5月21日移民法公布時在第10條第3項(現為第10條第2項)所設結婚須存續3年以上之限制,確有明文因歸化而提出之定居申請,仍須予以適用之意,關於歸化情形所應檢視之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僅得由歸化許可所據事由是否涉及因結婚所發生親屬關係為探究,且移民法雖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修正時僅見說明「為精簡文字,整合法律用語,爰修正現行條文第3項、第6項文字,項次並配合變更」(立法院第6屆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該條項行政院提案說明),難認有就適用內容為修正之旨,由此觀之,應認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提出之定居申請,仍有適用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核給歸化許可,有原告之歸化國籍申請書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10頁、第15頁),確存在與我國國民結婚關係之聯繫因素,被告主張本件有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固屬有據。

(2)然而,尚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指須存續3年以上因結婚發生之親屬關係(在本件為原告與我國國民之婚姻關係),在外國人基於我國國民配偶身分而先後經許可居留、歸化之情形,是否以其前申請所據之婚姻關係滿足此條件即足,抑或如被告所辯稱,縱使前申請所據之婚姻關係存續3年以上,若定居申請時因再婚而另有新婚姻關係,該新婚姻關係亦須存續3年以上,方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①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公布時,針對當時第10條第3項規定(現移民法第10條第2項)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關於結婚須存續3年以上始准定居之限制,乃基於防範假結婚之目的,細究之所以有防範效果,無非係以若婚姻存續3年以上,一般常情大致可推認該婚姻關係當屬真實之故,而本件被告係依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歸化事由而核給原告前居留許可,迄今內政部核給原告之歸化許可仍有效存在,且縱使歸化所據之原告與我國國民張君間婚姻關係嗣後因離婚而消滅,並不影響原告之歸化許可效力,亦不影響被告核給原告前居留許可之效力,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之筆錄),經比對國籍法及移民法之規定,亦難認原告與張君離婚乙事屬於得撤銷或廢止歸化許可或居留許可之法定事由,則原告有無與莊君再婚乙事,是否與歸化許可或前居留許可之正確性、有效性相涉,已有疑問。

抑且,關於國籍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認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得撤銷其歸化許可者,或移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有通謀虛偽結婚而得撤銷或廢止前核發之居留許可之情形,所防範之假結婚均係針對原告提出歸化申請或前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之與張君間婚姻關係而言,亦可見無論原告與莊君間是否有再婚之新婚姻關係存在,要不影響原告前取得之歸化許可或前居留許可之效力。

換言之,被告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定居申請之審查時,所須檢視之原居留條件即歸化許可,或原告前是否合法居留所憑之前居留許可之正確性,均僅涉及各該許可申請所依據之原告與張君間前婚姻關係真實性問題,與原告與莊君間之再婚關係並不相干。

②其次,由本件原告提出定居申請須具備之其他條件觀察,原告係基於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關於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事由而提出本件定居申請(訴願卷第95至98頁),以被告核給原告之前居留許可效期迄107年11月25日方屆至,如前述,復不致因原告與張君嗣後離婚而失效,原告與張君間離婚後是否再婚乙事,顯然亦無礙原告合法居留期間之核算。

是綜上以觀,均難認原告與張君離婚後,尚有何必須藉由與莊君間之婚姻關係方有利其取得定居許可之問題,原告亦無為本件定居申請而與莊君假結婚之必要。

益見關於原告嗣後與莊君有無再婚、再婚之婚姻是否真實等,要與原告之定居申請條件絲毫無涉,當無仍予檢視而須適用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否則,若如被告辯稱僅因原告提出定居申請時已與莊君再婚,即須增加關於再婚關係亦須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若在定居申請前僅與婚姻持續3年以上之我國國民離婚但未再婚,則毋須適用(本院卷第144頁之書狀),如此解釋造成差別待遇,卻乏正當理由,亦有違事理之平,殊不可採。

③進而,本件原告歸化許可、前居留許可所據之與張君間婚姻關係,方為移民法第10條第2項法定要件之審查範圍,業見前述,而原告與張君係於100年9月12日結婚(同年12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迄105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時,已持續3年以上,有張君之全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51頁),原告主張其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有關婚姻關係已存續3年以上之要件,核符規定,被告卻另以無關之原告與莊君間再婚關係尚未持續3年以上為由,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即有違誤。

3.綜上,被告既陳明原告符合移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中段規定有關居留時間之要件(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之筆錄),並有原告之居留天數計算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影本可按(訴願卷第95至98頁),而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定居申請亦符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仍具備原居留條件」、同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結婚發生之親屬關係存續3年以上等要件,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則原告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堪認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有違。

原告依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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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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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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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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