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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嚴慶龍
參 加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臺北市南山工會)及戊○○以原告對參加人戊○○於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不公開社團所為之言論,對於參加人戊○○提出刑事加重毀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情事,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10月27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2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戊○○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不公開社團附表一(一)(二)(三)言論而以申請人戊○○為被告所提起刑事加重毀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三、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臺北市南山工會及戊○○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如獲勝訴,臺北市南山工會及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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