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 (二)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 (三)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
- (四)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五)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刊播廣告,因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
- (二)認定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1
- (三)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
- (四)原告係以不同產品「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黃金鹼
- (五)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
-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
- (三)又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
-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惟查:
-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云云。
-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已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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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宏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侑璁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衛部法字第107000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在VIVATV電視、線上購物網(https://www.vivatv.com.tw/Product.go?itemCode=0000000000&pcid=57A1B2891B11444DZ0000000000BAOFF88E、https://www.vivatv.com.tw/Product.go?igo?itemCode=0000000000&pcid=57A1B2891B11444DZ0000000000BAOFF88E刊登販售「宏醫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2盒體驗組」、「宏醫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體驗組」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對膝關節痛有效的葡萄糖胺……促進關節軟骨再生、奇蹟的速效食!膝痛、關節痛消失!……現代醫學治療關節症的方法--葡萄糖胺是替代醫療的主角!膝、腰、手肘、背骨、肩膀、手指、腳趾的疼痛完全消失……」、「……藍藻--卓越的藥效專家學者大力推薦世界所期待的糧食資源『藍藻』--比藥物更有效,對糖尿病、肝炎、貧血、胃潰瘍具有驚人的治癒效果,是慢性病的救星……」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爰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468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被告係採取事後或同步側錄方式,每天針對原告於不同電臺刊播同一產品之廣告,卻以數行為或累犯之數行為視之,而已對原告多次課處罰鍰,而原處分查獲之時間點106年9月15日,另外參看被告前次所核發106年11月22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6309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係對同一品名之產品,而其查獲之時間點106年7月9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而本件查獲期日106年9月15日在前次裁罰日106年11月22日之前,即被告在對前案於同年11月22日裁處時,又對前案之接續行為即同年9月15日之「接續行為」重覆課罰,上開前後案之被查獲行為,均於106年11月22日裁罰前,在法律上應被評價為「接續一行為」,且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係對同一產品之「同一行為」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告經查獲刊播系爭產品廣告,刊播期間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經查為0元,且尚未扣除每月人事、物料等諸多成本,實際獲利則遠低於此金額,再審諸原告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綜合損益表顯示,106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率為「1.37%」,則刊播當時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為0元之營收所得。
被告所為原處分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因素進行衡量,亦未充分審酌衡量原告於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非多,即逕祭鉅額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與行政罰法笫18條笫1項規定不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所得之利益亦甚低,卻需負荷逾61萬倍之矩額罰鍰,可見並無任何影響力發生,故原處分顯然有權力濫用嫌疑,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情形並非無從改善,倘被告能於違規一開始即適時作成警告或提醒,原告當立即改善,均得以獲致相當程度之效果,惟被告於此種情形下卻未選用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竟逕行採取直接裁罰上開鉅款之處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原則之要求,與比例原則之意旨有悖。
(四)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1.食安法中本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認定基準,衛生福利部竟以103年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所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此等行政規則直接導致人民遭裁罰性行政處分,已明顯剝奪人民自由及權利,是該行政規則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已然違背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屬違憲而無效,被告以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無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作成侵害人民權利之原處分,其不法之處甚明,本不得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2.各類衛教資訊,已直接敘明葡萄糖胺及鹼性藍綠藻之成份及效能,衡情民眾瀏覽系爭廣告時,一望即知該等內容僅為一般普及之營養衛生教育常識資訊,民眾自得清楚判斷,且以上開營養衛生知識之普及,民眾顯無因系爭廣告而逕受誤導之可能,自難認系爭廣告有何誇張或易生誤導,或涉及任何宣稱醫瘙效能之情。
(五)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系爭廣告中有「見證分享」部分,屬個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其他另得公開查詢所得之資訊,也並無誇大或使人誤解之情形,仍應屬於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圍,又所謂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取得充分資訊及有自我實現機會,範圍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其中商業言論所提供資訊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此言論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已嚴重剝奪原告於商業上之合理程度內意見表達自由,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
另觀諸系爭廣告內容,可知原告的產品欲透過系爭廣告之方式,達到招徠銷售目的,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其既係產品廣告,其同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等之保障。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刊播廣告,因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以「對膝關節痛有效」、「促進關節軟骨再生」、「膝痛、關節痛消失」、「現代醫學治療關節症的方法」、「葡萄糖胺是替代醫療的主角」、「對糖尿病、肝炎、貧血、胃潰瘍具有驚人的治癒效果」、「比藥物更有效」等等詞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以及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無誤。
又考量原告屢次違法之惡性、系爭廣告之龐大錯誤資訊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違法廣告規定,依法裁處61萬元,並無不法可言。
(二)認定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認定基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又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認定基準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1.系爭商品廣告刊播於VIVA TV線上購物網,查原告所提供之託播廣告契約書內容,刊播業者之通路含電視、網站及型錄通路,其閱聽觀眾甚多,又廣告內容並非單純商業言論,其所傳達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復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一組原價3,600元(期間特價999元),就食品而言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作出錯誤消費選擇,使其財產權受損害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故本件僅裁處原告61萬元罰鍰,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2.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人,乃直接賦予罰鍰之法律效果,並未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或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設有限期改正之規定,可知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立法者業已認定此類行為不待改善,即應予以直接處罰,行政機關已無命業者先行改善之裁量空間。
(四)原告係以不同產品「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刊登違規廣告,於同一媒介刊登,依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同品項之廣告本應各自計算其行為數,本件裁處本係2個行為數,應各處罰鍰60萬,惟參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判斷行為數時應就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及裁罰基準第30項次,系爭廣告於網路上刊登,使用文字、圖片,其宣傳所生影響、損害及應受責難程度,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萬;
又衡量其違規內容每增加一產品罰鍰加重1萬元,共計61萬元,已依法適切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五)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1.前處分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於新北市東森購物1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家庭組」食品廣告、於同年月28日於新北市東森購物3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食品廣告及同年8月21日於臺南市東森購物3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罰原告64萬元;
原處分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於VIVA TV電視、線上購物網刊登販售「【宏醫】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2盒體驗組。」
及「【宏醫】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體驗組」,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罰原告61萬元。
2.承上,原告於上述時間,分別刊登廣告,其刊登時間、廣告內容及利用媒介之不同,對民眾認知所產生之影響即有差異,訴求之客群亦有不同,認定係不同行為,各自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安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安法第55條之1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同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此等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雖然殊屬少見;
但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是以,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
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是而,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制定,可認係立法者認知「刊播廣告」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安法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
基於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者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如係斟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示情事,而擇定以該標準第3條特定款為基準作成行為數認定,且於法定裁罰額度審酌各項加減及擴張情事時,並未就雷同事由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政。
(三)又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0項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第1點第6目規定:「同一品項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媒介刊登,每增加一媒介罰鍰加重1萬元。」
第3點前段規定:「對其違規廣告,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見本院卷第第145頁至第146頁)。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在VIVATV電視、線上購物網(https://www.vivatv.com.tw/Product.go?itemCode=0000000000&pcid=57A1B00000000B11444DZ000000 0000BAOFF88E、https://www.vivatv.com.tw/Product.go?i go?itemCode=000000000000000&pcid=57A1B2891B11444DZ0000000000BAOFF88E刊登販售「宏醫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2盒體驗組」、「宏醫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體驗組」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對膝關節痛有效的葡萄糖胺……促進關節軟骨再生、奇蹟的速效食!膝痛、關節痛消失!……現代醫學治療關節症的方法--葡萄糖胺是替代醫療的主角!膝、腰、手肘、背骨、肩膀、手指、腳趾的疼痛完全消失……」、「……藍藻--卓越的藥效專家學者大力推薦世界所期待的糧食資源『藍藻』--比藥物更有效,對糖尿病、肝炎、貧血、胃潰瘍具有驚人的治癒效果,是慢性病的救星……」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此有系爭食品廣告違規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41頁)。
是系爭廣告使用「治療膝關節」、「替代醫療」、「治癒糖尿病、肝炎、貧血、慢性病救星」等文字,已直接指涉疾病或症候群,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及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無誤。
2.次查:原告之黃姓代理人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時表示系爭產品廣告為原告人所委託刊登,此有106年11月15日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
3.又查:因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已涉及宣稱產品對膝關節疼痛及糖尿病、肝炎、貧血、胃潰瘍有治療效果,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又原告係以不同產品「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刊登違規廣告,於同一媒介刊登,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同品項之廣告本應各自計算其行為數,本件裁處本係2個行為數,應各處罰鍰60萬,惟參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判斷行為數時應就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及裁罰基準第30項次,系爭廣告於網路上刊登,使用文字、圖片,其宣傳所生影響、損害及應受責難程度,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萬;
又衡量其違規內每增加一產品罰鍰加重1萬元,共計61萬元,已依法適切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惟查:1.經查:前處分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於新北市東森購物1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家庭組」食品廣告、於同年月28日於新北市東森購物3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食品廣告及同年8月21日於臺南市東森購物3臺刊登販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罰原告64萬元,此有前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而原處分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於VIVA TV電視、線上購物網刊登販售「【宏醫】Q彈好活力素食葡萄糖胺2盒體驗組。」
及「【宏醫】黃金鹼性藍綠特好藻體驗組」,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裁罰原告61萬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2.次查:原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分別刊登廣告,其刊登時間、廣告內容及利用媒介之不同,對民眾認知所產生之影響即有差異,訴求之客群亦有不同,故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前處分所載之行為與原處分所載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各自裁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云云。惟查:1.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
2,又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上引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已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1.按衛生福利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稱「涉及醫療效能」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能為正確之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制定有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防止貧血。
降血壓。
改善血濁。
清血。
調整內分泌。
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次查:葡萄糖胺治療關節痛、軟骨再生一事,近年來多有醫療期刊及醫生提出相反見解,葡萄糖胺(Glucosamine)這類保健食品,無助舒緩退化性關節炎,目前並無任何科學研究證實這類產品能延緩、改善退化性關節炎,效果如同安慰劑,退化性關節炎基本上是一個不可逆的變化(參台安醫院骨科教授劉華昌、慈濟醫院、醫學與醫療期刊2013年第2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
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幹細胞修補膝關節軟骨等手術才是有效醫療方式;
日常保養透過適當運動、減重以延長膝關節使用年限、使軟骨破壞速度劣於修復速度才能預防退化等為醫療上支持之正確觀念。
惟系爭廣告使用「治療膝關節」、「替代醫療」、「治癒糖尿病、肝炎、貧血、慢性病救星」等文字,業如前述,已直接指涉疾病或症候群,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及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無誤,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又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
惟查: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商品廣告刊播於VIVA TV線上購物網,依原告所提供之託播廣告契約書內容,刊播業者之通路含電視、網站及型錄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眾多消費者可能受此錯誤資訊誤導,誤信系爭食品有廣告內容宣稱之醫療效能而延誤就醫時機。
復參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一組原價3,600元(期間特價999元),就食品而言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作出錯誤消費選擇,使其財產權受損害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故被告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規廣告產品數(2項產品),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裁處61萬元罰鍰,應屬適當,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3.又徵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應就違規廣告行為應行勸導禁止,違反誡命處分始得開罰之規定,且原告刊登廣告涉及誇大或醫療效果,在本案裁處日前之件數為103筆(自102年至106年),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違規食品、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2頁),原告猶爭執被告未予輔導逕予裁罰,有失比例原則,委無可採。
尤其,原告前既已有多次刊播廣告涉及誇大或醫療效果而遭裁罰,但原告仍執意為本次刊播,聲稱無利潤可圖云云,顯違商業慣例,並非可採。
至於系爭產品有無售出或獲利,並不影響本件裁處罰鍰金額,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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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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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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