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2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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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元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法扶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101年6月20日在大陸與我國國民蔡仲林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3月29日發給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9年4月28日止。

嗣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先後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實地查察,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1月3日面談原告及原告之國人配偶蔡仲林,因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蔡仲林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4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請原告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有原處分所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形: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是男女同婚故以同財共居來實現夫妻生活之應然,惟夫妻之一方如具有無法同居正當理由,法律亦免除同居之義務。

來臺依親之大陸配偶固係在實現與在臺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惟如事實上發生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時,依法依情難以強求夫妻同居一處,則即難謂屬上開許可辦法所稱「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

查原告與蔡仲林於101年6月在大陸結婚,於102年1月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並獲依親之許可後,即來台與蔡仲林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OOO巷OO號房屋,直至104年9月,原告因父親生病返回大陸照顧父親,期間均持續以電話與蔡仲林聯繫互動,直至104年11月原告自大陸打電話回臺灣基隆住家中,竟發現家中市話及手機均已遭停話,原告隨即返台,在鄰居告知下始知悉蔡仲林在未事先知會原告情形下,已將上開東明路之房地出售並搬至他處,原告在遍尋蔡仲林未著,為維持婚姻,不得已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蔡仲林履行夫妻同居義務(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蔡仲林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基隆地院因而作成蔡仲林應與原告同居之裁定,於上開裁定中並認定雙方婚後之基隆○○路夫妻住所,係因蔡仲林出售搬離方造成兩造分居。

之後,原告與蔡仲林商議就日後之共同住所,決意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申請夫妻房共同居住,並由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向板橋榮家提出夫妻入住申請,然因板橋榮家當下僅有單人房,方由蔡仲林先行入住,待日後如有夫妻房空缺時,原告再前來與蔡仲林共同居住,期間原告只好一人先在外居住,然仍會定時與友人劉昭惠前往板橋榮家探視蔡仲林,由此可知,原告目前之所以未能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竟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為由,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之前長期居留許可,顯非合法。

另依板橋榮家107年11月13日板榮輔字第1070008899號函(下稱板橋榮家函),可知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確曾向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然又於106年4月5日親自至板橋榮家填寫取消切結書;

徵諸證人姚雅麗亦到庭證稱只有榮民本身方可申請夫妻房入住,配偶並無權利等語。

足見原告之所以未能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顯係因蔡仲林不願與原告於板橋榮家共同生活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具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

(二)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原處分,亦非適法:原處分認原告與蔡仲林說詞未臻一致之情形,包含原告之月收入、原告曾否向蔡仲林要生活費、原告主動與蔡仲林通聯頻率、二人婚姻關係及互動情形以及蔡仲林是否知悉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情形。

然蔡仲林於106年9月間因侵占原告之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嗣雖經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曾因蔡仲林拒絕將退回匯入蔡仲林帳戶應屬原告所有之款項(約10萬元)交還乙事,對蔡仲林提出告訴,且上開案件並於106年下半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蔡仲林或因此懷恨在心,或恐原告留臺對其催討上開10萬元之款項,不願原告在臺繼續居留,蔡仲林於106年11月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進行面談時,對專勤隊人員上開詢問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期使專勤隊人員誤認為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證據不符之心證,進而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處分並未斟酌原告與蔡仲林間上開財物侵占刑事訴訟之背景等情,僅憑蔡仲林一人之說詞,遽認原告與蔡仲林婚姻真實性有疑,尚非有據。

又本件原告與配偶蔡仲林間互有刑事侵占、保護令及傷害等訴訟,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事實所為之陳述已難期待客觀並符合實情,故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證據不符之情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自非適法。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其依親對象同居:蔡仲林接受新北市專勤隊查察時稱其原與原告同住於基隆,惟因原告從事看護工作,鮮少返家與其同住,且雙方常有口角爭執,原告更曾出手毆打蔡仲林,蔡仲林因而曾向基隆地院申請暫時保護令,亦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然蔡仲林遭原告毆打後,因心生畏懼,不敢再與原告同住,遂搬離雙方同住地,改與其子同住,蔡仲林再於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僅去該址2次,向其索取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遭拒,當場更可見原告所留之字條,載有「從今天開是(始)我們以後誰都不管誰,你記的(得)。」

,顯見雙方感情不睦、形同陌路,難謂原告有與蔡仲林共同在臺經營家庭生活之真意。

原告與蔡仲林接受面(訪)談時,皆自承雙方現已無同居,蔡仲林現住於板橋榮家,原告則與其大陸同鄉申永花同住於基隆市,蔡仲林更在訪談時表示,雙方無同住已逾2年,夫妻並無良好的互動,原告曾出手毆打蔡仲林,並向蔡仲林要錢,蔡仲林若不從,原告即限制蔡仲林之行動、不供餐給蔡仲林,並搶走蔡仲林的錢、健保卡及悠遊卡等財物。

蔡仲林雖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因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不願與其離婚。

又原告此次為申請長期居留,向其謊稱係因領取工作薪資之需,遂逕自拿取蔡仲林身分證為己用,足見雙方關係不佳,難謂與正常婚姻狀況相符,且雙方甚少通聯,原告赴榮民之家探視蔡仲林,多為向蔡仲林索取其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顯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

依板橋榮家函可知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曾向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惟僅隔5日,旋即於106年4月5日親自填寫取消切結書,放棄與原告共同入住板橋榮家之申請;

另徵諸證人姚雅麗亦到庭證稱,蔡仲林初次申請入住板橋榮家時,就僅申請入住單人房。

然前揭事實之根本原因,本件被告答辯狀中業已敘明,蔡仲林係因曾遭到原告毆打、限制行動、禁止用餐等不合理對待,夫妻互動關係惡劣,致心生畏懼,始不敢再與原告同住,並於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訴稱顯「倒果為因」,雙方無同居之事實,非因蔡仲林單方面不願與原告於板橋榮家共同居住所致,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原處分,當為適法: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之面談紀錄,原告與蔡仲林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

另原告訴稱因其與蔡仲林互有刑事侵占、保護令、傷害等訴訟,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事實所為之陳述,難期待客觀並符合實情,然原告卻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稱其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正常,沒有異樣,感情很好」,顯為虛偽之陳述,足見原告隱瞞雙方婚姻關係的實際狀況,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基隆市專勤隊106年9月28日、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26日查察紀錄表暨檢附照片10張(以上見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板橋榮家安養(含夫妻)新收入住申請表、新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板橋榮家函(見本院卷第15-24、79-80、102-103頁)可稽,應堪認定。

而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其依親對象同住且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為由,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及「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章依親居留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三章長期居留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而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

由上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況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依親居留滿4年得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等,申請長期居留;

揆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可見申請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已無婚姻存續,即不符合申請長期居留要件,自不予許可;

而形式上婚姻存續中,但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亦不予許可。

(二)經查:1.原告自承其104年9月,因父親生病返回大陸照顧父親而離開臺灣基隆住家,直至104年11月原告自大陸打電話回家,竟發現家中市話及手機均已遭停話,原告隨即返台,在鄰居告知下始知悉其夫蔡仲林在未事先知會原告情形下,已將前二人居住之房地出售並搬至他處,原告在遍尋蔡仲林未著,為維持婚姻,不得已乃向基隆地院訴請蔡仲林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訴狀),並有基隆地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原告與蔡仲林婚姻應有嫌隙,否則原告何以不知其夫售屋搬遷之如此重大情事。

又蔡仲林接受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26日查察時稱其原與原告同住於基隆,惟因原告從事看護工作,鮮少返家與其同住,且雙方常有口角爭執,原告曾出手毆打蔡仲林,蔡仲林因而向基隆地院申請暫時保護令,亦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然蔡仲林遭原告毆打後,不敢與原告同住,改與其子同住,再於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僅去該址2次,向其索取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遭拒,當場更可見原告所留之字條,載有「從今天開是(應屬始之誤寫)我們以後誰都不管誰,你記的(應屬得之誤寫)。」

等情,並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稱:雙方無同住已逾2年,夫妻並無良好的互動,原告曾出手毆打伊,並向伊要錢,若不從,即不給伊飯吃、用椅子擋住門不讓伊出門、搶走伊的錢、健保卡及悠遊卡等財物,雖伊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不願離婚,而原告此次為申請長期居留,向伊謊稱係因領取工作薪資之需,逕自拿取伊身分證去辦她的長期居留,伊住在板橋榮家至今,原告共來過3次,有2次是為了跟伊要身分證,不給她還會一直罵伊,平常都不會打電話給伊,只有要錢或要身分證的時侯才會打來等語,有查察紀錄表、基隆地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字條一紙及面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以上蔡仲林所陳,核與證人即板橋榮家之員工姚雅麗證稱:伊見過原告3次,隔幾月來,每次來都跟蔡仲林吵架,吵得很厲害,蔡仲林說她沒有盡到妻子的責任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應堪信為真,足見雙方關係不佳,難謂屬正常婚姻狀況。

復原告曾就104年8、9月間,以蔡仲林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100,569元之金額,因匯款不成遭退回原帳戶而經蔡仲林領出乙事,提出侵占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蔡仲林無罪,嗣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民事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蔡仲林應附加利息給付該款項,有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起訴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25-38、117-120頁)。

參諸板橋榮家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認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曾向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惟僅隔5日,旋即於106年4月5日親自填寫取消切結書,放棄與原告共同入住板橋榮家之申請,且原告與蔡仲林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皆自承雙方已無同居,蔡仲林現住於板橋榮家,原告則與其大陸同鄉申永花同住於基隆市2年,有面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益徵原告與蔡仲林雙方形同陌路,僅因細故即對簿公堂,婚姻徒為形式上存續,原告無與蔡仲林共同在臺經營家庭生活之真意,依前開認定,原告赴榮民之家探視蔡仲林,多為向蔡仲林索取其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顯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未能與蔡仲林共同居住有正當理由,係蔡仲林不願與原告於板橋榮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然觀諸面談紀錄及查察紀錄表之記載,蔡仲林為OO年O月O日出生之人,為87歲之老者,原告則為54歲之人,衡情,原告為蔡仲林之配偶,如雙方感情良好,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又可為一定生活之扶助,蔡仲林何需大費週章售屋搬遷、獨自一人入住板橋榮家而不願享受家庭生活之理,顯然蔡仲林係因上述所認曾遭原告不利之對待,夫妻關係不佳,始未再與原告同住,而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主張係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2.再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之面談紀錄,原告與蔡仲林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說詞有下述不一致之處: (1)關於原告之收入。

蔡仲林稱:「1個月6萬元」;

原告則稱:「1個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

(2)關於原告有無向蔡仲林要生活費。

蔡仲林稱:「她不曾給我生活費或負擔任何生活開銷,她反而會向我要錢」;

原告則稱:「沒有向蔡仲林要生活費」。

(3)關於原告與蔡仲林通聯頻率。

蔡仲林稱:「她平常都不會打電話給我,只有要跟我要錢或要身分證的時候才會打給我」;

原告則稱:「我平均至少2個禮拜就會打電話給他1次,問一下他身體狀況怎樣」。

(4)關於雙方婚姻現況。

蔡仲林稱:「沒有良好的互動往來,我想跟她離婚,我打算訴請離婚,因為她想留在臺灣賺錢,所以不想離婚」;

原告則稱:「婚姻關係正常,沒有異樣,感情很好,雙方都想繼續維持這個婚姻」。

(5)關於原告申請本次長期居留之經過。

蔡仲林稱:「我老婆騙我她領看護的薪水需要我的身分證,就一直跟我要身分證,拿我的身分證自己去辦長期居留」;

原告則稱:「我工作認識的朋友劉小會(音譯)陪我一起去找我老公拿身分證,然後我自己去申請此次的長期居留」。

另觀之原告與蔡仲林互提民事履行同居義務、刑事傷害、民事保護令、刑事侵占及民事損害賠償等前揭訴訟,並依前所述,原告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惡劣,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事實所為之面談陳述,自屬客觀並符合實情,而原告卻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稱其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正常,感情很好乙節,顯為虛偽之陳述,應係為隱瞞雙方婚姻關係的實際狀況,是原告與蔡仲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自合於事實。

(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其與蔡仲林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核乃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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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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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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