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30,2018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雪惠
劉梅桐
羅月賞(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榆(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婕(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婷(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宏(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政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李菀芬(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林政順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訴訟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羅月賞、林采榆、林雅婕、林詠婷、林秉宏及林威丞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滯納10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27,712元,於103年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

被告於104年4月1日借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和字第87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就義務人匯智公司所有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276、278、281、282、283、284、285、286、287、290、291、292、544、575、578、579、58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於同年6月9日查封之義務人匯智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一併拍賣,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時,以546,656,000元拍定。

嗣於105年2月4日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定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部分債權人對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遂以105年3月10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撤銷原定105年2月25日之分配期日,改定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復於105年4月28日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另以105年5月2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補正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

原告不服,分別於105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前揭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認其等異議無理由,分別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7~11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嗣被告以105年8月11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撤銷原訂105年4月20日之分配期日,另定於105年9月21日實行分配,惟因參與分配執行費漏未從拍定金內扣繳,被告乃依職權更正,並以107年2月23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5月10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7年4月15日確定後,自始存在至今,被告聲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約定設定抵押權以前,係原先義務人匯智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存在,至為顯然。

依106年1月10日被告執行筆錄,義務人匯智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在97年4月15日前就已經結算並確定存在,直到97年4月15日才確定以和解方式轉為「消費借貸,並約定利息,同時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系爭不動產擔保金額。

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忽視97年4月15日「和解」,並將原債權轉為消費借貸之事實,顯於法有悖。

(二)被告辯稱97年4月15日將原先投資金變更為消費借貸,故擔保之債權消滅,該債權不應為抵押權所擔保,則係根本搞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其違法之情形,至為顯然:被告自認系爭抵押權於97年4月24登記,則既然97年4月24日才登記之抵押權,97年4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來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會使97年4月24日登記之抵押權因債權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由此可證被告若非搞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即係於行政機關內部受到不發給原告之違法命令在先,故而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辯稱時間上邏輯不通的消滅消費借貸關係。

(三)被告聲稱「形式審查權」,不僅於其他機關慣例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且審查程度比實質審查還要嚴厲,除非抵押權人私下與被告協議,否則根本無抵押權人可以領取該等款項,其恣意違法,彰彰明甚:原告於其他法院均以相同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或「資產總額」等文件,獲得「形式審查通過」,取得抵押權人可得分配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簡字第2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為憑。

又原告就同樣抵押權登記,同樣擔保債權,持同樣文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地稅專字第3409號形式審查後,也獲得通過取得抵押權人可分配之款項。

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之形式審查,不僅與各地法院強制執行處不同,更與同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之台南分署不同。

至此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又如何解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以原處分附表二註記事項第3點記載撤銷。

3.被告以原處分附表二註記事項第4點前段應修正為:「抵押權人黃文政、劉麗寬、林莊玉燕、徐綉鳳、吳年亨、蔡進旺、李霈靜、周麗卿、余春治、羅永梁、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王瓊梅、彭挺秀、朱聰賢、蔡慶爵、劉靜怡、林月桃、林素嬌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即與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相符者,如「資產總額」、「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或「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

未提出者,依法不得領款。」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從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其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年4月24日」。

顯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債權之金錢債權甚明。

(二)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務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為97年4月24日,雖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惟就原告之「債權發生原因」觀之,原告出具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以及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等,依形式審查僅足以證明原告對義務人匯智公司有「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或義務人匯智公司會員之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如輔以義務人匯智公司於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所陳,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間之債權發生原因係基於「投資」,而非「金錢消費借貸」,是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迥異,不具債之同一性,故該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不在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其次,就原告所陳報債權所示「債權之成立時點」觀之,渠等陳報資產總額憑證即債權證明文件成立之時間均於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後,基於普通債權之從屬性原則,該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該債權無法優先受償。

(三)又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設定契約書第19欄之金錢消費係屬義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權益保障之設定」,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亦係保障義務人匯智公司會員對義務人匯智公司之「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

如認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係將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然原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成立時點晚於抵押權設定時點,是否事後變更並非無疑,且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明確登記係「擔保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即應以此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自不宜揣度當事人真意,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而恣意判斷,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形式審查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並於分配表註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第1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分別為民法第860條及第870條所明定。

又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並證明與義務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存在,始符合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原告所提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應自「形式上」判斷是否符合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與原告所約定之債權原因及金額,始符合上開規定。

亦即,原告提出對義務人匯智公司之法院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或所有金額相符之債權應限於「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符合普通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要求,否則其債權與普通債權殊無二致。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其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年4月24日」,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足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匯智公司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債權之金錢債權甚明。

2.次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劉梅桐提出之義務人匯智公司97年7月29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555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2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原告劉雪惠提出之義務人匯智公司97年9月2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9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原告林政順提出之義務人匯智公司97年7月30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104頁)。

查:就原告之「債權發生原因」觀之,原告所出具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以及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等,依形式上審查僅足以證明原告對義務人匯智公司有「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或義務人會員之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

惟佐以義務人匯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保琪於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所陳:「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擔保發生於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該消費借貸是何時、何原因產生?答:公司其實性質就是一家吸金公司,向會員收取投資金後,再依投資狀況分配紅利給各會員,印象中是90年開始陸續成立公司,包括籌備處約88年成立後都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跟會員收取投資金,一直到97年4月9日公司宣布資金週轉不靈,會員及員工深怕公司資產會被變賣,所以要求將公司(包括人頭和另兩家集團內的公司)九大筆土地(宜蘭、花蓮、嘉義、臺南、屏東、臺中、苗粟、高雄、臺東)設定抵押予投資人代表。

(現宜蘭、嘉義、臺南、屏東都已賣掉部分或全部,案款部分除有異議或假扣押外,都已經發款。

)所以在97年4月10日至13日一直都有和投資者代表協議,一直到同年4月15日前決定將所有投資者的錢轉成消費借貸債權予52位債權人代表辦理設定抵押權。

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載明:『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係會員權益之擔保』,該記載是何意思?答:同第一個問題的回答。

問:貴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所據以發生之原因為何?與抵押權擔保債權有無關係?答:在97年4月9日公司宣布資金週轉不靈後,公司就開始匯整各投資者(約3400位)的授資金額,再發予資產總額憑證以確定各投資人的實際投資金額(債權),作業時間一直到97年7月份才開始發放這些債權憑證。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總額,實際上就是擔保這些發出去的資產總額全部,這些資產總額加總大概是92億元,當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時本來要設定150億,後來因為規費太高的關係,最後只設定了50億。

問:貴公司今年2月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內載明債權人提出之所有證明文件,均係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證明文件,係何意思?答:那段話的意思就是本公司承認前述三千多位投資者(包括該分配表上所有抵押權人)的債權就是抵押權所擔保的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等語,此有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

足認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間之債權發生原因係基於「投資」,而非「金錢消費借貸」,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迥異,自不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又就原告所陳報債權所示「債權之成立時點」觀之,原告陳報資產總額憑證即債權證明文件成立之時間均於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故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自不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法優先受償。

3.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7年4月15日確定後,自始存在至今,被告聲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又被告辯稱97年4月15日將原先投資金變更為消費借貸,故擔保之債權消滅,該債權不應為抵押權所擔保,則係根本係搞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其違法之情形,至為顯然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聲稱「形式審查權」,不僅於其他機關慣例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且審查程度比實質審查還要嚴厲,除非抵押權人私下與被告協議,否則根本無抵押權人可以領取該等款項,其恣意違法云云。

惟查:1.按「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

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參看民法第320條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設定契約書第19欄之金錢消費係屬匯智公司之會員權益保障之設定」(見原處分卷第144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義務人匯智公司會員對義務人匯智公司之「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係將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擔保之債權消滅,普通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復存在。

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該債權自不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況原告劉梅桐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成立時點為97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劉雪惠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成立時點為97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林政順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成立時點為97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8頁),均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點即97年4月24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12頁),是否為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事後變更債務並非無疑;

又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明確登記係「擔保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即應以此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自不得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而恣意判斷。

3.次查:被告形式審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並於分配表註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4.至原告主張其持同樣文件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簡字第2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地稅專字第3409號之執行結果,與被告之執行結果不同乙節。

惟關於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執行時,各得依職權認定,自不受他機關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拘束。

查:被告形式審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業如前述,自不受原告所提及之上開機關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