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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一中(董事長)
原 告 盧冠良
高明珠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文達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孫佩玲
張雅嵐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陳德禾
柯鑑庭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炫君(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以民國97年5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196地號等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實施者即參加人申請「立偕松仁路都市更新案」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下稱臺北好好看計畫),經被告以97年12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3507號函同意推薦參加人該案提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爭取容積獎勵。
參加人於98年5月20日擬具「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196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即98年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11月9日舉辦公聽會。
嗣因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限,參加人考量地主整合問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月30日)開工,即無法適用該開發計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被告100年9月20日公告之「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計畫擴大協助專案計畫」。
因計畫內容有調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加人就修正後系爭事業計畫案(即100年版)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100年9月10日舉辦說明會。
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多次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自行修正計畫書內容,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提經101年6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99次會議,以該案計畫書變動內容業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完竣,決議續行審查,並於101年12月17日審議會第123次會議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管理、選分配原則、同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義事項,決議請參加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
嗣經審議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會議、102年7月29日第140次會議決議,參加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11月28日檢送修正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即103年版)及相關文件報核,被告爰以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號函(即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含原告之相關權利人。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乃將系爭事業計畫案進行第2次公開展覽(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1日)及在公展期間舉辦公聽會(106年3月30日),因第2次公展期間有6名地主撤銷都更同意書,故被告將全案提請106年5月15日審議會第280次會議討論後先將全案於106年6月22日幹事會進行審查。
繼之,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召開聽證程序,再送請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討論後,參加人於107年5月檢送修正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即107年版)及相關文件報核,被告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號函(即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含原告之相關權利人。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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