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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惠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丁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06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8時25分許,在臺鐵新左營站,查獲訴外人余俊宏以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302號載客至臺鐵新左營站,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12元,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先以105年12月28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3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以107年1月24日第80-30104031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第三人之目的係為從事汽車運輸業?且如何認定伊係經營汽車運輸之經營業者?又係如何認定伊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從事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均未說明其理據為何,亦未載明如何認定伊為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及理由,顯有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之違法。
㈡雖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行車路線圖、採證相片、車資收據等違規事證資料,然該等違規資料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與伊有關,自無從執此認定伊有從事被告所指摘之違規行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顯屬恣意行政,未公平依法行政,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㈢伊僅係單純基於家人關係及社會通常生活習慣,將系爭車輛借供家人即余俊宏使用,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之工具使用,被告無視於此日常生活中通常可見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伊交付系爭車輛予家人係基於從事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目的或意圖。
㈣被告係基於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行為而作成原處分,由公路法等規定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處罰之事務權限當為伊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欠缺行政管轄權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攔查余俊宏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情事,余俊宏係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之APP,以網路平台Uber APP於105年12月26日18時25分許違規搭載乘客,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302號至臺鐵新左營站攬載乘客並以信用卡支付車資212元,余俊宏以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列計車資之違規營業事實明確,據此,系爭車輛確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非法營業車輛,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已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原告得具體認知原處分內容,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再者,吊扣車牌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始得吊扣,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車輛牌照,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另在一般社會常態下,他人向車主借用車輛時,並不會請車主提供該車輛之行照及保險卡,是以駕駛人余俊宏向原告索取系爭車輛行照及保險卡,原告竟未起疑,其對於系爭車輛借予余宏俊使用方式,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具可非難性,伊裁罰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亦無違誤。
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卻提供系爭車輛予余俊宏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乘客擬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㈡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包含原告同時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情形,伊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本有管轄權,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亦規定伊具有事務權限,況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並無明文就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直轄市區域內由直轄市政府專屬管轄,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針對此管轄權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決定由伊管轄,故伊確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之權限,否則,此亦屬土地管轄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無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駕駛人、乘客之談話紀錄、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收據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卷第3-17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者,究係計程車客運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抑或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㈡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有無管轄權?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㈡依原告之行為及原處分之記載,可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者,當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與經營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之宇博公司故意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
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
準此,本件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非法營業行為之車輛」、備註欄則記載:「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駕駛人余俊宏駕駛,其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302號至臺鐵新左營站,車資212元」等語,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違規載客」之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稱原處分尚有針對系爭車輛經駕駛為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經營行為作成處分云云,難認亦在原處分記載內容所及,自難憑採。
⒉其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俊宏自陳係透過Uber APP平台通知,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而乘客亦陳稱係以Uber APP叫車,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收據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被告所屬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余俊宏暨乘客之談話紀錄附卷足憑(被告答辯卷第14-16頁)。
而UberAPP平台所屬公司為宇博公司,觀諸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登載:「註冊Uber,開車賺大錢」、「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
24H隨時接案;
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
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等語,另「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上並記載加入合作駕駛之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並說明車輛條件為:「1.車長大於4.5公尺、2.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2006以後、3.必須為四門車以上、4.不可為九人座以上」,應準備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良民證等情,足見駕駛余俊宏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其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卻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並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余俊宏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余俊宏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
再者,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余俊宏所設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委無依據。
⒊另將上開余俊宏透過Uber APP平台通知載客服務之經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非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使用之方式,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尚無本質上之差異,以本件原處分所據余俊宏之行為情節觀之,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被告辯稱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者,係計程車客運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其違規行為並無管轄權: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
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
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
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
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
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
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⒊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經其家人余俊宏在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業如前述,被告認定余俊宏有與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余俊宏使用時,應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管制目的而為使用之責任,故而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吊扣車牌2個月,有原處分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5頁)。
惟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余俊宏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之余俊宏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余俊宏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
是以,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
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而謂其對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然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
在母法本身已就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被告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⑵況縱依被告所抗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
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
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
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
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⑶被告固執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16頁)抗辯該函授予其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云云。
然查,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致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理之依據,且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要無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之問題。
⑷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管轄權云云。
然如前述,本事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爭議」,是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被告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管轄權限。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直轄市內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者予以裁罰,乃屬土地管轄錯誤之瑕疵,且因直轄市政府仍應為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亦無須撤銷云云。
惟查: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
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
土地管轄則指於事物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
⑵依前引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
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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