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2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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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李翠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薛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依此,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

二、查原告前涉及不當管教,其服務機關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原核予申誡2 次之處分,惟原告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4年9月25日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4014號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國小應另為適法處置。

○○國小再次調查後決議不予處分,並以106年5月12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2571號函請被告核定。

被告認有疑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22日新北教特字第1060931237 號函不予核定,並請○○國小重新報核。

○○國小調查後仍決議不予處分,並以 106年6月13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3408 號函請被告核定。

被告認為仍有疑義,遂依系爭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下稱甲處分),並由○○國小106年7 月3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下稱乙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甲處分,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38 號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

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甲處分應予維持(下稱再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甲處分及再申訴決定;

復於起訴後之108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國小為被告,並訴請撤銷乙處分。

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前揭解釋意旨,實係將教師視同一般人民,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純粹是維持其內部秩序的管理措施,不能再以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否定教師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

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受有申誡1 次處分,該處分性質屬於懲處,教師如認其財產及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

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第5項規定:「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依此,被告為○○國小之上級機關,有權就○○國小對原告之考核結果逕行改核,○○國小受其拘束,無從再自行獨立判斷,僅能依被告逕行改核結果通知原告。

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甲處分提起申訴,復於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甲處分,自屬適當之權利救濟方式,本院即應實體審認甲處分之適法性。

至原告追加○○國小為被告,並訴請撤銷乙處分,此部分因未經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申訴、再申訴程序,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因欠缺訴之合法要件,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從而,原告聲請追加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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