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更一,105,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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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原 告 林豪彥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沈 勇
楊志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代理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林圭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邱君萍,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108年3月28日宣判,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於108年3月11日變更為林圭宏,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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