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裁決決定作成程序部分,因原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人數不
- 二、原裁決決定另有如下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
- (一)本案依時序相關事實如下:
- (二)參加人所提出之裁決申請已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
- (三)參加人要求系爭三項資料非屬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稱之必
- (四)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認識,原裁決
- 三、並聲明:
- (一)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劉志鵬委員因利益迴避,故並
- 二、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裁決
- 三、又原告主張參與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未參與言詞陳述意
- 四、又關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組織不
- 五、況且,在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行政判決以被
- 六、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48號判決,參加人表示意見
-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條文前段與後段係以
- (二)另且裁決程序與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不同,相較於前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發回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 (二)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 (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
- (四)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
- (五)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
- (六)以下辦法乃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法律解
- 二、裁決決定之作成組織不合法,出席詢問會議且參與裁決決定
- (一)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
- (二)而依原處分卷內被告105年1月18日勞動關4字第10501
- (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法令未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須與參與
- (四)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並說
- 三、綜上,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出席詢問會議且參與裁決決定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嚴慶龍(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判字第64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工字第103070701號函(下稱參加人103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與參加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結清具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及重新擬定業務員制度」之議題,並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3項資料(即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原告處任職?該工會會員何時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該工會會員之6個月平均薪資等資料,下合稱系爭三項資料)。
經原告以103年8月29日(103)南壽業字第1155號函(下稱原告103年8月29日函)復略以,參加人係基於何種理由?有何請求權基礎?…參加人要求提供工會會員個人資料之部分…請出具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後憑辦。
……關於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認定爭議,原告建議擱置關於勞動給付契約類型之爭執……,嗣參加人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工字第103121803號函檢附團體協約草案通知原告,其中第5條載明參加人就結清業務員舊制年資之方案。
但歷經104年4月22日、7月15日及8月11日3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均未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系爭3項資料。
參加人乃於104年10月7日申請被告裁決。
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歷經調查、詢問程序後,以105年1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49號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未提供系爭3項資料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於收到原裁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提供該等資料予參加人,另駁回參加人關於請求裁決:1.確認原告未就參加人提出之「結清業務員舊制年資」團體協商草案提出對應方案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2.請求命原告應於收到原裁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就參加人提出之「結清業務員舊制年資」團體協商草案提出對應方案。
3.請求命原告應自收受原裁決決定之日起,將原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原告就原裁決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裁決決定作成程序部分,因原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人數不足,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裁決決定自屬違法:同時出席本件105年1月22日詢問會議並參與105年1月29日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僅有8名,不足全體委員14名的三分之二,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決程序有前述違法,原裁決決定自應撤銷。
二、原裁決決定另有如下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
(一)本案依時序相關事實如下:參加人103年7月7日函要求原告針對結清舊制年資議題提供系爭三項資料;
原告以103年8月29日函文回覆參加人請其提供個資當事人之同意書憑辦;
參加人103年11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結清舊制年資團協草案;
參加人103年11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說明,包含委託暨切結書、平均薪資調查表、個人資料核對表、結清年資說明及個資法告知事項等文件,惟並未決議無須會員個別同意即得向原告取得個資;
參加人自稱在104年1月8日寄發同意書格式給會員,請會員簽回;
參加人與原告針對參加人所提結清舊制年資議題進行三次團體協商會議,該三次團體協商會議進行過程及前後,參加人均未曾向原告要求3,319人之系爭三項資料,參加人亦未曾告知已取得其中2,471人之個資同意書;
104年4月22日團協會議,參加人代表表示:「請求公司對正式簽署委託書、授權工會之會員,結清舊制年資」、「工會在去年3月7日提出的名冊,具舊制年資者有3,319人。
目前工會會員有2,471人,委託工會協商結清舊制年資事項。」
;
參加人在104年10月7日提出本件裁決申請;
參加人在裁決程序中,自稱已經取得2,471人之同意書,參加人迄今仍未將該2,471人之同意書提供給原告。
(二)參加人所提出之裁決申請已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裁決申請期限,原裁決決定未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法:參加人自103年7月7日發函要求3,319人之系爭三項資料後,從未再要求原告提出3,319人之系爭三項資料;
原告在103年8月29日回函參加人,參加人當時即知悉原告未取得同意書即無法提供3,319人之個人資料,裁決申請期限當然以參加人收受上揭原告函文之日起算;
本件參加人在104年10月7日方提出本件裁決申請,早已經逾越90日之期間,原裁決決定未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法。
(三)參加人要求系爭三項資料非屬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稱之必要資料,理由如下:1、參加人並未說明3,319人之三項資料於團體協商議題之必要性:依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見,要求提供資料之一方亦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
而在參加人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三項資料前,其當然應思考該資料之必要性及提出之合理性,並充分向原告說明。
又觀察本件事實之時序整理,可知參加人根本未取得3,319人之委託,即致函要求原告提供3,319人之個人資料。
且參加人始終未對系爭三項資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向原告做說明,遑論參加人僅欲就2,471人作為團體協商議題之範圍,此系爭三項資料為何與2,471人之團體協商有關連亦未見說明。
2、工會在團體協商時正式表示請求對2,471人結清舊制年資,可見系爭三項資料與團體協商根本無關,原裁決決定竟直接命原告提出3,319人之系爭三項資料,有重大違誤:(1)參加人在104年4月22日針對結清年資議題召開之第一次團體協商會議即表明「請求公司對正式簽署委託書、授權工會之會員,結清舊制年資」、「工會在去年3月7日提出的名冊,具舊制年資者有3,319人。
目前工會會員有2,471人,委託工會協商結清舊制年資事項。」
可證參加人自稱僅受2,471人委託協商結清舊制年資事宜,且參加人請求之團體協商之範圍亦僅為2,471人。
(2)從參加人103年7月7日發函要求系爭三項資料後,參加人從未再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三項資料,均可證明參加人根本就不再需要系爭三項資料,早已經與團協議題無關。
原裁決決定未查明此項事實,竟直接命原告提出系爭三項資料,有重大違誤。
3、參加人主張若未任職原告則不適用結清年資方案,3,319人中已有115人在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已非原告之業務員,原告無法提供其個資,其個資也非團協之必要資料。
原裁決決定並未調查此點,有重大違誤:(1)參加人於前審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6頁第2行以下載:「不在原告公司任職者,已不具年資結清資格」等語。
且若以參加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點為基準(103年11月11日),參加人主張之3,319人中,於103年10月底已經有115人已經非原告之業務員;
以參加人申請裁決之時點為基準,於104年9月底更有160人已非原告之業務員,則其三項資料根本非團體協商之必要資料。
(2)原裁決決定並未調查3,319人中有多少人為參加人已主張不適用結清年資方案之人,強令原告應提供系爭三項資料予參加人,顯然違法。
4、系爭三項資料乃參加人本得自行取得之資料,參加人在未取得該等資料的情況下,仍與原告進行三次團體協商會議(104年4月22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1日)且會議中參加人完全未提及三項資料之事,可見參加人未取得該三項資料,客觀上並無協商不可能或難以進行之情事;
依原裁決決定所提出之必要性判斷基準綜合判斷,均可得出三項資料非屬團協法上所指之必要資料之結論:(1)原裁決決定認為團體協約法之必要資料應以「該資料與協商事項相關,且若無該資料之提供,則有關該事項之團體協商將不可能或難以進行」作為個案判斷資料之必要性之基準云云。
(2)參加人如欲就任何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本應自行釐清協商議題之內涵為何。
參加人要就其所謂結清年資方案進行團體協商,參加人當然應先確認其會員是否有其所欲協商之年資(參加人也主張並非所有會員均適用結清年資方案),再取得個別會員之委任,參加人始能瞭解團體協商議題之範圍為何,若其根本未釐清團體協商議題,逕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豈符合誠信協商原則?又參加人倘能從個別會員取得委任,自能從該會員處取得其個人資料,故本件系爭三項資料均係參加人可從其會員(即個資當事人)處獲悉之資訊。
(3)在三項資料均屬個資當事人本身應知悉,且參加人從個資當事人處取得此三項資料應無困難之情況下,依照裁決委員於本件裁決所揭示之判斷基準,即便原告未提供三項資料,亦根本不會影響參加人要求之團體協商之進行(因為參加人本來就應知悉三項資料,且取得亦無困難),故系爭三項資料自非屬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必要資料。
5、原告自始未曾主張或同意參加人要求之系爭三項資料為團體協約法上所指之必要資料,原裁決決定任意曲解原告意旨,顯然違反證據法則:(1)原裁決決定無故認定原告對於三項資料為協商結清舊制年資議題之必要資料,並不爭執,並於裁決理由載:「兩造對於前開資料為協商結清舊制年資議題之必要資料,並不爭執」,此部分顯有誤解。
(2)原告始終否認參加人要求之系爭三項資料為團體協約法所指之必要資料,從原告於原裁決提出之歷次書狀(例如原告104年10月2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答辯書第6頁第8行以下)及審理過程(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件第4次調查紀錄第4頁第3行以下、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件詢問會議紀錄第9頁第2行以下)中均極力主張非屬必要資料乙事即知。
6、個資當事人是否仍為原告之業務員,當屬該自然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範疇,乃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上應受保護之資料,原告未取得個資當事人書面同意,當然無法提供予參加人:(1)原裁決決定認為工會會員是否仍在任職之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云云。
惟按個資法第2條所指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職是,何人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何人非原告業務員、何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關係等情事所涉之資料,當屬個資法所稱「職業」、「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類別。
(2)原裁決決定認為前揭事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顯然有所誤會,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7、參加人會員代表大會從未授權參加人得向原告取得其會員個資,且當時個資法嚴格要求須「當事人書面同意」,參加人才因此向個別會員徵求同意書。
原裁決決定認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可替代個人同意之見解顯然有誤:(1)原裁決決定認定參加人會員代表大會103年年底決議授權工會團體協約代表針對結清年資及業務員新制度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因此參加人依團體協約法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結清舊制年資之會員相關資料,自無須重複取得個別會員之書面同意云云。
惟103年11月11日參加人會員代表大會僅通過「結清舊制年資團協草案」,並無授權協商代表得取得個資當事人之個資。
此從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參加人寄發郵件徵求個資當事人出具同意書乙事,亦可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決議授權參加人得逕自取得所有個資當事人之個資。
(2)又,參加人以103年7月7日函文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103年8月29日函文回復參加人,均在參加人103年11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前,自不應以參加人事後召開之會議溯及認定原告回函之行為屬不當勞動行為。
且當時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可見當時個資法僅允許個資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當然無法其他團體之決議取代之。
(3)原裁決決定刻意忽視參加人早已經發函要求會員出具同意書,以及個資法之嚴格要求,竟認為得以會員大會決議取代個別會員之書面同意,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8、原裁決決定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作成處分時尚未施行之法律,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決決定書引用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其認定之理由,惟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104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直至105年2月25日行政院始以令文訂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法令,亦即參加人於104年10月7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該款並未「修正公布」,甚至該款於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件裁決時尚未施行,原裁決決定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認識,原裁決決定認定有誤:1、原告基於法令遵循觀點,請參加人提出個資當事人同意書,實屬適法、合理之要求,原告當然無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認識:(1)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乙項較為明確外,包含該條項本文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及其他各款但書,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極為困難。
任何人因恐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採取較適法、明確之作法,要求個資當事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以免受刑責相繩,目的甚為正當,絕非不當勞動行為。
(2)況且團體協約法所稱「必要資料」之內涵仍有待個案解釋充實,均不足成為個資法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而據為得為目的外使用之依據。
2、他案裁決決定(101年勞裁字第36號決定書)認定須工會會員出具同意書後公司方可提供工會會員個資。
原告以相同方式保護個資,根本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1)原告希望參加人提供同意書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根本就無不當勞動行為之故意或認識,當然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縱使原裁決決定之見解與101年勞裁字第36號見解不同,但原告也僅是採取與101年勞裁字第36號所示相同方式保護個資,均可證原告主觀上欠缺不當勞動行為認識。
(2)另,參加人表示已經取得2,471人之同意書,則參加人只要把同意書提供給原告,原告就提供個資,根本不會有本案發生。
詎料,參加人卻遲遲不給,反而提出本件裁決申請,違反誠信協商義務者很明顯就是參加人。
原裁決決定不僅漏未審酌參加人已經取得同意書卻遲遲不交給原告等情事,就逕行認定原告拒絕提供、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情。
三、並聲明:
(一)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劉志鵬委員因利益迴避,故並未參與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蔡志揚委員及徐婉蘭委員亦未參加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
二、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
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顯示立法者有意區別「裁決決定」程序與「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且特別指明裁決程序之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並無未出席詢問會議即不得參與做成裁決決定之理。
是以原告將裁決程序之言詞陳述程序等同於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從而推論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得參與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程序,顯然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業已明定之立法理由,其主張應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參與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原告並無向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參與之裁決決定程序做成之裁決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被告建置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委員工作區網站,網站內有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案件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記錄內容,且於105年1月29日會議當日提供系爭議案有關歷次調查會議紀錄、報告、詢問會議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與與會委員等情,業經證人章鴻年即被告勞動關係司第四科科長到庭結證確實,並經前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述網站網頁無誤,而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張詠善委員及徐婉蘭委員經由上開網站、現場資料,得以知悉原告於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之全部陳述內容。
是以倘本院認被告於並未給予原告向作成裁決之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已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委員工作區網站內之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記錄內容,及105年1月29日會議當日提供系爭議案有關歷次調查會議紀錄、報告、詢問會議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方式,讓張詠善委員及徐婉蘭委員得以知悉原告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之全部陳述意見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足認該未給予原告向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言詞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
是以原告主張原裁決程序有瑕疵,應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云云,應無理由。
四、又關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時,後續應如何處理乙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行政判決表示「原決定係裁決委員會於105年8月5日由12委員出席而作成,作成之前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召開裁決前之詢問程序(即言詞陳述程序),其中裁決委員蘇衍維並未參與該詢問程序,惟卻參與原決定之作成,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而如前所述,裁決委員蘇衍維既未參與詢問程序,卻參與原決定之作成,則裁決委員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有瑕疵,於法自非有據。
原判決認為原決定之裁決委員共12人,扣除未參與裁決前詢問程序之蘇衍維委員,仍有11人出席,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表決數,仍屬合法,所持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從而,原決定履行之程序既有瑕疵,則無論其實體是否有理,均無由維持。
原判決自實體方面審究,撤銷原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而維持原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
就原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勞動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至原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臺泥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將原決定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著由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是以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倘本院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組織不合法,從而撤銷原裁決時,應於判決中一併諭知「著由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誤將程序不合法而撤銷之形式判決誤認為實體不合法而撤銷之實體判決,從而產生本案判決就實體部份是否已生既判力,或於鈞院撤銷原裁決後,該不當勞動行為案件後續應如何處理之紛爭。
五、況且,在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行政判決以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為由,維持原審撤銷原裁決之判決後,被告就該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重行作成107年度勞裁更(一)字第1號裁決後,原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9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行政判決確定時,判決理由未載明「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行政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判決理由已載明「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不得比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行政判決就該不當勞動行為案件再為審議裁決云云,從而發生程序不合法而撤銷原裁決之形式判決有無實體既判力之爭執。
故倘鈞院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組織不合法而撤銷原裁決時,實有必要於判決中一併諭知「著由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以避免僅因判決中有無記載「著由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之差異,而發生鈞院判決撤銷原裁決後,被告能否於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48號判決,參加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條文前段與後段係以「;
」(分號)分開的完整句子,前段係規範作成裁決決定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而後段則係規範給予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然並未規範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時裁決委員應出席人數與同意之門檻。
是以,作成裁決決定時須符合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門檻,固無疑問,但當事人言詞陳述時之詢問會議並不等於作成決定時之會議、更無前述門檻要件限制甚明。
(二)另且裁決程序與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不同,相較於前述法院訴訟程序已有法律明定,未參與審判之法官不得作成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則並無相同規範:1、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均明文規範非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法官不得參與判決、審判期日之法官如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
然原裁決決定之作成機關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並非審判機關;
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並未規定未出席當事人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
2、另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
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明確顯示出立法者將「裁決決定」程序與「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分為不同之程序,且特別言明裁決程序之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並非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自不得等同視之。
3、是以,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觀諸,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與裁決決定作成之程序,分屬二事,裁決決定作成時依法須有「會議出席之人數及同意門檻」之限制,但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此要求與限制;
況且裁決程序中之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與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亦屬不同而絕無法相比擬,法院與裁決委員會亦存本質上之差別,是裁決程序之詢問大會絕非司法制度中的言詞辯論程序,誠無未出席詢問會議之裁決委員即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之理。
另裁決委員與專職法官之工作及職務配置顯有差異,因各裁決委員可隨時登入裁決委員工作區系統,了解案件情形,並得自行審閱承辦該案小組所提之調查報告以瞭解案情及爭點,亦可由詢問會議之會議紀錄、影片等方式掌握當日詢問會議之情形;
是以作成最後裁決決定時,縱有委員未於詢問會議出席,然均得藉由上開裁決委員工作系統切實掌握案件爭點;
甚至最後裁決決定書於定稿之前,亦均會由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寄發給每位裁決委員,再經裁決委員作最後確認。
從而,實無因參與最後裁決決定作成時出席之委員與詢問會議當日出席之委員有所差異,即得遽認有害於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4、據此,本件應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48號判決發回理由所指,原裁決決定作成有程序上瑕疵之情事。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發回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49號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73頁)、參加人103年7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原告103年8月2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101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4至57頁)、原告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原告104年4月22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參加人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頁)、參加人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3頁)、法務部105年5月9日書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參加人103年6月3日團協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70頁)、參加人第六屆第五次全國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81頁)、參加人第六屆第十次全國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84至386頁)、被告105年1月22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91至93頁)、被告105年1月29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94至96頁)、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三屆委員名冊(見原審卷四第97至98頁)、原告104年7月25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原告104年8月11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104年8月27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原告104年9月14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原告104年9月25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2至86頁)、原告104年10月7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原告104年10月27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0至92頁)、原告104年11月13日團體協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3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1次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1次調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0至68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2次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70至72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2次調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8至102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3次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05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3次調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4次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第4次調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2至116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詢問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34頁)、被告104年勞裁字第49號案詢問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49頁)等原處分卷、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8號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裁決決定之作成組織是否合法?出席詢問會議且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是否達全體委員14名的3分之2?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四)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五)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六)以下辦法乃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2、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第2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3、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
……。
(第3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4、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第2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第3項)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二、裁決決定之作成組織不合法,出席詢問會議且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未達全體委員14名的3分之2:
(一)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而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
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劉師婷、林振煌、王能君進行調查,歷經多次調查會議,而於105年1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於105年1月15日會議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月22日召開詢問程序,迨至同年1月29日作成原裁決決定。
依被告106年8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陳,原裁決決定係由第三屆委員作成,因其中邱琦瑛委員於104年10月27日離職,故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在職委員有14名(見本院前原審卷四第89頁),是裁決委員會應有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屬適法。
(二)而依原處分卷內被告105年1月18日勞動關4字第1050125123號函之記載,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並通知相關人等出席,該次詢問會議時間為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至2時56分(參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49頁),於該紀錄上簽名委員有黃程貫、劉師婷、王能君、吳姿慧、蘇衍維、康長健、侯岳宏、林振煌、蔡正廷、吳慎宜等10名委員(參原處分卷第148頁,並無張詠善委員、徐婉蘭委員),而劉志鵬委員因利益迴避,未參與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蔡志揚委員及徐婉蘭委員亦未參加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觀諸出席105年1月29日第212次裁決會議者有黃程貫、劉志鵬、劉師婷、王能君、蘇衍維、康長健、侯岳宏、林振煌、吳慎宜、徐婉蘭、張詠善等11名委員,因劉志鵬委員因有利害關係而迴避表決,故作成裁決決定者為黃程貫、劉師婷、王能君、蘇衍維、康長健、侯岳宏、林振煌、吳慎宜、徐婉蘭、張詠善等10名委員(見105年1月22日裁決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簽到簿及該次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前審卷四第91頁),其中徐婉蘭、張詠善委員未參與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是曾出席105年1月22日詢問會議且參與105年1月29日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僅有8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次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程序顯有違誤。
(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法令未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須與參與詢問程序之委員相同,自不生「裁決委員非參與詢問程序者,不得參與裁決」之問題;
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裁決決定程序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條第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僅在說明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不表示未參與詢問程序者,不得參與裁決;
何況被告亦已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委員工作區網站內之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之詢問會議記錄內容,及105年1月29日會議當日提供系爭議案有關歷次調查會議紀錄、報告、詢問會議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方式,讓張詠善委員及徐婉蘭委員得以知悉原告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之全部陳述意見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足認原告未能向徐婉蘭委員、張詠善委員言詞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原裁決程序並無瑕疵云云。
(四)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
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
,並參酌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知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為法定必要之程序;
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8號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且委員既必須親自出席言詞陳述程序,自不得以「事後已告知詢問會議內容」作為代替,從而本件縱認張詠善委員及徐婉蘭委員已事後知悉原告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之全部陳述意見內容,原裁決程序之瑕疵仍未補正,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出席詢問會議且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未達全體委員14名的3分之2,裁決決定之作成組織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