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轄區內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
-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
-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一)系爭網咖,並非具高度私密性而供住宿使用之住宅,原告
- (二)原告105年7月18日於大同區公所所提出系爭身心障礙者生
- (三)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後,才主張其實際居住地方在系爭
- (四)原告提出網咖地址的租賃契約,契約僅具姓名、租期起訖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於當時所設戶籍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於系爭網咖內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之身分,縱使應
-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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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立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清高,再變更為陳雪慧,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經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員至原告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下稱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原告,大同區公所初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30000號函請被告複核。
被告審認因大同區公所多次派員至原告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均未遇原告,且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便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轄區內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條件,並未限定須以租賃方式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只要實際居住於戶籍所設之轄區,應即得以申請。
原告是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戶籍設在臺北市,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下稱系爭申請期間),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南陽街「E客棧」內,該E客棧(下稱系爭網咖)址設臺北市○○街O號2樓及13號6樓兩處,7號營業處擴及2至5樓,是資訊休閒業,非刻板印象網咖,在其合理分配之包廂隔間內,有可躺睡供住宿的床墊,有一定隱蔽性與個人使用空間,並有浴廁,設備較一般雅房完備、舒適,可供居住,原告因經濟狀況不可能選擇租賃房屋,故覓得系爭網咖作居住使用,固定居住於包廂房型之臺北市○○街0號404號與504號房,13號604號房(視每日空間安排而定),原告每日確實返回系爭網咖居住使用,生活方式已較無固定住居所之遊民安穩,於系爭申請期間確有將系爭網咖作為住所之意思,原告也提出這期間消費收據、發票及居住狀況照片等為憑,依被告實地訪查,系爭網咖7號3樓營業處店員也有印象原告曾在該處消費。
故該處縱非旅宿業或租賃住屋,被告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該處,而否准原告申請。
況戶籍所設南京西路設籍地內設有浴廁,也有床鋪的雅房可供居住,亦應以此符合申請補助的條件。
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既然居住在戶籍所設之臺北市境內,應該具有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
又本院於原告另案申請低收入補助事件中,依系爭網咖消費收據就認定原告居住在系爭網咖,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條件,法院不應刁難、挑剔原告提供證據的真正性,應放水讓系爭補助申請過關等語。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認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網咖,並非具高度私密性而供住宿使用之住宅,原告對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時所引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同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用。
(二)原告105年7月18日於大同區公所所提出系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表上所載原告居住地址同其戶籍地址,但經被告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1日3次訪視該址未遇,且依內政部地籍圖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區分圖等顯示,該址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僅得供商業活動使用,非供個人居住。
況該址樓層登記設立公司多達20家,營業項目均無得供住宿之事業。
原告申請資料所附其與「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公司)簽訂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範圍亦為「臺北市○○○路000號之98」,非其所填之2樓。
被告就原告申請書告知之居住地,已盡調查之責。
(三)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後,才主張其實際居住地方在系爭網咖,自難以其事後主張之「實際」居住地為審查決定。
何況網咖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依該條例第10條第5款規定,其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
如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
且該網咖依內政部地籍圖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區分圖等顯示,是位於第四種商業區,僅得供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原告主張系爭網咖所謂居住場所,依上開自治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並非一般觀念所謂住宅,而屬公開大眾流動營業場所。
另系爭網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分別為弘泉企業社與上禾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業,均非得提供住宿之相關行業,與旅館業私人隱密空間的客住所實質不同,原告主張資訊服務業與旅宿業相較而論且類推適用,而為本件之請求,亦難謂適法有據。
(四)原告提出網咖地址的租賃契約,契約僅具姓名、租期起訖日,未填寫出租人得供辨識身分之資訊;
至原告檢附之網咖消費收據,原告於同一時間卻在不同地點都有消費紀錄,且收據專用章均遭塗銷。
另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分別至原告提供3份租賃契約書之網咖訪視:於南陽街7號訪視時,店家不認識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所列房東陳巧玲、王鈺祺,店員並陳述網咖非採會員制,受理客戶只會確認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同一人,無登記使用者資料,更無開立租賃契約書,只開立消費收據;
於南陽街13號訪視時,店員稱不認識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所列房東黃永勝,且接觸面試之店長也不姓黃,並拒絕參觀環境。
原告於106年8月4日訴訟中所遞其他地址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出租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與網咖租賃契約與消費收據之期間重疊,由此推判原告並無固定居住所。
況如原告所稱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總和其提出分別於商辦租賃戶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倉庫(每月2千元)、網咖消費(每月平均6千元)之金額,已可尋得一住屋可租賃居住而穩定生活。
綜上,被告實難依原告主張,認定其居住地所在,更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於當時所設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1.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0頁)、105年度有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同上卷第29頁)、系爭申請書及檢附南京西路設籍地的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54-56頁)、大同區公所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3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0-11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14-18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實際上從未居住在系爭申請書所載南京西路戶籍地,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經原告自訴願程序起,迄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均自承明確,且證人即與原告簽訂南京西路戶籍地房屋租賃契約之新俊齊公司職員涂恆源,在本院準備程序,也到庭證稱:新俊齊公司營業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6,原告戶籍所設同號2樓之98也是新俊齊公司營業使用空間,南京西路戶籍地只做新俊齊公司自己的辦公室使用,達3-4年之久,裡面都是辦公人員在辦公,沒有供人居住使用,105年至106年間也沒有供人居住。
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僅供原告掛設戶籍使用,並幫原告代收信件,租了以後都未曾讓原告入內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更審後卷第543-546頁),且有原告與新俊齊公司就南京西路戶籍地於105年7月13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同上卷第422頁),以及新俊齊公司在591房屋交易網頁上刊登南京西路戶籍地提供公司登記、家庭創業地址登記、代收信件包裹服務與小型辦公室出租之廣告等(見訴願卷第180-181頁),均得佐證證人涂恆源上開所述之情為真。
綜上,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並未居住在南京西路戶籍地之事實,當可確認無誤。
(二)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於系爭網咖內,不符合請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要件:1.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附錄1) (2)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再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附錄2) (3)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附錄3) (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1款、第24條(附錄4)2.法理的說明: (1)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則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見附錄1該法第1條規定),其中該法第6章第71條第1項列有各款補助事項,第2項規定並將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辦法(見附錄1),即透過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乎該法第71條第1項各類補助之實體與程序事項之施行,以貫徹國家依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所應盡之扶助義務。
(2)內政部所訂定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即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授權(見附錄2該辦法第1條),訂定身心障礙者請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條件、補助金額等實體事項,及申請補助所應遵循之程序事項,就在具體落實憲法、憲法增修條文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前揭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所負之保護義務。
其中依辦法第5條之申請程序規定(見附錄2),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須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審查、核給表示申請人具有身心障礙者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之文書通知,乃在確認申請人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所定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使受通知之申請人具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核發生活補助費之法律上地位,核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
但申請人究竟是否具有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該確認性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利,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辦法所定請領資格之實體事項規定而定。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便規定(見附錄2),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必須「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才具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僅責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生活補助費之生活扶助,並經由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各項補助費之請領資格,內政部藉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提供生活補助費義務之對象,即母法所謂「轄區內身心障礙者」,指轄區內設有戶籍且實際在其轄區內居住之身心障礙者,才具有此等生活補助費之公法上補助請求權,該設籍者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才有義務提供此公法上之補助,經核其規定在母法授權範圍內,且與母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又符合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社會補助金錢給付之經濟性扶助的合理分配,各地方自治團體編列社會福利預算概以設籍住民為對象之行政實務,並得以合理具體落實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對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保護,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3)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生活補助費,其資格以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限,寓有呼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對補助對象之限定,並與國家有限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相關,已如前述。
則身心障礙者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而得以請領生活補助費,關係上開規範意旨,與社會福利資源規劃分配之公益考量,應就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為事實上之審認判斷,並應著重於申請人是否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轄區內,實際上居住而為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住民為斷;
至於申請人所稱居住之場所,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等相關管制法令,究竟是否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得供人居住或住宿使用之建築物,與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建築物內,並無必然關連,不能因建築物依法不得供住宅或住宿使用,即遽認申請人未在內實際居住。
相對者,申請人若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其申設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客觀上縱得供人居住使用,既然申請人並未在其內居住,也未在戶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其他各處居住者,自不能以房屋可供人居住之物的客觀狀態,就錯認申請人合於前述申請資格。
3.本件難認定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內,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合向被告請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範意旨(見附錄3),行政訴訟雖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但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法作成授益性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授益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給付訴訟之一種,故原告就其主張符合依法申請給付授益性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尤其該要件事實在生活關係中所遺留之證據,是由原告掌握者,自應由原告就此關係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倘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卻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
(2)民法第23條雖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考證本條於民法關於住所規定之外,再立居所視為住所之規定,立法理由乃鑑於當事人為與他人從事法律行為之私法交易,卻因住所在遠隔地,有實際上不便,故使其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便於其特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到達生效,促進交易之便利。
至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核發,是國家依法審查當事人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單方決定之社會給付,雖需當事人協力,究非當事人藉由法律行為締結此等公法上法律關係。
尤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之發給,涉及國家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有其公益考量,故依法須按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下稱戶籍地轄區)而定其資格,業如前述,能否藉由民法第23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使實際上不居住於戶籍地轄區之申請人,為取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藉由向主管機關陳明其選定居住於戶籍地轄區之意思,就得按其意思選定之居所,視同居住在戶籍地轄區,而符合法定請領要件,得以請領生活補助費,實非無疑。
況縱使得以類推適用者,鑑於此選定居所是藉由意思表示方式選定居所(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56頁說明,本院更審後卷第378頁附有影本),則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向戶籍地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生活補助費者,亦應以申請書所陳報選定之居所,作為關於此申請補助費行為視為住所之地。
而查原告系爭申請書內在「住居所」欄所陳報之居所,與上一欄戶籍地一致,均填寫南京西路設籍地址(見原處分卷第54頁),則原告自己陳報就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3條所選定之居所,就是南京西路設籍地無誤。
然而,原告在系爭申請期間,根本不住在南京西路設籍地,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詳敘理由在前,是故,縱類推適用民法第23條選定居所,認定原告本件生活補助費申請行為之居住地點,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所選定之居所,自不能以此申報之表象,即認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相符。
再者,不論南京西路設籍地是否設有床鋪雅房,有無浴廁,該建築物客觀上能否供人居住,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在內居住,是二層次不相干之問題,原告縱舉南京西路設籍地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只為佐證該房屋物的客觀狀態上,也可供人住宿,對於原告是否有在設籍轄區即臺北市內居住之爭點,實無從為有利之證明,附此指明。
(3)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申請期間,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轄區之系爭網咖部分,按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費主張居住在戶籍地轄區之場所,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等相關管制法令,是否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得供人居住或住宿使用之建築物,與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建築物內,並無必然關連,不能因建築物依法不得供住宅或住宿使用,即遽認申請人未在內實際居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因此,雖然系爭網咖二處營業地址,臺北市○○街0號2樓部分,商業登記為弘泉企業社經營,同街13號6樓部分,登記為上禾企業社在經營,二者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此參卷附上二址商業登記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96-97頁),並未包含旅館業而有住房得供出租住宿使用,且其坐落土地,依卷附內政部地籍資料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詢結果之比對(見本院更審後卷第60-64頁),是位於第四種商業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1款及第24條規定(見附錄4),並不允許供住宅使用。
是故,系爭網咖依都市計畫法令之管制,並不得供旅宿營業消費,也非供住宅使用。
然而,若原告能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產生確信,原告確實於系爭申請期間居住於系爭網咖者,自不妨礙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認定。
就此而言,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王鈺祺、黃永勝、陳巧玲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與系爭網咖二營業地點同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9月至106年1月各月份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網咖現場照片,以及系爭申請期間在丹堤咖啡店面之消費發票等為證。
但查:A.原告提供訴外人王鈺祺、黃永勝、陳巧玲等人分別與其簽訂,租期恰自105年7月至12月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4-155頁),租屋地址雖與系爭網咖營業範圍重疊,出租人陳巧玲、黃永勝二人,依卷附前述弘泉企業社經營與上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也是該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然綜觀該三份契約書之內容,其打字印刷部分內容一致,均由「加新企業有限公司」印製發行,屬坊間文具行即能購得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三份契約內按個別契約狀況留白以筆書撰寫部分內容,包括租屋所在地址、租期、租金,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姓名相同特取部分等,以肉眼核對,即可觀察出該等筆書撰寫之字體,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顯現高度可能性,是出於一人手書而為。
又三份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出租人與承租方原告之印文等,所整體顯現之印章大小、印文陽刻字體等,也有高度相似性,顯有由同一印章刻印人製作之可能。
再三份租賃契約書上竟均未填寫出租人之住址或其他聯絡資訊,除姓名外,也欠缺辨別各該人人別之資料。
凡此,均與一般正常房屋租賃交易所締結之契約書樣式相悖離。
本院請提供此等租賃契約之原告說明,契約書締約人欄之出租人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為何未記載出租人人別資訊等,原告先以書狀回復因對申請流程不熟悉,誤認申請資格須取得租賃契約才提供,但無法說明租賃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更審後卷第293-294頁),也不願提供系爭網咖二位登記負責人黃永勝、陳巧玲以外,另一出租人即原告友人王鈺祺之聯繫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租賃契約之真正性。
本院繼之請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一再請其說明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契約書有無得到出租人同意簽名製作,原告卻屢要求本院勿予刁難,已寫悔過書認錯,並就本院追問出租人簽名是否取得其等本人同意等節,只頻稱:「有打電話給友人王鈺祺拜託同意租賃契約的事」等語,更稱「網咖負責人姓名,是看店章的姓名知悉黃永勝,並知悉陳巧玲是王鈺祺母親」等語(見本院更審後卷第398-400頁)。
本院再依職權調查所得黃永勝、陳巧玲之聯絡方式,屢予傳訊其到場,並請求原告再次提供僅其所悉之王鈺祺人別與聯絡資訊,以求其等能為房屋租賃契約、消費收據,及原告實際上究竟是否於系爭申請期間到系爭網咖居住,以致產生上開書面證據等爭點,提供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言,但黃永勝、陳巧玲等均未到場應訊(見同上卷第326、327、396-397頁),原告也再次拒絕提供其掌有之王鈺祺電話號碼,並要求本院不要刁難證據真正性,要放水過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05頁)。
綜合上情,原告所提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由契約書上登載出租人所簽立,全無憑信之基礎,甚至令本院產生高度懷疑,原告是遭原處分否准請求後,為圖系爭申請仍能獲准,經由網咖店章或從友人王鈺祺處知悉網咖負責人姓名後,才自行購買制式契約自書其內容,並偽造其等簽名、印文,而偽造其向系爭網咖租用空間居住之房屋租賃契約,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B.關於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期間以月為單位,逐月結算之收據,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原告當庭所提其上蓋有藍色印漬「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下稱店章)(其內並有該商號統一編號、負責人黃永勝及登記營業地址)印文,甚至有紅色印漬「黃永勝」私章印文等的收據正本或影本,比對結果發現(見本院卷第400-403、406-409頁):a.開立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5日、10月2日、10月31日 等,分別用以證明原告自該年7月1日至9月5日、9 月6日至10月2日、10月1日至31日等三段連續期間 ,均在系爭網咖居住之3份收據,均為影本,其上 再蓋有上禾企業社店章之藍色印文,及「黃永勝」 之紅色印文。
而該等影本樣式,大致與原告107年8 月23日準備書狀檢附之收據影本一致,其內手書消 費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記載相同,僅107年8 月23日檢附之影本上,並無「黃永勝」之紅色私章 印文,且上禾企業社之店章也是黑白樣式,屬影印 而成,非由店章直接沾附藍色印漬用印。
再者,綜 覽本件爭訟流程全部卷宗可發現,此3份手書消費 日期、數量、價格等訊息,為證明有在網咖消費之 收據影本,早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即已提出(見訴 願卷第37、79、216頁),但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提 出內容完全一致之收據上,原並無上禾企業社免用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更沒有「黃永勝」之私章;
迄 至原告於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該3份收 據影本,也均欠缺上禾企業社之店章,但卻蓋有「 黃永勝」私章紅色印漬所留印文,其蓋用位置,還 與更審後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所提收據之「黃 永勝」私章印文不同(比對本院更審前卷第197頁 、本院更審後卷第408頁)。
再者,以肉眼觀之收 據上「黃永勝」私章印文,一眼即可輕易判斷與前 述房屋租賃契約上蓋用之「黃永勝」私章印文完全 相符。
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為何以收據影本而非 正本去蓋用上禾企業社的店章與「黃永勝」印章, 原告則陳稱:是漏開(收據),所以用影本去請網 咖店員補蓋免用發票專用店章,「黃永勝」私章則 是原告自己「弄錯蓋錯」,已寫悔過書承認有錯等 語(見本院更審後卷第403-404頁)。
另參酌本院 屢傳訊黃永勝到庭說明未果,原告也屢次自承無法 說明如何取得該等收據(見本院更審後卷第294、3 24頁)。
凡此可徵:上開3份收據是經原處分以原 告未居住在申請書自己指明之居住地,即南京西路 設籍地,而駁回其申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開 始表明自己實際不居住在申請書所指明居住地,而 居住在系爭網咖,才自己先行撰寫3份收據並製成 影本,提供予訴願受理機關用以證明,並至本院更 審前訴訟程序中,才進一步提出其上有「黃永勝」 私章印文但欠缺店章之收據影本,而至本院更審後 訴訟程序中,又再進一步提出同時蓋有上禾企業社 店章與黃永勝印文之相同3份收據。
此3份收據顯然 是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未經系爭網咖同意,即先 自行製作,更自行蓋用本院前已說明,可合理懷疑 是原告偽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黃永勝」印章, 提出於法院,更審程序後,再以自己製作收據影本 ,要求上禾企業社補蓋店章之印文。
然上禾企業社 究竟為何於107年間才在該等收據影本上蓋用店章 ,尤其事逾兩年,以網咖消費往來頻繁之常情,蓋 用店章者如何真正確認原告於105年7至10月份到店 內每日消費並夜間居住之情節,更令人難以盡信。
況且,本院傳訊黃永勝、陳巧玲,甚至連同107年8 月間變更登記後現任系爭網咖經營事業(上禾、弘 泉二企業社)負責人陳泓志,一併傳訊,請其等到 院說明原告系爭申請期間消費,或消費收據店章如 何蓋用之情,其等卻均未到院作證(見本院更審後 卷第333-335、383-384、397頁),無從為原告提 出收據之內容真實性,提供必要佐證,原告自己也 稱除了這些書面資料外,不能舉任何店員或消費當 時在場見聞之人為證。
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16日 派員至系爭網咖現場訪詢店員,並提示原告所提收 據影本供其辨識,店員也明確堅稱:系爭網咖沒有 包月制度,也不能按月結帳,客人用畢座位即刻清 理,店內收據開立都會寫明消費使用時間,絕對不 會這樣以月為單位書寫,收據內也不會類如原告所 提收據,記載指定座位,更不會在影本收據上補蓋 店章等語明確,有被告派員訪查紀錄,以及當次店 員提供一般開立計時而非計月之消費收據照片存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552-555頁)。
另依據被告該次 派員在現場所攝系爭網咖消費計價公告,系爭網咖 確實並無按月消費計價方式,最長以按日方式計算 ,一日消費最便宜價格也要新臺幣(下同)430元 (見同上卷第554頁),與原告提出3張收據顯示每 日單價只需200元之情,也顯有差異。
綜上,首開3 份為要證明原告於105年7至10月在系爭網咖消費居 住之收據,不具有憑信之基礎,也不能對原告為有 利之證明。
b.開立日期記載為105年11月30日、12月31日等,分 別用以證明原告於該年11月份及12月份期間,有在 系爭網咖居住之2份收據,均為其上直接蓋有上禾 企業社店章之藍色印文,以及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蓋相同之「黃永勝」紅色私章印文的收據原本。
而該等收據樣式,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曾提出彩 色影本(見訴願卷第237、262頁),並檢附系爭網 咖每日深夜前往消費拍照之現場照片等,用以佐證 該兩月份有按月於夜間到系爭網咖居住之情(見同 卷第265-274頁)。
但觀訴願程序所提收據影本上 ,並無前述高度合理懷疑乃由原告自己偽造之「黃 永勝」私章印文,且參該等收據也是以月結方式計 價消費,每日消費價格仍僅200元,與前述被告現 場訪查所見聞之收據開立方式,以及每日消費價格 等,均有顯著差異,此收據縱使有上禾企業店章蓋 用其上,衡諸常情,該網咖向以逐時、逐日方式計 價消費,且座位消費客群不固定、來客頻繁,使用 完畢迅即清理,則蓋用店章之人如何真正確認原告 於105年11與12月間,每日均在店內消費並於夜間 居住,也大有疑問。
至於原告提出兩個月份每日夜 間在網咖座位消費之照片,參以網咖24小時開放式 營業,且消費單位多以時計價,客群來去頻仍,究 竟原告提供特定時點在網咖之拍照,是整夜在網咖 居住過夜,或只是在特定時刻到場,未住宿過夜隨 即離去,僅由該等照片也難據以評斷。
況再參酌本 院傳訊系爭網咖既往與現任登記負責人,無一願到 場應訊,為原告提供有利相關佐證,而被告訪查之 網咖店員又表示網咖按實際消費狀況簽發之收據, 絕不可能以此月結方式計價開立。
綜合而言,該兩 張月結之消費收據,即使佐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也難認原告在該兩個月,就是以系爭網咖為居住場 所。
c.同理,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31日開立之當月份31日 消費收據影本(見本院更審後卷第406頁),上雖 記載一日以200元計算乘以當月31日總價6千2百元 之房租費,並蓋用上禾企業社店章,但此月結計算 方式及日租之價格,與前述系爭網咖消費實情有別 ,系爭網咖店員也堅稱收據一般非此方式開立,且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等收據上蓋用店章,有確 認收據內消費實情的意思,則光憑該份收據,也不 能遽認原告在當月有以系爭網咖為居所的事實。
C.至於原告雖另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1月份在丹堤咖啡消費之發票影本(見本院更審後卷第434-461頁),但查該等發票內容均是咖啡店內提供飲料、食品之消費,自亦不能佐證原告於該等期間有在系爭網咖居住之事實。
D.承上所述,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網咖消費收據、現場照片、丹堤咖啡消費發票等,或其形式上真正性有疑問,欠缺憑信之基礎,或其內容所呈現之證明力,還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申請期間實際居住在系爭網咖之事實,且本院為盡職權調查之責,原告也不願提供協力,使本院能向其他周遭足以見聞原告在該段期間在網咖居住情節之人,到場為原告提供有利之證明,甚至要求本院在司法審查上放水,直接讓原告單憑真實性尚有疑問之相關單據,就應判命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參酌前揭關於本件客觀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在系爭申請期間內實際居住於戶籍轄區之系爭網咖,在本院職權調查後,事實尚有未明,此關係原告請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權利成立與否之問題,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的不利益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之身分,縱使應予肯認,但關於原告在系爭申請期間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求之資格,依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仍應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才符合資格成立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要件。
關於此爭點,本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責,原告卻未能就其應盡協力義務部分,提供有利證明部分,協助本院為其調查資格成立要件之事實是否存在,甚至其在爭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其擅自偽造之事證。
故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在系爭申請期間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求之資格。
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系爭申請期間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71條:
(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第2項)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附錄2: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點5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第2項)
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中華民國101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4款第3目之3限制。
(第3項)
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第4項)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5條:
(第1項)
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
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第2項)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3項)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錄3
【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附錄4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1款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十一、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
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第24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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