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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品榕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08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被告核定之105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四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面積795.4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民國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33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其核定之105年地價稅額、被告106年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15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4小段2、2-1地號土地准予減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被告核定之105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上開2筆土地上之通道面積795.4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地價稅1/5之行政處分,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4小段2、2-1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10,606、1,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土地),係供作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為由,於105年度地價稅在105年11月1日開徵40日前之105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194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4日函),以系爭通道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繼於105年10月21日函請信義分處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核定結果,並於同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認定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建管處則以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下稱建管處105年11月2日函)回復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對系爭房屋所核發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004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有關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於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列管為「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嗣於105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認系爭通道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送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核課原告系爭土地及其於臺北市其他土地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29,435,16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繼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以系爭通道土地固不得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減免地價稅,惟原告亦將同規則第10條第1項援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系爭通道土地是否在建管法令上被強制要求供作「騎樓走廊」使用,而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事證不明為由,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依發回判決意旨,騎樓走廊地係指依建管法令強制要求供公共通行之法定騎樓走廊地,並非意定;
騎樓走廊地應符合:上有建物、下有建物基礎工事、供人行通道為主等3項要件,至其是否緊鄰道路,則非所問。
系爭通道係原告依臺北市政府於89年公布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信義地區都市計畫)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而設置,位於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旁之微風百貨一樓,上有百貨公司,下方鋪設格狀地板,兩側並設有百貨公司商家之櫥窗;
該通道一端為捷運市政府站出口,另一端則連接新光三越百貨A4館及寶麗廣場(Bella vita)等大樓間之人行通道,係供行人通行之用,並非一般建築物之內部通道,亦無車輛、機車通過,合於前述騎樓走廊地要件。
依信義地區都市計畫附圖六所示,系爭通道為穿越系爭土地(即附圖六之A3土地),並通往A4及A5土地中間之人行通道,附圖六所示各人行通道位置,係自鄰接忠孝東路之A3土地可直接步行通往至市府路、松壽路、信義路等各周邊道路,故系爭通道為信義地區都市計畫針對信義計畫區內人行通道所作整體規劃之一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至原告於系爭通道設有商場進出口,並不影響該通道係供公眾通行之本質。
㈡所謂騎樓走廊地應涵蓋緊鄰道路之騎樓,及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等兩種型態。
系爭通道上有頂蓋建築,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已符合騎樓走廊地之要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87條等關於騎樓之規定,僅係規定應設置騎樓之建築物所須具備要件,未就騎樓之定義與要件予以規範,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函、建管處回復本院之10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51126號函,及財政部回復本院之10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0733310號函,亦未就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騎樓走廊地之涵義加以解釋,均不足據為系爭通道土地並非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之判斷依據。
㈢系爭通道係原告依信義地區都市計畫及管制要點所設置,其位置、用途、寬度、長度、高度、設計內容、開放時間及所臨接之建築物樣式、範圍,均受該都市計畫及管制要點之限制,原告並無自由設計或隨意規劃之可能,且原告如任意變更系爭通道位置、範圍、用途等設計時,將構成建築法第35、58條所稱「妨礙都市計畫」,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得命改正建造執照,或針對施工中之建築物勒令停工、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顯見都市計畫乃建管法令之一環,故系爭通道乃依建管法令要求而設置之騎樓走廊。
另衡諸系爭通道土地達79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該通道連接市政府捷運站、市府轉運站及市政府地區之關連腹地,屬交通要道。
其周圍商家、百貨公司林立,亦有眾多之政府機關及公共場所,往來民眾甚多,無論作為商場、美食街或娛樂空間,或出租予公司行號作為辦公室使用,均可為原告帶來一定之商業收益。
惟原告因信義地區都市計畫要求,必須將系爭通道土地設為人行通道,24小時全天開放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致無法充分行使其使用、收益私有財產之憲法上財產權,且因不能向民眾收取過路費用,造成之潛在損失,至為可觀;
而通過系爭通道之民眾各有其活動計劃,亦非必駐足瀏覽通道兩側之櫥窗商品,或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消費,是原告利用系爭通道土地而獲益之權能顯然受到限制,確實具有適用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基礎,自應適用該規定減徵地價稅,以維衡平。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被告核定之105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面積795.4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地價稅1/5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稅捐減免之租稅優惠事項,屬租稅法定範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及北市自治條例第87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8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系爭土地係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該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房屋為1幢1棟地上46層、地下5層,共42戶之建物;
系爭通道土地面積795.4平方公尺,位於系爭房屋1樓,供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其兩側為微風百貨公司商場,該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並加註:系爭通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又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政建物資料,該通道登記為人行通道,並非騎樓走廊地。
另信義分處於105年9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該人行通道位於系爭房屋1樓,兩側為微風百貨公司商場使用,兼有商場進出門戶之功能。
再者,都發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1833600號函及建管處107年7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02972號函復,系爭通道土地係依法規定須提供之開放空間,該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
此外,依信義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內容及附圖,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除應依附圖四至六留設相關公共開放空間外,得全部作為建築使用,該附圖四至六,可分為帶狀式及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人行通道及天橋(地下道)等,益證騎樓與人行通道有別。
綜上,系爭土地所留設之人行通道,現場未臨接道路,且觀其留設原因,係配合都市計畫開發之條件負擔,縱供公眾通行,惟究非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騎樓走廊地,自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減徵地價稅。
是被告原核定系爭通道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原告所有臺北市其他土地課徵10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又依前開建管處107年7月31日函所載,本案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部分未計入建築面積,且未計入容積面積,故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上共46層,第1層留設有面積795.4平方公尺之系爭通道,系爭通道兩側皆為微風百貨公司商家之營業場所,一端為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出口,另一端則可通往信義計畫區內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及寶麗廣場(Bella vita)等百貨公司大樓,係24小時開放供行人通道使用,非供汽機車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至32頁,及現場照片附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123至126頁可稽。
㈡原告前以系爭通道土地係供作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之減免要件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通道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函復稱:系爭通道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嗣函請信義分處更正上開核定結果,被告所為原處分,仍依105年10月14日函之同一理由,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及其於臺北市其他土地105年地價稅計1,129,435,161元等情,有原告105年9月8日國壽字第105090400號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函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附同上卷第57頁、原告105年10月12日國壽字第105100898號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核定結果函附同卷第59頁,及原處分附同卷第103、104頁足憑。
㈢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通道土地應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並於起訴狀內敘及: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則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前段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等語。
本院前判決則認系爭通道土地並無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申請免徵地價稅,於法無據,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對本院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等情,有復查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8至165頁、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5至40頁、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同上卷第11至22頁、本院前判決附同卷第179至194頁,及發回判決附本院更審卷第9至28頁可佐。
六、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
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以下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㈠系爭通道土地上方有懸空建物,顯非「素地」,又係供「人行通道」使用,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道路土地」之定義;
縱認系爭通道土地為「素地」,惟既已列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且其上無任何建築物,即屬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定所稱「法定空地」,故系爭通道土地不得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減免地價稅。
㈡惟原告自起訴之始,至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之過程,始終將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援引作為減免地價稅之規範依據,且依系爭通道土地客觀上使用現狀,有定性為該條項所稱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可能,惟在土地稅法之規範架構下,系爭通道土地能否被定性為「法定」之「騎樓走廊地」,關鍵因素在於系爭通道土地在建管法令上是否被強制要求供作「騎樓走廊」使用,此節因事證不明,有發回本院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㈢地價稅係對土地權利人之財產課稅,屬財產稅之一種,其課稅之正當性,在於土地權利人有藉由該財產獲得收益之可能。
從而,當土地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之限制,無使用土地而獲益之可能時,對該土地課徵財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不存在。
準此,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權利人依建管法令強制要求,提供公共通行之法定騎樓走廊地而言,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權主張其可出於自由意志而形成「意定」之騎樓走廊地,蓋外觀上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絕大部分情形,也同時會是建物權利人為提升其建物整體利用價值所使用之一種管理手段,故使用該通道之利益最終仍歸建物權利人享有,因此不存在土地無法使用獲致收益之減免地價稅正當理由。
另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以上有懸空跨越之建物或遮蓋、下有建物基礎工事之騎樓地或走廊地為限;
依社會之通識,「騎樓」一詞固然內含「緊臨道路」之經驗連結,惟「走廊」一詞則無此共識,故二旁皆有高聳建物之中間通道,亦可為「走廊」一詞之文義範圍所涵蓋。
又所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供公共通行之土地使用,應屬較低度之使用,以供人行為主,或可兼及非動力之自行車通行;
至於「供汽、機車通行之土地」,則非「騎樓走廊地」之法律概念所能概括。
七、系爭通道位於系爭房屋之第1層,上有4層以上之建物,下有系爭房屋基礎工事,兩旁為百貨公司商家之營業空間,係供行人通行使用,客觀上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供公共通行走廊地之要件,業如前述,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通道是否係依建管法令強制要求而設置?經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次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一般商業區,其中之系爭通道,係依臺北市政府於89年8月25日發布實施之信義都市計畫「A3地面層留設南北向人行通道乙條,其寬度不得少於10公尺,淨高不得低於6公尺,另在考量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在規劃設計尚包括照明、監控管理設計,維持24小時之開放通行。」
之內容留設,系爭通道即係上開都市計畫附圖六之A3土地中、畫有雙向箭頭之地面層人行通道(寬10公尺),有臺北市政府於89年8月25日公告發布之信義都市計畫圖說附本院前審卷第55至69頁,及都發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18336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6年3月14日函)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6頁可稽。
又系爭土地係都發局就系爭房屋所核發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第11點第⑼項載明:「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
除南北兩端不得有門禁管制外,且其淨高須維持6公尺以上,並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另經都發局106年3月14日函敘明,且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6頁足憑。
是以,系爭房屋位於信義地區都市計畫範圍,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信義地區都市計畫既要求原告於系爭房屋第1層,留設系爭通道,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更載明系爭通道南北兩端不得有門禁管制,且須24小時開放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即不得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擅自改變系爭通道之使用方式,否則將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稱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建築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倘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尚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亦即,信義地區都市計畫針對系爭房屋中之系爭通道部分所設定使用條件,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且經記載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後,已成為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對象,原告如未遵行,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故系爭通道自係原告基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強制要求,而提供公共通行之走廊,且其上方有4層以上之建築物,則該通道所在之系爭通道土地,即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減徵地價稅5分之1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通道土地應依該條款規定減徵5分之1地價稅,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通道係依信義地區都市計畫規定留設之人行通道,未臨接道路,另兩旁係作百貨公司商場使用,兼有商場進出門戶之功能,故系爭通道並非上開都市計畫附圖四至六所示騎樓,復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及北市自治條例第87條規定所設置之騎樓,縱供公眾通行,究非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騎樓走廊地,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減徵地價稅。
且系爭通道未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故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云云。
惟依前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得減免地價稅之稅捐客體,包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及走廊地,且所謂走廊地不以臨接道路為限,如系爭通道般,兩旁皆有建物、供行人通行之中間通道亦屬之,故被告僅因系爭通道未臨接道路,及該通道為信義地區都市計畫附圖四至六中所稱「人行通道」,而非「騎樓」,即認其非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自非有據。
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第1項:「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
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及北市自治條例第87條:「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均係有關建築物於何種情形必須設置「騎樓」之規定,被告執以抗辯系爭通道因非依前揭法令規定所設置之騎樓,故不符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明顯忽略該條文亦將供公共通行之「走廊」列為適用對象,並無足取。
又原告因信義地區都市計畫之要求,必須於系爭房屋之第1層留設系爭通道,全天候開放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得設有門禁,上開都市計畫對系爭通道土地所設使用限制,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及經載明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對原告發生建築法上之規制效力,原告因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就其所有之系爭通道土地使用收益。
另依前述都發局106年3月14日函所載,系爭通道係依都市計畫而設置,系爭通道土地非屬容積獎勵(含增加、移轉)之範疇(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6頁),可知原告並未因在系爭房屋第1層留設系爭通道,於興建房屋時獲有容積率方面之優惠;
又系爭通道既位於系爭房屋第1層,使用該通道通行之行人,會經過在系爭房屋內經營之百貨公司門口,乃原告依都市計畫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留設系爭通道之必然結果,該通道係原告依建管相關法令之強制要求而設置,非其為提升建物整體利用價值,出於己意而留設之本質,並不因而改變,是原告既因上開規範因素之限制,無法自由使用系爭通道土地而獲取收益,其主張應適用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土地減徵地價稅,即具正當理由。
再者,系爭通道之面積,既未作建築物使用,於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時,本即不應列入,且原告因受限於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必須將系爭通道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通道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即受有不利影響,此與系爭通道有無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係屬二事,是被告另以:系爭通道兩旁為百貨公司商場,兼有商場進出門戶之功能,且系爭通道未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故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等理由,抗辯系爭通道土地不得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徵地價稅,仍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系爭通道土地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減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通道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就系爭通道土地准予減徵地價稅1/5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對原告檢送之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及其於臺北市其他土地105年地價稅計1,129,435,161元,未減除系爭通道土地部分應減徵之1/5地價稅,所核定稅額並非正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應併准許;
被告並應依系爭通道土地得減徵之地價稅額,另行計算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加計原告在臺北市其他土地應納之地價稅額後,就原告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重為復查決定,此部分因涉及土地筆數眾多,稅額計算並非單純,本院無從逕為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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