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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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的代表人原為林翠蓉,於聲請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有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號令附卷可證,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前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

聲明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違反標誌標線左轉不罰,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併予敘明。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是否一定要處以逆向即違規事實認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必要性,應具體說明判定標準,而非以三秒鐘一小段作為判斷依據,且依道交條例第48條即符合處罰目的處以逆向顯不符合一般民眾的認知,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

本應職權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致事實混淆不明,致法律真偽不明裁量逾越或裁量萎縮至零。

原處分應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進行舉發,始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或第48條第1項第3款。

前確定裁定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查應舉發,處罰乃法定正當程序,顯未審先判;

未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無舉發條例致法律空白,無明確法律授權。

法官依心證、經驗法則未依法審查,致檢舉氾濫成災,違背職務倫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的理由,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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