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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于錦鵬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上訴理由狀應由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乙份。
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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