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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至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29 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6.8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07年7月5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107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CA7645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查證無誤後,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7645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第8頁第22、23 行表示:「…容許民眾使用非經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甚或智慧手機拍攝之內容做為違規證據資料,此為當然之理」等等。
然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4條、第9至12條規定,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法令明文強制規定,未經檢驗合格不得銷售,故不容許民眾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行車紀錄器或智慧手機拍攝內容,作為檢舉違規的證據資料。
如依原判決意旨,豈非默許、鼓勵被上訴人及民眾牴觸國家法令明文的強制規範,違反程序正義、司法公正及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第5頁第3、4 行表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等等;
第5頁第22、23 行表示:「由檢舉人於同年7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等等,均以科學儀器取證為法定要素。
行車紀錄器既為法令強制規定應受檢驗的器材商品,360 行車記錄儀未依法取得合格證明,即難稱為科學儀器。
被上訴人既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原判決稱檢舉人是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的資料等等,即缺乏證據與理由。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提供未符合國家檢驗標準的儀器所得資料,解釋為科學儀器取得資料,顯悖法理。
㈢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0 行表示:上訴人關於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且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的主張,認為缺乏依據,並不可採等等。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而來,並非缺乏依據。
綜上,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瑕疵。
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此一規定於86年1月22 日修法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
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此部分規範是為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沒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的授權範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引用。
依上述規範,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可於違規行為終了7 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㈡上訴人質疑民眾檢舉提出的行車紀錄影像,是取自未經國家檢定合格的行車紀錄器,有失真及功能不確定的疑慮,原判決執以認定上訴人違規,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等等。
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
原判決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的過程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各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交通違規的證據等等,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說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
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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