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6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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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古慶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22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慢車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限速:時速40公里),乃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07年5月31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1053438號、第DG105343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053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053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至31日上下班通勤路線均係自鶯歌至林口,每日必經系爭測速區,何以上訴人於該期間僅收到一張雷達測速紅單;
(二)系爭舉發路段照明充足,亦為原判決肯認,但舉發照片光線明顯不足,上訴人亦憶及當時從軍營旁的7-11至忠義路長壽路口無路燈,無法判斷標誌亦影響行車安全。
並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本院之判斷中就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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