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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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劉錫宮

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為彰化縣○○鄉農會前被保險人,退職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病症」)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補具該專科醫師出具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2年7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2年10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296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訴願,也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之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另聲請再審,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
今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以配偶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函釋,經勞動部於同年2月11日以勞動保3字第1080002730號函(下稱「勞動部108年2月11日函」),說明: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犯職業病者,得請領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者,除檢具相關書件外,應另備職業病診斷書等文件等語

依此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職業引起職業病事
實原因說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科醫師黃百粲(下稱「黃醫師」)於102年2月7日初步斷定再審原告罹患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由該醫院
102年2月7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提出系爭申請,應屬合法。
但再審被告卻於102年3月11日、4月8日、5月15日發文要求再審原告補具「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的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並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顯非有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也顯然有誤。
(二)之後黃醫師於104年4月2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又追加診斷再審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屬保險有效期
間罹患的職業病,符合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的要件
,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曾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8號再審之訴事件中闡述甚明,仍未被採信。
另萬芳醫院107年12月21日也再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患有系爭病症。
(三)勞動部也曾以106年3月7日勞動保3字第1060004853號函(下稱「勞動部106年3月7日函」)覆再審原告,考量部分職業病具有潛伏期較長之特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特別放寬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
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申請職災保險失能給付。再審原告
於106年4月8日依此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再審被告仍堅持必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顯有違法。
(四)依萬芳醫院黃醫師104年4月24日開具的職業病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系爭病症相當於第七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7等級為440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項後段等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5,80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聲明:
1.廢棄前程序判決。
2.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6萬5,80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以同一事由函送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106年4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613007871號函知,所附萬芳醫院出具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僅醫師囑言,
不符失能診斷審核要件,無法據以判斷失能程度。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原告所提萬芳醫院10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
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
政法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基於再
審程序屬於非常的救濟程序,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
力,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
安定,且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方符
合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
(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款規定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終
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
,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證物」,指可供證明待證事
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
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
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
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勞動部108年2月11日函、106年3月7日函,以及萬芳醫院分別於104年4月24日、107年12月2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1.勞動部於106年3月7日即作成勞動保3字第1060004853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陳明於次日即收受該函(見本院卷
第333頁所附該函上,再審原告自書收文日),萬芳醫院則於104年4月24日、107年12月21日即已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
但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15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印有本院總收文戳章之再審狀),則縱使再審原告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也顯逾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上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期,並不合法。
2.至於勞動部108年2月11日函復再審原告配偶部分,經查該函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下稱「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0條之1、第5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等規定意旨,而闡釋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上所應具備的文
件,只是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的令函
,不是得以證明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請領領職業災害保險失
能給付要件事實的證據本身,參照前開說明,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的「證物」。
3.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未經斟酌的系爭證物,均是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作成前程序判決終結事實審訴訟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後,才各經勞動部、萬芳醫院作成的文件,
參照前開說明,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情形

4.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情形,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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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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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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