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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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106 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2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又對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就建物之徵收及拆遷補償分別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及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見解互相矛盾,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直至民國108 年1 月3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6 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該卷第59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6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該卷第2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107 年1 月3 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 年1 月9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頁)上之戳記所載日期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8 年1 月3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裁判,復未有任何足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任何相關,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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