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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71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奇紘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劉錫謙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7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①原告不服銓敘部107年5月2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836號函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原告提出復審後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3日公地保字第1070138298號函復審駁回。
重新計算退休所得至使嚴重影響原告老年生活,故請求兩被告之函應以駁回。
②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復職,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原告退休時與政府簽有退休契約。
政府單方面毀約,至使嚴重影響原告未來老年生活,故請法院能給公正的審判。」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台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
(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訴之聲明調整變更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請求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復職,並且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及銓敘部為被告,嗣於108年10月8日具狀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為對造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惟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均採訴願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參照),凡未經訴願前置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即屬起訴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參照),自無許原告對於未經訴願之機關以追加被告之方式進行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而達脫免訴願前置之結果。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適用訴之追加之規定,惟解釋上於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之訴,亦同有適用。
是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依法即不得追加其為被告。
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
㈢本件被告保訓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退休人員,經被告銓敘部審定自97年1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聘任年功薪四級550薪額,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2年及13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0%及27%;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600元。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為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銓敘部乃以107年5月2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83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審議後,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731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退休時與政府簽有退休契約,每月退休金可領6萬5仟元以上,惟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法片面制定「所得替代率」,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原告與政府間業已終結之退休事實或法律關係,導致原告10年後退休金所得替代率只剩45.625%,每月僅有4萬506元,且無法依物價指數調整,將無以負擔未來物價上漲及晚年安養費用;
且原告於70年代國家經濟突飛猛進時便投入相對低薪之公部門,堅守岡位不貪不取,只因信賴退休後能有較好的退休金可領,如今政府單方毀約,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㈡政府既可溯及既往不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則原告亦可反悔當初自願退休,爰請求於原單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以達到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9條第1項屆齡退休之標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請求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復職,並且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97年1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依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5年5個月)及退休等級(聘任年功薪四級550薪額;
107年度俸額為44,39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說明如下: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
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
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
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
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
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
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爰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⒊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
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
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
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
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⒋綜前所述,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
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說明如下: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
其中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⒊依前所述,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從而被告銓敘部依系爭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⒈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此一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參照)。
據此,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
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
⒉次按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
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
易言之,被告銓敘部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㈤另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之調整機制,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或至少每4年,由被告銓敘部組成評估小組,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據此,原告指摘年金改革未考量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昇趨勢一節,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伊之退休金權因公務人員退撫法與原處分降低,侵害伊財產權及生存權,且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在原單位復職以補足年資。
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
本院查:㈠首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
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
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稱: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
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⒉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則以: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解釋理由略以: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
扣減順序;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參原處分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73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另以被告既然「溯及既往」調整伊退休所得,伊亦得請求復職以補足年資等情,請求在原單位即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之11年年資至滿35年。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判決准予伊在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之第二項聲明,姑不論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係以考試院銓敘部、保訓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准伊在與考試院既非同一行政主體、復毫無隸屬關係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復職,已經顯有疑義;
又原告此項聲明,論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依該條規定,人民須依法提出申請後,因受理之機關否准或未於法定期間處置,始得提起該類型訴訟。
而查本件原告既未踐行上述申請之前置程序,乃逕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該項聲明,於法亦有未合。
故原告前揭聲明第二項,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另對被告保訓會起訴部分: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㈡查原告係對被告銓敘部之原處分不服,經提起復審而為被告保訓會駁回,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銓敘部,原告將保訓會贅列為被告,即非適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系爭之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
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予在臺北市政府職能發展學院復職以補足年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贅列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即保訓會,其起訴顯非合法,本應另以裁定駁回,爰以較諸裁定更縝密之同一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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