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編號101蔡崇教及編號157莊得義去世,各由3名繼承人
- 二、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事實概要:
- 參、原告主張:
- 一、目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已作出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退
- ㈠、依退撫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公
- ㈡、該解釋理由雖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前提,須在政府
- ㈢、何況政府並未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只是一味以限制
- 二、公務人員的每月所領薪津因政府皆有預扣8至12%的費率作
- ㈠、依退撫舊法第7條規定,政府即雇主與公務人員按其每月薪
- ㈡、政府既為公務人員之雇主,即有照顧公務人員退休以後生活
- ㈢、更何況公務人員之雇主係政府,而勞工之雇主為企業主,政
- ㈣、更何況公務人員的退撫法是等於勞工的退休金條例,而公保
- 三、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勞工保險費率係自7.5%逐
- 四、尤其政府如此大幅度減退休金,已嚴重破壞退休公務人員在
- 五、更何況最近5年,政府所收取稅金年年超收,累積金額也有
- 六、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 肆、本件被告則以:
-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
- 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 ㈣、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
-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 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 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
-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 ㈠、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
- ㈡、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
- 四、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 ㈠、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
- ㈡、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
- ㈢、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
- ㈣、第7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
- ㈤、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
- ㈥、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
- ㈦、綜上,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
- ㈠、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
-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
-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
-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
- ⑵、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
- ⑶、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
-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
- ⑵、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
- ①、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
- ②、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
- ③、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
- ④、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 ⑤、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
- ⑥、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
- ⑦、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
- ⑶、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
- ⑴、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
- ①、系爭法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俸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
- ②、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
- ③、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
- ④、依系爭法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
- ⑤、如前所述,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
- ⑥、綜上,系爭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
- ⑵、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 ①、具舊制年資之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退休
- ②、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
- ⑶、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
- 七、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
- ㈠、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
- ㈡、查依銓敘部所提系爭法律草案,其中關於優存利息扣減部分
- ㈢、系爭法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除採取上開銓敘部版草
- ㈣、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
- 八、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
- ㈠、系爭法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
- ㈡、為貫徹依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
- 九、綜上,可知釋字第782號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
- 十、原告雖主張其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在核定退休當時
- 柒、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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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01號
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禹晴等453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黃俞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編號101蔡崇教及編號157莊得義去世,各由3名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一、彭日英於起訴時原列為原告,惟於108年11月25日以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535-536頁)。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原復審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亦即應撤銷被告依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制定改審函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之原行政處分及原復審決定。
二、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規,對原告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
⒉舊制月退休金。
⒊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⒋月補償金。
⒌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四、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給予損害賠償。
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係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責令被告提供依退撫條例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嗣於109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減縮訴之聲明、撤回部分被告暨陳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至5項(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均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以附表所示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目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已作出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條文皆屬合憲,依第185號解釋,只要司法院作出解釋,就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因此法院不得違反司法院所作成解釋而自行認定。
但第782號解釋應有多項疏漏及認定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司法院再作補充解釋之必要。
首先:
㈠、依退撫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而第782號解釋卻擴張解釋為政府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才應以預算為撥款支付;
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並未規定保險基金若有不足,也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只因為公務人員退休金是職業退休金,而勞保給付是保險年金,兩者性質並非相同。
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金,因政府是雇主,仍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而勞保基金若有不足,則以調高保險費率因應。
更何況退撫基金條例第8條後段,也有規定改善基金財務方式,也就是檢討調整繳費的費率;
或是由政府撥款補助方式解決,根本就沒有基金破產的問題。
㈡、該解釋理由雖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前提,須在政府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之情況下才負此責任,應有違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法理。
況且85年以後是採儲金新制,而在84年以前是採恩給制,是由政府負給付全部退休金的責任,但當時退休公務人員根本不須提撥固定費率作為退撫基金,其後陸續有退休人員,也只有繳少數費率,當然會預見以後所收取退撫費用少於支出退撫給付,而有先天不良之情況發生,才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㈢、何況政府並未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只是一味以限制服務年資35年及降低所得替代率自75%除減為60%,而大幅減少退休人員1/3以上退休給付方式因應,並非採行選擇對退休人員損害最少的方式所為。
若政府因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給付,即可自行降低退休給付之金額及延後領取,與提高每月繳費的費率,又何須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公務人員的每月所領薪津因政府皆有預扣8至12%的費率作為退休準備金,應具有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㈠、依退撫舊法第7條規定,政府即雇主與公務人員按其每月薪俸8至12%費率,並依公務人員35%及政府65%相對提撥至退撫基金會管理運用,公務人員應有按月自其薪俸提撥一定比率作為退撫基金;
因此退休人員所領取退休金應有涵蓋未退休前之每月薪俸一部分,顯然應具有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而第782號解釋卻認勞工退休金才是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而公務人員退休金則不是,應有矛盾之處。
㈡、政府既為公務人員之雇主,即有照顧公務人員退休以後生活之責任,且政府避免公務人員退休時皆為一次給付退休金,為國家財政一時所無法負擔,才制定有月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制度;
且為增加退休人員選擇月退休金之意願,避免財務負擔過重,也制定與退休人員退休前職等相當之適切生活的退休金;
但事實上扣除18%公保優存利息後,亦與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薪俸仍然有25%之差距。
如今退撫新法將按10年,將所得替代率以1.5%逐年遞減,自75%減為60%,顯然無法使退休人員過著與其退休前約職等相當適切生活。
㈢、更何況公務人員之雇主係政府,而勞工之雇主為企業主,政府應負有照顧公務人員退休以後過著適切生活之直接責任,而對勞工應僅係負勞工退休以後基本生活之間接責任,祇因為勞工的雇主係企業主,並非政府,兩者應有所差別,而不能一概而論。
尤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及勞工所提繳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顯然政府對勞工退休金」也給予相當保障。
因此政府不應以大幅減少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並以削減金額,挪為其他毫無經濟價值建設,如一鄉一特色而建造立體停車場、市場等公共設施,花費3,000億元興建核4廠,如今卻讓它荒廢;
又如花費8,800億元進行前瞻計畫而加以浪費,卻不願提高營業所得稅率或遺產及贈與稅率,以增加財源,以免得罪選民。
㈣、更何況公務人員的退撫法是等於勞工的退休金條例,而公保18%優存利息是年金保險的性質,是等於勞工的勞保條例,如今公保18%優存利息2年內被政府取消,而勞工的勞保條例仍然保留,對公務人員又豈有公平?
三、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勞工保險費率係自7.5%逐漸提升至13%,也就是中間有5.5%之差額,需經16年才能達到13%之最高上限;
但退撫法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18%優存利息於2年內取消,且所得替代率也從75%在10年內逐年以1.5%遞減,從75%減為60%,如此大幅減少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顯然又急又猛,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四、尤其政府如此大幅度減退休金,已嚴重破壞退休公務人員在退休當時所作養老、休閒及購屋貸款等生活規畫,影響整個生活秩序,且政府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的補救措施,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更何況最近5年,政府所收取稅金年年超收,累積金額也有高達2千多億元;
而且政府遇有退撫基金不足情形,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也應有負擔撥款補助之義務,因此政府也沒有以財政窮困抗辯作為大幅減少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理由。
因此退撫新法確有違憲之處等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補充解釋。
六、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本件被告則以: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所依憑之退撫法相關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各原告復審卷)、復審決定(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各原告復審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依系爭法律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法治國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適合原則、必要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主張公務員退休給與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國家與退休公務人員為契約關係、退撫新制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生存權?
陸、本院之判斷: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
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
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
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
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
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1)、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5)、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
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㈣、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
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系爭法律第7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法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
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
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
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
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㈠、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㈡、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
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10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4項參照),提高為12%至18%之規定。
㈡、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㈢、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
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法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㈣、第7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
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
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
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㈤、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㈥、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
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36.98%相較,系爭法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㈦、綜上,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
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
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
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
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
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1、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法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俸×2×(提撥費用率8%至12%)×35%〕,即〔本俸×2×(2.8%至4.2%)〕;
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5.6%至8.4%」。
然就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則為〔本俸×2×系爭法律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俸×2×(40%至70%)〕;
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80%至140%」。
⑵、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80%,以最大扣除額14.29%計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俸之8.4%。
兩者(68.57%與8.4%)差距達8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⑶、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法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2、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⑵、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查:
①、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
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
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俸2倍計付。
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②、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
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
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
又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
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③、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
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
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④、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
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
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⑤、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
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⑥、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20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⑦、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務人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平均起支年齡,於105年下降為56.6歲。
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政府施政效能。
⑶、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⑴、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①、系爭法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俸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上開基數內涵,就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俸加1倍;
就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年至15年之平均俸(薪)額」加1倍(第27條及第37條參照)。
是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二者。
②、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職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為現職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之對待給付;
其退休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俸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衡酌本俸係依俸級與俸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法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
③、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
系爭法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
使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
④、依系爭法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額,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2.5%、60%、67.5%、75%、77.5%(即系爭法律附表三第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
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本俸與專業加給)依序分別約為61.95%、70.8%、79.65%、88.5%、91.45%。
服務年資35年之(非主管職人員)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現職者於107年7月1日之九成薪。
而同樣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受規範對象自118年1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額,依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37.5%、45%、52.5%、60%、62.5%(即系爭法律附表三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
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44.25%、53.1%、61.95%、70.8%、73.75%。
服務年資35年者(非主管職人員)之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107年7月1日現職者之七成薪。
⑤、如前所述,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受最大影響。
然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
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
(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
(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
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1日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
(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法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
(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
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法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
⑥、綜上,系爭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⑵、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①、具舊制年資之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除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之說明如下:按原月退休所得為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系爭法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依系爭法律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
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系爭法律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參照),於系爭法律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
②、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
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⑶、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
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
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
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
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七、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㈠、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
系爭法律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20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所採取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幅度等節流手段,其對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所造成不利影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法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其判斷應取決於其所追求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而定。
㈡、查依銓敘部所提系爭法律草案,其中關於優存利息扣減部分之調降期程為6年,即第1、2年降為9%;
第3、4年降為6%;
第5、6年降為3%;
第7年起降為0%;
另自109年1月1日起每年調降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1%,調降期程15年,並將因此節省之退撫費用支出,以編列預算方式逐年全額挹注退撫基金。
且在草案其他規定(諸如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之情形下,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8%,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
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5%,則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4年。
此有銓敘部提出之106年度「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稱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使該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可稽。
㈢、系爭法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除採取上開銓敘部版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之架構,另將優存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縮短為2年6個月,使受規範對象原於第3年至第6年得領取之以相對優惠利率計付之優存利息提前扣除;
就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期程及幅度,則綜合考試院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0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0%,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70%,15年為45%)及銓敘部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5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5%,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最後上開附表三規定,調降期程定為10年、每年調降1.5%,共調降15%。
由於上述二調降期程及每年降幅之設定,將可使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提前全額挹注退撫基金(第40條第1項參照),在上開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情形下,系爭法律「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目的將可能提前達成。
㈣、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八、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㈠、系爭法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查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
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
本俸部分,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法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計算;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俸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
㈡、為貫徹依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法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法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九、綜上,可知釋字第782號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且系爭法律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
至於釋字第782號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而且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法律作成原處分而違反法治國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適合原則、必要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主張公務員退休給與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國家與退休公務人員為契約關係、退撫新制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生存權等語,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已甚為明確,並無再聲請補充解釋或變更解釋之必要。
十、原告雖主張其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在核定退休當時即已確定,屬於憲法服公職基本權所衍生的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之法定義務而不得溯及既往片面變更等語。
惟查,退休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已無契約關係,退撫基金關於退休給付,在啟動本次年改之前,確實已發生可預見而迫在眉睫的財務危機,而退休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極為重要,為了避免退撫基金用盡而無法給付,對於退休人員的生活與各項權益造成嚴重的問題,所以必須進行制度調整,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為此就不同改革方案已進行多次委員會議、國是會議、討論程序,也考量過例如退撫支出對國家財政狀況的影響、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代際間的正義,基金經營績效、退撫制度是否採取不同規劃等,最後形成系爭法律所設計的制度,並經釋字第782號以退撫基金財源的來源予以區分為個人提撥與政府恩給的不同,對於兩者做出不同的違憲審查標準,進而認為就政府恩給部分,立法者為了達成公益的維護,所採取的制度改革手段,享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並不是完全不能調整,並只限於向後生效,而非溯及既往適用,已將包括原告所主張的事項考慮在內之後,做成如上的合憲解釋。
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法律有何違憲。
被告依系爭法律做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形。
故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柒、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編號101之蔡崇教及編號157之莊得義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去世,各別由渠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551頁),雖經被告計算蔡崇教差額為106,535元,莊得義連同優存之差異為233,064元(參本院卷二第107頁)。
若各別請求應為簡易訴訟,但如採客觀合併之訴的方式一併起訴者,則應以全案合併結果已超過40萬元,而認為均屬本案之一部分,而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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