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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黃麗霞(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儒(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卓儒(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皓琳(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皓玥(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皓瑋(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莊美雲(曾華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博修(曾華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博泰(曾華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黃麗霞、李孟儒、李卓儒、李皓琳、李皓玥及李皓瑋為原告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由莊美雲、曾博修及曾博泰為原告曾華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李訪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麗霞、李孟儒、李卓儒、李皓琳、李皓玥及李皓瑋等6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又原告曾華雄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美雲、曾博修及曾博泰等3人,此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因原告李訪賢之繼承人李黃麗霞、李孟儒、李卓儒、李皓琳、李皓玥及李皓瑋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又原告曾華雄之繼承人莊美雲、曾博修及曾博泰迄未為承受訴訟的聲明,依前述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黃麗霞、李孟儒、李卓儒、李皓琳、李皓玥及李皓瑋為原告李訪賢之承受訴訟人;
命莊美雲、曾博修及曾博泰為原告曾華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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