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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出獄後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該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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