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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避免經濟弱勢接近法院、平等使用法院之權益遭受不當限制而立。
然訴訟救助係珍貴之訴訟資源,為讓真正需要之當事人得以正當利用,並兼顧濫訴之防止,以免整體訴訟資源無端耗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聲請人)所提他院裁定對其無拘束力,但聲請人提供該等他院裁判之目的乃予原審即時調查,並已予書狀敘明。
如果連法院的裁判書都不能信,則究竟還有其他資證可以比法院的裁判書更具公信力。
況臺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桃園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新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裁定,益徵原審認識用法容有違誤,依法抗告如上。
並以上開裁判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提出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乃能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的證據,而非其他法院於個案中針對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重述先前所為且經本院諸多裁定不採之主張,再次提出聲請,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事既無何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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