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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被 上訴 人 陳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為679,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818,191元,應補稅額306,745元。
被上訴人就退職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前任職建成公司,99年5月31日退職,嗣與建成公司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建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320元。
被上訴人與建成公司於和解時,約定建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320元,其餘請求拋棄,可見其等僅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則未見諸和解筆錄,因而尚難以達成訴訟上和解,判斷被上訴人服務年資。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起訴時,本係請求建成公司給付退休金7,198,559元,乃依工作年資44年計算,雖其等和解成立,係以建成公司草擬為藍本,以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建成公司,至99年4月30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3,320元,而簽訂和解筆錄,然其等既僅就被上訴人在建成公司「全部」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數額,為和解而互相讓步,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或建成公司內心所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無關其等僅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自不得以建成公司所憑以計算之年資,作為被上訴人退職服務年資之判斷依據。
㈢因前開和解非就年資已有共識,上訴人逕依建成公司公司函覆,即謂被上訴人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提其自53年6月1日起任職建成機械公司之相關資料,稍嫌率斷。
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任職建成公司之退職服務年資確實認定,即核定被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9,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818,191元,應補稅額306,745元,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分,為有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4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
又「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4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㈡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70號公告在案。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退職所得,現行稅制係採行定額免稅制度,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之情形,104年度之免稅額度係按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作為計算之基準。
如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其總額在前述計算基準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
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雖未就「退職服務年資」為定義性規定,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並參以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等退職所得,乃事業單位計算其退職員工工作年資後所為之給付,則所稱「退職服務年資」,當係指退職員工實際領取之該筆退職給付所據以計算之退職服務年資。
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1號函釋:「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
亦同此旨。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建成公司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而為民事爭訟,嗣於104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建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32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上開和解係依建成公司草擬為藍本,以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建成公司,至99年4月30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3,320元而簽訂和解筆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和解,於104年度取自建成公司之退職所得5,733,320元,既係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5年計算而得,則上訴人以退職服務年資25年為計算基準,據此核定被上訴人退職所得為679,160元〔(5,733,320元-175,000元×25年)÷2=679,160元〕,歸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以前開和解既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有無爭執,亦未見諸和解筆錄,可見該和解僅係就退休金數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任職年資部分,自不得以建成公司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作為本件被上訴人退職服務年資的判斷依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任職建成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確實審認,遽予核定被上訴人退職所得為679,160元,於法有違為由,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容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相關爭議業據兩造於原審為攻擊防禦,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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