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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粟信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鄧吉隆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762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繳回2面牌照,並於同日過戶予上訴人。
107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151號斜對面公共道路,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業經申報停止使用,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7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20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107年4月25日系爭車輛未懸掛牌號於道路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經舉發並裁決後,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將裁決決定撤銷,原審法院未就此酌量審理,本件應不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將另案交通違規案件與本件稅務事件混為一談,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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