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8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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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幼獅二廠於桃園市○○區○○○○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不鏽鋼製造業。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調查工作,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採樣,檢測結果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含量為0.81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嗣再經環保署於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060037485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提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上訴人多次修正,於106年7月28日提送系爭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修正版(下稱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送審,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3日環水字第1060184533號函同意並核定,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上訴人應於第3個月完成土壤細密調查、第4個月完成土壤樣品檢測分析、第3個月完成地下水監測井設置、第4個月完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第5個月完成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第6個月提送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執行期程至107年2月2日止。

上訴人執行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年8月2日,經桃園市環保局分別以106年12月20日桃環水字第1060117309號函、107年1月11日桃環水字第1070001541號函,請上訴人具體說明展延原因及提供已完成之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資料及地下水檢測報告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壤細密調查。

⒉土壤樣品檢測分析。

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

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

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下稱系爭核定工項)。

據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期程執行,違反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042563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裁處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日形式上提出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書,然內容均無對於土壤分析與地下水分析。

依上訴人自承之土壤樣品檢測分析與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均係於107年2月2日後始行完成,自無從提出任何檢測數值及數據分析。

足見上訴人客觀上亦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於107年2月2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

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事實,即事涉被上訴人是否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申請展期,被上訴人否准則係另一個行政處分,兩種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與其依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展期,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之申請展期是否有理由,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後,即已確定知悉應施作之項目為何,且亦可進行與承攬廠商之議價及發包作業,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21日始與承包廠商明鴻公司協議發包金額之事宜,於106年12月21日與廠商達成議價之後,亦未進行發包施作,亦即自106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時起,遲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派員查核時止,已逾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六分之五以上之期間均未執行。

堪認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明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期限,卻怠於期限內執行,而有未執行之事實,縱認非故意,亦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暨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依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何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其具體規範意旨係指何種概念略而不論,亦未具體說明,空泛指稱有污染者負責原則之適用,而有涵攝錯誤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類型之申請展期,於法條之文字用語上簡略「應敘明理由」等字而已云云,已違法律解釋原則,屬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所舉土污法申請展延之相關規定,諸如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等,均於99年2月3日修正通過,是立法者明知該法有不同之計畫類型,而欲達成不同之目的,遂設有不同申請展延之期限及要件,故立法者依其主觀自由意志,於明確規範土污法第22條申請展延應敘明理由外,該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則無待敘明理由,遂可申請展延。

㈡原判決並未提示其自行查閱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以供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亦未具體說明土污法第22條與本件所涉事實有何關聯性及其目的,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悉採擇之依據,已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

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

㈢上訴人為一般工廠經營者,從未涉及土污法之爭議,遂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間,依土污法第14條申請展延,自應准許。

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所列工項期程為預估性質,僅須於期限內提呈成果報告書即可,且申請展延亦無須具體說明事由。

原判決所認土污法第14條解釋,實屬增加法條文字所無之限制,難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疇,自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

㈣依證人楊迪光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日左右,與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進行聯繫並進入系爭場址內施作,故上訴人是於107年1月11日左右聯繫恆逸公司後,即請恆逸公司入廠施工,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1月15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查核,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工項進度事實之推論即有矛盾甚明,當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繳交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為107年2月2日,而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工項查驗,遂於同年月18日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可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更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繳交期限前,就上訴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益證本件事實根本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存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當應廢棄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與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期之要件無涉,上訴人主張應屬法律見解歧異,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說明表所提及之內容,亦僅為重申環境基本法之規定,此毋待原審法院提示,且此亦無涉本件之事實調查,故並無所謂闡明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熟悉法令規範而逕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

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楊迪光所證述之內容事實不相符,顯有故意扭曲事實之情事,是以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僅係於107年1月11日、12日左右通知恆逸公司得進場施作,而並非於該日即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亦係於107年1月12日至現場稽查,而非上訴人所稱107年1月15日始至現場稽查。

原判決就本件事實審認,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原判決所述亦無矛盾。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是以其上訴並非合法,亦無理由。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完成期限為107年2月2日(訴願卷第54-56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依執行期間執行系爭核定工項,有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及相片數幀在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賈永敏簽名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期程說明(原審卷㈠第104頁),其中之土壤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係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則更遲至107年3月23日始完成,均已逾越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1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

故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工項均尚未執行,嗣後關於土壤樣品檢測分析工項及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亦逾越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1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

綜上,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此與上訴人在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年8月2日(見訴願卷第47頁),及被上訴人否准之結果,依法均分屬二事,並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壤細密調查。

⒉土壤樣品檢測分析。

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

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

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此有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賈永敏簽名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核與卷證相符,且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故原判決認定:直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工項均尚未執行,已有未依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另參酌證人楊迪光之證詞,確認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工項,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事實之推論有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

經核原判決與法律解釋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委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提示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以供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云云。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闡明權係指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此時審判長才行使之。

然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為清楚、明確之法律條文,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闡明權行使之必要。

且原判決業經說明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有關「整治計畫」之申請展延規定、上訴人之申請展期是否有理由,均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等語(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故關於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既與原處分無涉,即非關於兩造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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