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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05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訟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民國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則該被訴願機關所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許其再提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擬具「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建計畫」(下稱系爭興建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SWCB-104-A-011-0)送審,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1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41862649號函核定(下稱系爭水保計畫),原告另向農委會申請核發系爭水保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經農委會核發105年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50202199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核定施工期限(即預定完工期限)至106年6月2日。
惟因原告尚未能取得「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核准,故系爭興建計畫之系爭水土保持工程迄未進行。
嗣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11月17日陳請經濟部函請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計畫審核辦法)第34條規定,展延系爭施工許可證預定完工期限至106年12月2日及107年6月2日。
被告分別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380685號函(下稱106年11月30日函)及107年2月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277456號函(下稱107年2月9日函)否准。
原告不服上開2函,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20312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1)撤銷106年11月30日函及107年2月9日函,由被告於2星期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告另於107年5月17日,復依據水保計畫審核辦法第34條規定,陳請經濟部以同年6月4日經營字第10702607250號函轉請被告申請展延系爭水保計畫預定完工期限(即106年6月2日)至108年10月2日(下稱系爭申請案),遭被告以107年6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227769號函(下稱107年6月28日函)否准。
原告不服107年6月28日函,提起訴願,再經農委會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2084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2)撤銷107年6月28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08年1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149989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否准(係以本案尚未取得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1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亦經判決撤銷在案;
本案前經被告不同意開工展期在案,故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無涉展期事宜等為由),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農委會於108年6月12日以農訴字第10807055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下稱本案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雖原告主張農委會反覆將系爭申請案發回至被告,進而延宕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時效性,其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的訴之利益存在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核准之行政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至8頁之訴願書),既經訴願機關農委會認定其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係以原處分否准理由究係基於何審查基準?該等基準及所據以判斷之法律事實為何,仍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仍未依前訴願決定1及前訴願決定2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違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為由),發回被告於指定2個月內另為處分在案,且本案訴願決定已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無誤,此有本案訴願決定及農委會訴願文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本案訴願卷第190頁)。
則原處分已因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即因而回復至未經作成准駁決定之狀態。
而被告則應依本案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1及前訴願決定2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以,原告對未經作成准駁決定之系爭申請案,亦未經依續應為之訴願程序對其為不利決定之情況下,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係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故原告之訴有如上不合法事實,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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