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4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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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
08考臺訴決字第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一、不服考試委員對公務員服務人民的態度之評斷基礎。
二、不服考試委員對公務員義務價值之評斷基礎。
三、不服考試委員對於考試過程行政程序之漏失。
四、不服民國10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成績處分,請重新評分。」

嗣於本院108年8月14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4.1000分,第二試口試成績69.3333分,合併計算總成績為57.15分,未達錄取標準58.27分,被告乃以原處分為未錄取之通知。
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第二試口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口試評分表,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且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相符,於108年1月8日以選高二字第10814000271號書函(下稱複查通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認為公職考試是要服務眾人,將個人能力去符合對眾人更有意義的事務,參加系爭考試時,對口試委員所提:如果公辦都更有很多民眾障礙要如何處理,及請問做過最有義務性的事情等問題,均當作實際問題,努力思考解決之道,故就前一問題回答:都更最重要的基礎是凝聚力,幫助在地更新組織形成,製作測試性的同意書使問題聚焦,蒐集問題及歸納,就後一問題則回答:生活在社會中大小事都是有義務性的,這是一種心態;
執教的過程是一種陪伴,教育是全然的義務,不計成本考量,付出的多,偶有回饋,但是教育是無條件的,上述答案為伊真實生活狀況及面對問題的態度。
惟伊第一試筆試的分數名次落點約第3、4名,經第二試口試後,總成績卻為最後一名(第7名),對照口試時在其旁邊之系爭考試榜首對上述2問題分別答稱:我個人不是很贊成公辦都更,及社會是很現實公利比較難去做有公益的事情,伊之答題即使不夠完善,亦不致差距如此懸殊。
又系爭考試第二試現場答題採循環式作答,考生一位接一位答題,其中一位口試委員,未注意全部考生都已回答全部題目,而重複請一位已答畢之考生就某問題二次作答,倘該口試委員就該題已評分完成,理論上不致再詢問已答畢考生一次,故是否在登記成績時有所疏忽,致成績登記序列上有漏格登記或格位登記錯誤等情形,自應詳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系爭考試依類科(組)性質分組,採集體口試方式辦理,每組置口試委員3名,有關各典試、口試委員之遴聘及口試相關事宜,皆依據典試法、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口試規則等法規及典試委員會議、口試會議決議通過之事項辦理,並無違法。
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臨場反應表現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屬人性、不可取代性以及無法重新評價的特性,應受高度尊重。
本件3位口試委員對於原告之口試表現,於口試評分觀察表擬定評分草稿,俟該梯次口試結束後,再就應考人整體表現依規定程序評定分數,經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口試委員均按評分項目逐項評定分數並加計總分,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69分(儀態13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7分、應變能力13分);
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67分(儀態17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2分、應變能力12分);
第3位口試委員評分為72分(儀態14分、溝通能力14分、人格特質15分、才識16分、應變能力13分);
合計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69.3333分,成績計算並無錯誤,評分總和之平均數與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並無漏未評分或成績登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複查通知及成績複查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7及10至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典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第2項)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依典試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口試分為下列三種,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二種舉行:一、個別口試:……。
二、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
三、團體討論:……。」
第4條規定:「(第1項)口試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除稀少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以二人至五人,團體討論每組口試委員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第2項)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並得視需要遴聘預備口試委員若干人。」
第5條第1項規定:「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二十分。
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二十分。
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二十分。
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二十分。」
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第10條第1項規定:「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第3條前段規定:「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5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
但到考人數不足2人時,採個別口試。
(第2項)前項集體口試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80%,第二試口試成績占20%,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3項)第二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參加之系爭考試,分為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80%,第二試口試成績占20%;
原告第一試筆試成績54.1000分,第二試口試成績69.3333分,二者合併計算之總成績為57.15分,未達錄取標準58.27分,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不予錄取;
原告對口試成績申請複查,被告則以經調出原告口試評分表,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且3位口試委員分別評定原告口試成績為69分、67分及72分,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為69.3333分,與寄發之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相符,檢附成績複查表回復原告等情,有10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原處分及成績複查表,附原處分卷一第8、7、3頁可稽。
是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既未達錄取標準58.27分,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其不予錄取,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參加系爭考試之口試時,旁邊之考生即為榜首,惟伊覺得榜首並未針對題旨回答,卻經高分錄取,伊之口試成績則為最低,評分結果並非合理且難令伊信服;
另該日口試係採循環作答方式,由4位考生依序輪流回答3位口試委員之問題,惟其中有一考題,口試委員之一於4位考生均回答完畢後,又讓第一位考生再次重複作答,該名委員是否在評分時,未注意考生已回答過,或未聽完考生回答就去評分,自有疑義,故口試委員在登記成績時有無漏載或登記錯誤等情形,應予詳查云云。
惟按關於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各口試委員基於個人學術素養及專業經驗,就同組應考人口試答復內容之對比情境下,作成評分高低之決定,口試委員非僅就單一應考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享有判斷餘地,除其評分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應予尊重。
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方式辦理,參加口試之應考人合計7位,分兩梯次接續進行口試,原告為第一梯次口試之4位考生之一,其口試成績係經3位口試委員就其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配分20分)、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配分20分)、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配分20分)、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配分20分)、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配分20分)等評分項目逐項評分後,再予加總計分,3位口試委員乃分別對原告評給69分(儀態13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7分、應變能力13分)、67分(儀態17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2分、應變能力12分)及72分(儀態14分、溝通能力14分、人格特質15分、才識16分、應變能力13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卷附口試評分表為憑。
是系爭考試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各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經核亦無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以口試委員之一曾要求某位考生就相同問題二度作答為由,質疑其口試成績之登載可能有所遺漏或錯誤,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又依前述,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係就其應對進退、語言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見解及臨場應變能力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並與同組應考人之表現合併觀察比較後,所作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屬人性,上開評分結果,既無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覺之顯然錯誤,復查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本院應尊重口試委員之判斷,原告稱其對於口試委員提問之回答,較諸參加系爭考試成績第一名之考生更為切合題旨一節,無非其主觀認知,且未具體指明口試委員有何未依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所列項目評分之情事,其執此指摘口試委員評定其成績為違法,尚乏實據,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口試成績之評定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以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80%,口試成績占總成績20%之比例,合併計算總成績,因未達錄取標準,以原處分通知不予錄取,自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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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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