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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秉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少康,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聖一,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
(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㈥狀」為訴之追加後,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
2、確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1,934,066元範圍內,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院卷七第47頁)。
關於訴之追加,原告主張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皆在確認法律關係,均為確認性質,由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對應之理由(原處分第28-38頁),可知其係認定原告之財產於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原處分附表1之原告廣播部門資產及投資小計)-205,243,934元 (主文第2項)= 201,934,066元】範圍內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亦即於該範圍內之財產數額,不存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法律關係。
原告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即得於該財產範圍內排除黨產條例第9條等限制,對原告而言具有確認利益,該追加之部分與原處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機關攻擊防禦之提出云云。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主張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兩者內容並無二致。
亦即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價值為407,178,000元、資產負債為0元,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即為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0元-205,243,934元=201,934,066元),核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可知原告亦肯認原處分第2項所為認定並無違誤,遂追加請求判決確認之,惟該追加請求既為原處分之內容,原告實際上對原處分該部分認定並無爭執,則該追加請求並無爭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審理範圍包括原處分全部,是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所認定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為201,934,066元的部分,都已經在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追加之確認訴訟,原即為其起訴之撤銷訴訟所包含,這也不是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的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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